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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英輝,吳衛(wèi)軍:訴訟法學研究:觀念的更新與變革

        發(fā)布時間:2020-06-12 來源: 感悟愛情 點擊:

          

          一、對訴訟功能的認識 

          

          長期以來,對訴訟功能認識的偏差影響著人們對訴訟的利用及訴訟理論、訴訟制度的建構!

          訴訟就是求助于司法機關以解決糾紛,這既是千百年來一以貫之深深“鑲嵌”于中國社會普通民眾心目中的不變信條,也是為當前主流社會觀念所認同的價值理念。然而,訴訟的功能究竟有哪些,如何進行分類等相關理論問題卻鮮見有人論及。實際上,現代社會中訴訟的功能大致可作如下劃分: 

         。ㄒ唬┘m紛解決功能。它是指訴訟具有化解與消弭社會沖突的作用,這既是訴訟最古老也是其最重要的功能。要全面認識這一功能,必須把握與了解該功能的下列特點:1.糾紛解決范圍具有廣泛性,即司法機關有權受理和處置廣泛發(fā)生于社會生活中的大多數爭議,現代社會中少有訴訟不能涉及的領域;
        2.糾紛解決方式具有受動性,即任何訴訟的啟動均須遵循“不告不理”原則;
        3.糾紛解決過程中主體具有多樣性,即任何嚴格意義上訴訟的成立,都至少應該有爭議的雙方當事人、裁判者等三方主體;
        4.糾紛解決程序具有法定性,即訴訟必須由法定主體遵循法定程序來進行,否則必然損害糾紛解決結果的公正性;
        5.糾紛解決結果具有權威性,即相對于其他糾紛解決方式,訴訟居于優(yōu)勢地位,一旦糾紛被求之于訴訟,其他解紛方式都應終止或暫時停止;
        同時,訴訟裁決的結果具有終局性。正是由于訴訟的糾紛解決功能具有以上特點,所以,一方面我們將訴訟視為現代社會最重要、最正式的糾紛解決方式,發(fā)揮著社會減壓閥和平衡器的重要作用;
        另一方面,這些特點又決定了訴訟解決糾紛時具有正規(guī)性、過程性、對抗性,并非任何糾紛適用訴訟方式解決都能收到最佳效果。因此,現代社會還需要調解、仲裁、當事人自行和解、行政裁決等大量非訟解紛方式的存在。 

         。ǘ┢渌鐣δ。它是指以糾紛解決功能為前提而派生或發(fā)展出來的其他延伸功能。我們認為,現代社會中,這些功能至少包括:控制功能,即通過對社會中糾紛的解決,訴訟能夠實現對現存社會秩序與政治權威的維護,進而使社會達到治理性整合效果;
        權力制約功能,即訴訟中通過司法審查權的行使,實現對包括立法權、行政權等其他政治權力的監(jiān)督與制衡;
        社會政策的制定功能,即通過訴訟活動,能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國家社會政策的制定與實施,參與國家宏觀事務的決策;
        民主功能,即通過訴訟活動中普通民眾的廣泛參與,實現民主化司法,保證人們對包括司法權在內的國家事務的廣泛參與權、決策權;
        教育功能,即通過日常的、反復的訴訟活動,潛移默化地強化民眾的法律意識,引導人們遵循社會主流價值觀行事。 

          訴訟上述兩方面的功能休戚相關,密不可分,共同構成了完整意義上的訴訟功能體系。但是,長期以來,我們對此認識是不全面或不準確的。比如雖然認識到訴訟具有解決糾紛的功能,但沒有深入了解該功能還意味著糾紛解決范圍的廣泛性,沒有認識到充分發(fā)揮訴訟的糾紛解決功能就意味著現代社會中少有不能通過訴訟解決的糾紛,于是理論研究或制度設計時將大量社會矛盾排斥于訴訟解決之外,目前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狹窄就是非常典型的例子。再比如,我們對待訴訟的社會控制功能、民主功能等一向比較重視,也就此積累了較豐富的經驗,但對其權力制約功能、社會政策制定功能、教育功能等的價值卻認識不夠,導致訴訟在社會中的影響和作用有限,難以發(fā)揮其在法治發(fā)達國家那樣對社會的強大整合能力。 

          

          二、對訴訟價值的認識 

          

          訴訟價值是近年來理論界研究的熱點問題。自由與秩序、公正與效率是訴訟價值體系中最重要的兩對價值。它們是訴訟價值體系中兩對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的矛盾統(tǒng)一體,它們之間此消彼長的互動關系深刻地影響著國家的訴訟立法與司法實務。 

