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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濤:政府哪有什么名譽權?

        發(fā)布時間:2020-06-17 來源: 感恩親情 點擊:

          

          

          因為網(wǎng)上發(fā)帖,王帥被河南靈寶警方跨省抓捕,刑事拘留8天。河南省副省長兼省公安廳長秦玉海向公眾道歉,靈寶市公安局分管副局長被停職,王帥獲得783.93元國家賠償。但此時,同樣因為網(wǎng)上發(fā)帖而被抓的39歲內(nèi)蒙古男子吳保全,已在牢獄中被羈押整整1年。(《新商報》4月21日)

            

          在王帥案中,王帥的帖子沒有針對任何一名官員而是批評政府,而誹謗罪,其犯罪對象是針對自然人,因此,警方以誹謗罪對王帥立案師出無名。同樣,在吳保全案中,法院認為,吳在沒有全面了解康巴什新區(qū)開發(fā)情況的前提下,只聽信少數(shù)人言語就公然在網(wǎng)上捏造事實發(fā)布帖子辱罵誹謗他人及政府,給個人及本地區(qū)造成惡劣影響,危害了本地區(qū)作為全國先進市區(qū)的社會發(fā)展秩序。這種所謂的誹謗政府也是不能成立的。

            

          誹謗罪的對象不包涵法人、團體,尤其是政府機關,是有其法理依據(jù)的。在這一罪名立法依據(jù)在于,國家機關沒有名譽權,既然沒有名譽權,就不存在誹謗的問題,也就不存在用這一罪名治罪。從理論上講,名譽權是自然人專享的一種人格權,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對自己所獲得的客觀社會評價、排除他人侵害的權利。在我國《民法通則》中,法人也享有名譽權,那是將自然人的名譽權向特殊法人(私法人如公司、企業(yè))的一種延伸,是考慮在市場經(jīng)濟下,一些公司、企業(yè)處于競爭的環(huán)境,對他們公司聲譽的損害,直接導致他們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蒙受損失。但是,對于公法人的國家機關來說,他們無須處于市場環(huán)境之下,沒有競爭和生存壓力,無所謂名譽權。當然,政府的高效運行,需要有一定的聲譽,但這種聲譽的獲得不是靠遏止民眾的批評來獲得,而是需要公信。

            

          政府所需要的公信,恰恰是建立在允許民眾的批評基礎上,甚至包括不當和失實的批評。從理論上講,政府并不是天然存在的,而是由民眾賦予其權力,并由民眾納稅養(yǎng)活的,政府的唯一目的就是為民眾服務。但是,政府一旦組成,就容易形成小集體的利益,容易濫用權力侵犯公民權利,從而背離組建政府的宗旨。所以,憲法和法律就要鼓勵公民站起來,人人都來批評和監(jiān)督政府,保證政府的權力在正常的軌道行使。而要讓公民能大膽地批評和監(jiān)督政府,就要倡導一個寬松的輿論氛圍,就要容忍公民對政府不當甚至是失實的批評,因為公民不具備偵查機關所具有的權力,公民不是中紀委,不可能等到調(diào)查清楚真相后再來監(jiān)督。一個能容忍公民批評的政府才有可能有為公眾謀福利的動力,最終才能獲得政府高效運行所必備的公信。

            

          而且,即使是公民的批評失實,政府也無須通過所謂的名譽權保護來維護聲譽。因為,相對于與單個公民而言,掌握了公權力的政府是強大的,它具有很強的媒體公關能力和眾多公共資源,可以來為自己的行為進行辯解,對失實的批評進行澄清。在國外,政府通常都設立公共關系部門,與媒體進行協(xié)調(diào)與溝通,并且也有進行信息發(fā)布和信息公開的相關平臺。我們國家的許多地方政府更是辦有黨報、黨刊、電視臺、廣播和網(wǎng)站,具有強大的媒體公關能力和新聞發(fā)布平臺。政府完全可以通常自辦的媒體或者通過新聞發(fā)布、信息公開等方式來澄清所謂的失實批評,無須進行名譽權的訴訟更遑論借助誹謗罪來維護自身的聲譽。

            

          在各國的司法實踐和法學理論中,通常不承認政府享有名譽權,不允許政府提起誹謗之訴。早在1923年,美國伊利諾斯州法院就駁回芝加哥政府對一媒體的指控時就強調(diào)指出:“在這個國家沒有法院曾經(jīng)判決甚至暗示過指控政府的誹謗會在美國的司法體系中占有一席之地”。在著名的《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中,美國最高法院重申了這一點,指出由政府機構提出誹謗訴訟是違憲的。在德國司法實踐與學者論著中,也是始終不承認政府享有名譽權的。(參見李詠《論政府無所謂名譽權》)

            

          然而,總是有人擔心,如果政府不享有名譽權,那么一些人捏造事實肆意攻擊政府,豈不會動搖我們的統(tǒng)治根基?其實這種擔心是多余的。政府不享有名譽權,但政府官員享有名譽權,公民不能損害政府官員的名譽,當然,政府官員作為“公眾人物”,其提起訴訟時,理論上講應當先證明批評者具有“實際惡意” (《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中所確立的原則)——必須舉證說明被告(媒體)在作出那些具有誹謗和誣蔑的報道時帶有“事實上的惡意”,即媒體在進行有關原告的報道時清楚地知道自己使用的材料或信息是“虛假不實的”,或?qū)ζ涫褂玫牟牧虾托畔⒌恼鎮(zhèn)斡枰浴八翢o忌憚的無視”。

          

          

          原載《公盟評論》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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