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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宗智,尤陳。赫{解與中國法律的現(xiàn)代性

        發(fā)布時間:2020-06-18 來源: 感悟愛情 點擊:

          

          摘要:《中國法律》(China Law)為中英雙語法律期刊,在香港出版,全球發(fā)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唯一指定該刊贈送各國司法部、國際相關組織及各國駐華使領館。數(shù)月前應董彥斌編輯之邀,與黃宗智教授就中國調解問題進行對談。文章原載《中國法律》2009年第3期,第2-7頁,系該期組織的“現(xiàn)代化路上的調解與刑事和解”專題之首篇文章。

          

          調解:中國法律實踐中的一個永恒話題

          

          尤陳。壕蛡鹘y(tǒng)中國法律的歷史實踐而言,調解在糾紛解決機制中處于極其重要的地位;
        也因為如此,調解成為中國法律實踐中的一個永恒話題,時至今日,仍倍受關注。您從上個世紀90年代初轉入中國法律史研究開始,陸續(xù)出版了《清代的法律、社會與文化:民法的表達與實踐》、《法典、習俗與司法實踐:清代與民國的比較》和《過去和現(xiàn)在:中國民事法律實踐的探索》。此三卷本的法律史著作,以清代、民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為時間順序,對近現(xiàn)代中國(民事)法律的歷史實踐進行了卓有新意的探索,而無論在哪一本專著中,關于調解的內容都占了相當大的比例,尤其是最近出版的新著《過去和現(xiàn)在:中國民事法律實踐的探索》。您如此安排是基于什么考慮?

          黃宗智:調解確實是一個十分重要的話題,但對其過去和現(xiàn)在有許多錯誤的理解,在有關的討論中,虛構多于實際。最初撰寫《清代的法律、社會與文化:民法的表達與實踐》一書之時,我的一個重要目的便是要去挑戰(zhàn)學界先前關于調解的一種成見。長久以來,人們通常將清代衙門想象成以調停為處理民間糾紛之主要手段的機構,其中縣官更像是調停人而非法官,特別是對于民事糾紛,縣官是像調停子女爭吵的仁愛父母那樣行事——日本學者滋賀秀三將這稱為“教諭式調!保╠idactic conciliation)。之所以有這種的成見,我認為主要是受儒家以及清代官方表達的影響所致。此外,1949年以來,中國法庭大規(guī)模地實行法官調解,把過去民間的調解納入到官方法律(和黨政行政機關)系統(tǒng)之下,又宣傳說法庭調解乃是中國久有的優(yōu)良制度,致使我們把清代的法庭(公堂)也想象為革命以來的法庭那樣。

          我立足于清代訴訟檔案的研究則表明,在實踐之中,清代的縣官確實樂意按照官方統(tǒng)治思想的要求采用法庭之外的社區(qū)、宗族調解,但一旦訴訟案件無法在法庭之外和解而進入正式的公堂審理,他們總是毫不猶豫地按照《大清律例》來審斷,用今天的話來說,他們以法官而非調停者的身份來行事。這種歷史事實,其實與后來將法庭調解當作中國久有的優(yōu)良制度的宣傳大相徑庭。我試圖去澄清這種誤解。

          清代這樣的一種法制,如果不結合民間的調解來考慮,是無法得到理解的。傳統(tǒng)中國與現(xiàn)代西方在司法制度上最顯著的區(qū)別,也許就在于前者對民間調解制度的極大依賴。因此,要真正理解近現(xiàn)代中國的民事法律實踐,尤其是民事司法制度,就必須將法庭調解和民間(社區(qū))調解作為一個整體來相互觀照,從兩者在不同歷史時期所處的位置與其間的關系入手,如此才能深刻理解近現(xiàn)代中國法律實踐中的變與不變。

          

          社區(qū)調解的前生與今世

          

          尤陳。喝缒f,要想真正理解中國的調解制度,對公堂(法庭)調解和民間(社區(qū))調解的深入考察缺一不可,只有將兩者放置在不同歷史時期進行相互觀照,才能洞見中國調解制度的深層問題。我注意到,從《清代的法律、社會與文化:民法的表達與實踐》到《過去和現(xiàn)在:中國民事法律實踐的探索》,在您這兩本前后相隔13年的著作中,一項非常重要的工作就是勾畫一幅社區(qū)調解制度從清代至當下的歷史演變圖景。您能否就此簡要概述一下?還有,你是如何看待社區(qū)調解制度在中國未來的處境?

          黃宗智:在治理的問題上,清代國家的一個基本概念和方法是讓家族和社區(qū)自己通過調解來解決他們之間的糾紛,國家要在社區(qū)自己不能解決的時候方才介入。因此在一個個相對緊密內聚的社區(qū)中形成一整套自我解決糾紛的機制:由社區(qū)具有威望的人士出面,在聽取、考慮到糾紛當事人雙方的觀點之后,分別以及聯(lián)同探尋雙方都能接受的妥協(xié)方案,其間也考慮到國家法律以及民間的所謂“道理”,但主要目的是照顧到人情的妥協(xié)。然后,在雙方自愿的基礎之上,達成調解,可以用 “賠禮道歉”、口頭承諾或書面協(xié)議、共同聚餐等等方式來賦予調解方案一種儀式化了的確認。

