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中介入權制度司法運用狀況分析
發(fā)布時間:2018-06-25 來源: 感恩親情 點擊:
摘要:我國于1999年10月1日起開始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并規(guī)定了委托合同的介入權。文章主要對近兩年委托合同中介入權制度的司法運行現(xiàn)狀進行分析,尋找立法與司法之間的出入,進而為委托合同介入權制度的立法完善提供新的角度。
關鍵詞:委托合同;介入權
一、我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
《合同法》第 403 條規(guī)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痹摋l實際上是英美法系本人身份不公開代理制度的移植與本土化,它以法律的形式明確了本人無須代理人讓渡權利即可通過行使介入權進而取得間接代理的法律效果,實現(xiàn)了適應實踐需要與維護意思自治原則之間的平衡。
二、司法實務中存在的爭議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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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過登錄中國裁判文書網,將檢索條件設定為:委托合同、介入權;案件類型:民事案件;裁判日期: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共找到56條結果。在56條結果中,按法院層級篩選:最高法院1條,高級法院5條,中級法院30條,基層法院20條。按審判程序篩選:一審23條;二審29條;再審1條;再審審查與審判監(jiān)督3條。按文書類型篩選:判決書35條;裁定書6條。本文將通過分析2014年至今,委托合同中介入權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運行狀況予以歸納總結。
。ǘ⿺(shù)據分析結論
1. 委托關系與買賣關系如何認定
基本案情:石永偉將鐵粉送給崔志紅,崔志紅再將鐵粉出售給中寶公司。因為中保公司不能按時向崔志紅付貨款,崔志紅出具委托書給石永偉,石永偉介入崔志紅與中寶公司的買賣合同關系中,由石永偉直接向中寶公司催收貨款。之后,石永偉依據收條要求崔志紅支付貨款。
爭議焦點:石永偉與崔志紅法律關系的性質。
裁判結果:買賣合同與委托合同的主要區(qū)別在于標的物所有權是否轉移,以及是否約定有勞務費用,在買賣合同中,買方通過支付價款即時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之后其對標的物進行的一系列行為均與賣方無關;而賣方只具有按約交付標的物的義務與收取價款的權利;而委托合同中,標的物所有權歸委托人所有,只有當標的物賣給第三人后所有權才從委托方轉移給第三方所有,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付出勞務后,從委托人處取得勞務報酬。本案中,崔建紅與中保公司之間存在買賣法律關系,同時石永偉與崔志紅之間還存在委托法律關系而非買賣法律關系。
分析:如果認定石永偉與崔志紅之間存在買賣法律關系,石永偉將鐵粉賣給崔志紅,崔志紅將鐵粉賣給中保公司,此時基于合同的相對性,石永偉不能向中保公司追要貨款,只能要求崔志紅償還貨款。如果認定石永偉與崔志紅之間存在委托代理法律關系,石永偉作為受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中保公司主張權利。但是一旦崔志紅行使介入權,則第三人中保公司只能向崔志紅履行義務,石永偉只能收取作為受托人的費用。
2. 區(qū)分居間合同和委托合同
基本案情:2013年5月14日,荔鴻公司(甲方)與宏裕公司(乙方)簽訂《策劃和銷售代理合同》,約定:甲方委托乙方策劃和銷售鞋博匯物業(yè)事宜;甲方委托乙方為該物業(yè)策劃推廣及銷售代理,乙方僅負責該物業(yè)甲方許可面積的策劃銷售工作,該物業(yè)后期經營管理與乙方無關;乙方代理期限為雙方簽署本合同之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后雙方就《策劃和銷售代理合同》第十條約定的“代理服務費”爭議訴至法院。
爭議焦點:《策劃和銷售代理合同》的定性問題。
裁判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六條以及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guī)定,二者主要有以下不同:首先,委托人和居間人在法律關系中的參與度不同,在委托合同法律關系中,委托人的參與度較高,可以以委托人的名義直接與第三人訂立合同,但是在居間合同法律關系中,居間人的參與度較低,只是為委托人尋找訂立合同的機會或提供媒介并非直接參與到委托人與第三人的關系中。本案中,合同約定宏裕公司的工作內容是策劃推廣和銷售代理兩大部分,從“銷售代理”的具體條款可見,宏裕公司承擔的是協(xié)助義務,即為荔鴻公司提供訂約信息和媒介服務,宏裕公司并不享有介入權,合同最終的簽署、確認均由荔鴻公司自行完成。庭審中,宏裕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銷售過程中存在實際參與并可決定荔鴻公司與購房人關系的行為。其次,行為的性質不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受托辦理的各類事務一般為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而居間人所提供的服務本身不具有法律意義。本案中,宏裕公司為履行合同而實施的策劃推廣和銷售代理行為,可以認定宏裕公司為促成商鋪買賣合同成立而實施的一系列輔助行為,其行為本身并不對荔鴻公司和購房人產生任何法律效力。再次,合同是否有償不同,委托合同可有償亦可是無償,而居間合同必須為有償合同。本案中,從雙方簽訂的《策劃和銷售代理合同》以及《關于鞋博匯傭金結算確認函》可見,荔鴻公司是以實際簽訂《商鋪買賣合同》作為向宏裕公司支付代理服務費的條件,按實際網簽金額的7%結算傭金,否則,荔鴻公司不計付代理收益,但需向宏裕公司支付單項工作費用。此點符合法律關于居間報酬的規(guī)定。而委托合同是以有償為原則,以無償為例外。最后,居間合同的居間人沒有將代理事務的后果移交給委托人,或向委托人報告處理結果和事務處理報告的義務。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有取得事務處理結果和事務處理報告的權利。本案中,雙方簽訂的合同未約定宏裕公司的此項義務,此外因合同的核對、簽署均由荔鴻公司自行完成,因此亦不存在宏裕公司需向宏裕公司報告處理結果的問題。綜上,結合合同約定的雙方權利義務以及荔鴻公司、宏裕公司的實際履行情況,一審法院依法確認荔鴻公司、宏裕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簽訂的《策劃和銷售代理合同》性質屬于居間合同,該合同第十條約定的“代理服務費(傭金)”性質為居間報酬。因居間合同的居間人可以接受交易雙方委托,也可以接受其中一方委托,該情形并不構成居間合同和委托合同的根本區(qū)別,因此,宏裕公司以其是以荔鴻公司名義對外代為銷售為由認為案涉合同性質為委托合同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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