          長期以來,普通民眾、司法實務人員、理論工作者對訴訟價值觀的認識存在某些偏誤。一方面,在自由與秩序之間,人們普遍重秩序、輕自由,重社會控制、輕人權保障;
        在理論建構及制度設計時,將訴訟對社會的控制功能放在首位,忽視對自由價值的追求;
        在刑事司法實務中,既不重視對涉訴公民自主權利的保障與尊重,也不強調對國家司法權的制約與監(jiān)控,秩序價值的過度擴張導致自由價值幾近萎縮。另一方面,對公正與效率的看法也不全面、不準確。長時間以來,訴訟法被視為手段、工具,處于“助法”的地位,其獨立價值被忽視,公正成為“實體公正”、“結果公正”的代名詞,由此導致立法與司法實踐中重實體、輕程序觀念的蔓延,違法取證、不當限制公民的訴訟權利、強行調解等各種程序違法現象屢禁不止。同時,這種忽視程序公正價值的程序工具主義觀還深深影響著普通民眾的訴訟理念,導致人們普遍對各種程序違法現象具有較高的容忍度,這又從反面助長了該現象的普遍蔓延。在效率問題上,實踐中往往一強調效率就犧牲公正,將效率理解為就是簡單的多辦案、快辦案,由此導致訴訟中各種法定程序被裁剪、刪節(jié),實行公檢法三機關提前介入、聯合辦案,訴訟期限被壓縮,合議庭“形合實獨”等大量不正,F象出現。認識的偏差使“效率”與“公正”被人為割裂開來、對立起來了!

          因此,訴訟法學理論研究中必須實現訴訟價值觀的轉變。我們認為,理想的訴訟價值觀應當以“均衡”為原則,在兼容并蓄的基礎上實現自由與秩序、公正與效率的協(xié)調一致,平衡發(fā)展。此外,理想的訴訟價值觀還應具備適當的彈性范圍,可以在一個適當的范圍內,根據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情況作適當變化。只有這樣,在秩序與自由、公正與效率發(fā)生價值沖突時,才能夠通過某一方或者雙方的相對犧牲或割讓來避免兩敗俱傷。至于此時作為權衡與選擇的一般原則,通常為兩害相比擇其輕,兩利相較選共重!

          

          三、對訴訟國際標準的認識 

          

          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的加劇,世界各國在訴訟領域內的交流與合作日益增多,趨同化趨勢越來越明顯。不僅各國在訴訟立法及司法制度上相互吸收、相互借鑒,以致出現了日本、意大利等兼具兩大法系特色的國家,而且戰(zhàn)后五十多年來,在聯合國及有關專門機構的組織推動下,世界許多國家先后通過、締結或加入了一系列國際條約、公約、章程、宣言,在世界范圍內初步確立了有關訴訟活動的國際標準。對這些國際標準的準確把握及認識,也是在進行理論研究時必須面對的重要問題!

          在以往相當長一段時間內,我們曾對一系列訴訟活動的國際標準采取了拒絕、否定、排斥的消極態(tài)度,這樣做的直接后果是:諸多我國已簽署、加入、批準的國際條約既沒有在國內立法中得以明確化,更談不上切實履行條約義務,導致我國有關訴訟的許多制度設計落后于世界發(fā)展趨勢,缺乏與外國同行進行平等交流和對話的空間!

          近年來,隨著國際人權領域交流對話的增多,上述局面逐漸得到改善,并出現了一些可喜的變化:理論研究中已有越來越多的學者開始關注訴訟活動的國際標準問題,并出版了有關的專著及文獻匯編;
        立法修改時開始注意與國際接軌,吸收、借鑒訴訟國際標準的有關內容,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
        司法實務中,隨著國際間司法協(xié)助的增多及涉外案件的大量出現,人們也開始關注訴訟活動的國際標準問題。然而,應該看到,這種轉變還僅僅是初步的。一方面,普通民眾對訴訟活動的國際標準問題仍然十分陌生,缺乏認同感;
        另一方面,諸多吸收借鑒仍有著“中學為體、西學為用”的痕跡,過于保守。比如,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將辯護人參加刑事訴訟的時間,由審判階段提前到審查起訴階段,并規(guī)定在偵查階段律師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這與以往相比無疑是一個不小的進步,但對比聯合國1990年《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7條、第8條的規(guī)定,上述修改顯然還有相當大的差距。再比如,刑事訴訟法修改時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提問,應當如實回答”的規(guī)定,這與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guī)則》等確立的“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顯然不相吻合!

