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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葛曉燕:我國反貪污賄賂立法的進程及完善建議

        發(fā)布時間:2020-06-18 來源: 感恩親情 點擊:

          

          依靠法制反腐敗是新中國成立以來,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我們黨開展反腐敗斗爭的一條基本經(jīng)驗。鄧小平同志在全面總結國際國內反腐敗斗爭歷史經(jīng)驗的基礎上,明確指出:“還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鄧小平同志的這一重要論述,為我們黨在新的歷史時期開展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斗爭指出了明確的方向,就是我們黨在大力推進改革開放和發(fā)展過程中,必須把反腐倡廉建設納入法制化軌道,從而確保國家長治久安,保障我國現(xiàn)代化建設的深入發(fā)展。

          

          反貪污賄賂立法的進程

          

          因廉而興,因腐而衰,這是歷史興亡的規(guī)律,古今中外,概莫能外。而在形形色色的腐敗現(xiàn)象中,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公共權力實施的貪污賄賂犯罪是最為嚴重的腐敗,其社會危害性也最大。緣此,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們黨不僅歷來十分重視嚴肅懲治貪污賄賂犯罪,而且也十分重視反貪污賄賂犯罪的刑事立法。

          自建國之初,我們黨即在全國范圍內先后開展了旨在懲治貪污賄賂等腐敗分子的“三反”、“五反”運動,并于1952年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規(guī)定了貪污罪的概念、刑事責任,奠定了新中國反貪污腐敗立法的基礎。其間,嚴懲了包括劉青山、張子善在內的一批貪污腐敗分子,在建國之初即充分表明了我們黨和國家反腐敗的堅強決心。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召開后,我國經(jīng)濟社會得到了全面發(fā)展,與之相適應的是我國對貪污賄賂犯罪的刑事立法也進入了一個新的歷史時期。1979年制定的新中國第一部刑法典,首次增設了受賄罪,并將其歸入瀆職罪。198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jīng)濟的罪犯的決定》,對刑法規(guī)定的受賄罪作了修改和補充,并提高了受賄犯罪的法定刑。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更是通過了《關于懲治貪污罪受賄罪的補充規(guī)定》,以特別法的形式,大大強化了我國刑法的反腐敗功能。

          為了順應形勢發(fā)展變化的要求,1997年全國人大修訂的刑法典在分則第八章中專設了貪污賄賂罪,使我國對貪污賄賂罪的刑事立法進一步完善。之后,自2000年至今,全國人大常委會又以刑法修正案和立法解釋的形式,對貪污賄賂犯罪的犯罪主體、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等問題作了進一步的規(guī)定或解釋。同時,“兩高”根據(jù)刑法規(guī)定,也相繼對貪污賄賂犯罪作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釋,為司法機關偵查和審判此類犯罪提供了較為完善的法律依據(jù)。

          

          反貪污賄賂立法存在的問題

          

          與形勢發(fā)展變化的要求相比,法律總是“滯后”的。盡管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對貪污賄賂犯罪的刑事立法不斷完善,為深入推進反腐敗斗爭發(fā)揮了巨大作用,但目前也還存在一定的不足,有的還亟需要通過立法的方式盡快加以完善。

          概括起來,存在的不足主要有:一是現(xiàn)行刑法對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等腐敗犯罪的刑罰規(guī)定,與刑法中規(guī)定的其他犯罪相比較輕,并沒有體現(xiàn)出“治貪須用重典”的精神。二是現(xiàn)行刑法對貪污賄賂犯罪的一些犯罪構成要件的規(guī)定比較模糊,如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規(guī)定、對受賄罪的“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規(guī)定和對行賄罪的“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規(guī)定等等,在司法實踐中往往爭議很大,給司法認定帶來一系列困難。三是現(xiàn)行刑法對貪污罪、受賄罪立案標準的規(guī)定,已明顯不適應新形勢的要求,司法實踐中查處萬元以下的案件已很少。四是現(xiàn)行刑法對貪污罪、受賄罪刑罰的規(guī)定過于寬宥,導致司法自由裁量權過大。如按照刑法的規(guī)定,貪污罪、受賄罪犯罪數(shù)額達到10萬元以上的,起點刑為10年有期徒刑,但最高刑是死刑,這樣的規(guī)定顯然是不科學的。

          此外,雖然我國于2000年12月和2003年12月,已先后簽署了《聯(lián)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和《聯(lián)合國反腐敗公約》,但目前我國刑事立法與這兩個公約還存在較大的差異。比如商業(yè)賄賂犯罪,我國刑法中對賄賂犯罪的標的物僅限于“財物”,而公約中賄賂犯罪的標的物不限于“財物”,其表述為不應有或不應當“好處”;
        我國刑法將謀取正當利益而行賄的行為排除在行賄罪之外,而公約中的行賄罪不以“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為必要條件;
        我國刑法沒有規(guī)定向外國公職人員或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構成犯罪,而公約對此明確規(guī)定為犯罪,等等。

          完善反貪污賄賂刑事

          

          立法的建議

          

          綜前所述,為適應當前我國反腐敗斗爭形勢的需要,我們應抓緊完善對貪污賄賂犯罪的刑事立法。為此,一方面應切實修改、完善或取消現(xiàn)行刑法中不科學、不符合實際、不具有實際操作的規(guī)定。另一方面應強化對犯罪化與非犯罪化的政策調整,將部分新出現(xiàn)的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予以犯罪化,將那些已可以不作犯罪處理的行為予以非犯罪化。同時,還應加快與國際公約相銜接,使《聯(lián)合國反腐敗公約》等國際公約切實為我所用。

          我們還應借鑒國外有益的做法,如可以借鑒新加坡、瑞典等國和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的做法,制定專門的反貪污賄賂法;
        可以探索借鑒美國等國運用民法反腐敗的做法等。據(jù)有關資料介紹,美國民法反腐敗的原告可以是一切公民,被告可以是“從事腐敗行為或批準腐敗行為的官員”,也可以是“負有領導、監(jiān)督責任,而沒有履行職責的官員”。利用民法打擊和制約官員貪污腐敗,在過去十多年獲得許多國家和人民的認同,越來越多的人對這一方法的威力發(fā)生興趣,但目前我們對此還比較陌生。

          

         。ㄗ髡呦到K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反貪局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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