          我們認為,在對待訴訟活動的國際標準問題上,要克服唯國情論。目前,這種觀點還頗有市場,并以各種形式深刻地影響著訴訟立法及司法實踐。當然,我們必須重視“國情”在理論研究及制度建設中的重要作用,但不能絕對化、片面化,因而走向極端,拒絕所有外來的有益做法。聯合國一系列有關訴訟活動的國際標準從總體上看是世界各國訴訟活動實踐經驗的總結,是人類共同智慧的結晶。盡管各國因政治體制、經濟條件、社會制度等的不同在具體適用時可能有所區(qū)別,但并不能因此否認這些標準的普適性。況且,這些標準往往冠之以“基本原則”或者“最低限度標準規(guī)則”,這本身就說明標準的制訂已經綜合考慮了各國國情,并不是高不可及的。因此,在對待訴訟活動國際標準的問題上,我們認為至少有三方面的工作亟待進行:一是加強對這些國際標準的理論研究,從中總結反映訴訟活動客觀規(guī)律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規(guī)則,以豐富與完善我國的訴訟法學;
        二是在制度建設時應注意與國際接軌,吸收訴訟活動國際標準的有關內容,以完善與改進我國的訴訟制度;
        三是加強宣傳力度,通過訴訟活動國際標準的宣傳普及提高普通民眾的法律意識,實現觀念文化的現代化!

          

          四、對“國家(權力、義務)本位”的認識 

          

          長期以來,在國家主義的政治哲學、高度集權的政治體制的影響下,“國家本位”、“權力本位”、“義務本位”的觀念盛行在社會中,滲透進制度里,外化于實踐中。隨著政治民主化、經濟市場化及法治理念憲法化的推行,訴訟中的上述觀念也應相應發(fā)生改變!

          從極端的“國家本位”向“個人本位”的轉變,意味著個人不再是國家通過訴訟活動實現其社會政策的工具;
        意味著訴訟應當成為個人解決糾紛,尋求正義的神圣路徑;
        意味著在訴訟領域為了國家、社會利益,可以不惜犧牲個人利益的泛道德哲學應當退出歷史舞臺。從“權力本位”、“義務本位”向“權利本位”的轉變,意味著訴訟應當高揚民主的旗幟,實現從司法機關主導向訴訟當事人主導的轉變;
        意味著訴訟中權利對權力、權力之間的有效監(jiān)督和制約;
        意味著訴訟中當事人主體地位的彰顯與自我歸責、自我服從程序運作機制的形成;
        意味著“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的唯結果論、程序工具論的徹底解體和消亡;
        意味著兼?zhèn)涔、獨立性、理性化、人道性和民主性特征的訴訟程序在中國的真正建立;
        意味著訴訟中要樹立一種人文關懷,這種人文關懷應表達對獨立個人的人格尊嚴、人性自由等的真情關切。因此,訴訟觀念上實現從極端的“國家本位”、“權力本位”、“義務本位”向“個人本位”、“權利本位”的轉變內容豐富,意蘊深長。當然,必須明確,我們說“個人本位”、“權利本位”,并非不要國家、不要權力、不要義務,只是說訴訟活動的特殊性決定了“個人”、“權利”應當在其中居于優(yōu)勢地位。 

          這一轉變對于訴訟制度的修改完善意義重大。相當長時間內,我國訴訟活動中,國家權力被不恰當地強調,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名存實亡,訴訟參與人訴訟權利得不到切實保障,司法機關濫用權力現象時有發(fā)生等,無一不與“國家本位”、“權力本位”、“義務本位”的影響休戚相關,所以,觀念的轉變勢在必行。這既是訴訟民主化、科學化的必然要求,也是訴訟法制現代化的應有之義。要轉變觀念,一方面必須加強理論研究,用新的理論取代產生于計劃經濟時代的舊理論,在廣泛宣傳教育的基礎上使普通民眾、立法人員、司法工作者樹立新的訴訟理念;
        另一方面,要用“個人本位”、“權利本位”的觀念檢視現行各種訴訟制度,修改完善或廢止某些明顯不恰當的規(guī)定!

          

          作者簡介:宋英輝,男, 河北省人,1957年5月出生,1982年畢業(yè)于河北省師范學院,獲哲學學士學位;
        1989年畢業(yè)于中國政法大學研究生院,獲訴訟法學專業(yè)碩士學位;
        1992年于該校獲得訴訟法學專業(yè)博士學位。現為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研究生導師,任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中心常務副主任兼刑事訴訟法學研究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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