          多少有些驚訝的是,在近百年來一再否定中國傳統(tǒng)法律的大環(huán)境下,這套調解制度居然基本維持了下來,雖然也有一定的演變。比如說,在1920-1940年代的中國農(nóng)村中,村莊的糾紛主要圍繞和清代基本一樣的主要范疇而呈現(xiàn),即土地、債務、繼承-贍養(yǎng)以及婚姻。糾紛一旦出現(xiàn),主要由村莊內生的有威望的人士調解解決,其主要原則和方法是基于人情考慮的妥協(xié),輔之以法律和道理。

          這個“傳統(tǒng)調解”的基本原則和方法,在1949年之后呈現(xiàn)比較顯著的變化。到了集體化時期,村莊生活和人際關系都起了根本性的變化,糾紛內容也相應改變。伴隨私有產(chǎn)權的基本終止,土地、債務、繼承、分家等糾紛也基本絕跡;
        新興的一些矛盾主要來自新的制度安排,諸如關于工分議定、工作分配、自留地地界,以及夫妻糾紛等等。與解放前的情況相比,集體化時期最主要的變化之一是調解人員的“干部化”,即從過去的社區(qū)自生的高威望人士,一變而為革命政黨的“干部”。當然,他們的身份也同時是村莊社區(qū)的成員之一。這個時期村莊的糾紛,多由生產(chǎn)隊隊長、黨支部委員(包括婦女主任)、村治保主任、大隊隊長、大隊支部書記等村莊干部處理。在調解人員的高度“干部化”大趨向之下,調解原則和方法也起了一定的變化?傮w來說,當時涉及政策(或政治)的“調解”更像“調處”。在高度全能化治理的高度威權性大環(huán)境下,當涉及國家政策和法律時,調解方法和原則也比較更強制化。但是,村莊社區(qū)的緊密性比過去則唯有過之而無不及,其糾紛也依舊由村莊自己來解決。

          到了改革初期,和解放前的社區(qū)調解相比,糾紛內容又有改變,婆媳糾紛大規(guī)模上升,贍養(yǎng)、鄰里糾紛也有增加。這一時期的調解原則和方法基本上仍然使用了情、理、法“三結合”的原則和方法,所不同之處在于舊調解是以“人情”,亦即妥協(xié),為主,法律和道理為輔的;
        而當代的調解則是以國法-政策為主,人情和道理為輔的。同時,因為調解人員主要是國家認可和委任的干部,在村莊中比傳統(tǒng)自生的調解人士具有更大的威權,雖然在村民當中的威望并不一定更高,但是,顯然更可能傾向強制性調解。

          這一切在改革后期都受到比較強烈的沖擊。1990年代以來,農(nóng)村勞動力大規(guī)模流動,既離土也離鄉(xiāng),導致了農(nóng)村糾紛內容和調解機制的一系列變化。農(nóng)村社區(qū)已經(jīng)大多不是過去的那種緊密內聚的“熟人社會”,而更多的已經(jīng)轉化為“半熟人社會”。同時,村級政府功能收縮。伴之而來的一方面是非正式民間調解機制的重現(xiàn),尤其是在分家和親戚間的糾紛中;
        另一方面則是半正式干部調解的延續(xù)。同時,國家法庭功能擴大,正式法規(guī)進一步滲透鄉(xiāng)村,在民眾生活中起了更大的作用,社區(qū)調解機制所起作用也顯著收縮。但是,進入21世紀,社區(qū)調解仍然顯示出頑強的生命力,而國家治理也顯示了對原有治理原則——盡可能讓社區(qū)自身處理其內部糾紛——的堅持。

          現(xiàn)今法學界的一種主要意見認為,伴隨中國的“現(xiàn)代化”、市場化、城市化和富;袊r(nóng)村只可能越來越走向完全相似于西方先進國家的“法治”道路。這種觀點的部分根據(jù)是近年來民間調解糾紛案例的減少,以及民事訴訟案件的大規(guī)模增加。其深層來源則是中國法律傳統(tǒng)的特殊歷史處境,即其百年來被國家領導者和立法者一再與現(xiàn)實隔絕,被認定為與當前現(xiàn)實無關的傳統(tǒng)。伴之而來的是當前法學領域的建立在西、中方法律的非此即彼二元對立之上的現(xiàn)代主義意識形態(tài)。據(jù)此,中國只可能越來越像西方先進國家。當然,也有強調中國過去的調解制度的優(yōu)越性的意見,但多認為這是局限于鄉(xiāng)村“熟人社會”的一個制度,伴隨從“熟人社會”到“半熟人社會”和最終到“陌生人社會”的轉向,基于緊密內聚社區(qū)倫理的調解將會被西方現(xiàn)代式的、城市式的法律制度和文化所完全取代。舊調解制度最終將會像中國傳統(tǒng)法律那樣完全被淘汰。

          上述看法雖然有所不同,但同樣不符實際。首先,所謂近年來民間調解糾紛案例減少的印象,基本是從《中國統(tǒng)計年鑒》和《中國法律年鑒》上的統(tǒng)計數(shù)字中得來,而這樣的思路忽視了一個基本事實:這些數(shù)字只是有記錄的調解的數(shù)字,也就是說只是半正式的干部調解制度的數(shù)字,沒有考慮到今天重新出現(xiàn)的沒有記錄的社區(qū)和家族非正式調解。官方調解數(shù)字其實嚴重夸大了調解功能的收縮。2002年一個比較系統(tǒng)的對6個縣的30個村莊、2970人的問卷調查就發(fā)現(xiàn),在農(nóng)村人民心目中,舊調解制度仍然比新法院制度成效要高。它長期以來一直是個低成本、高效率的制度。其次,認為調解只可能消失的意見,也忽視了國家領導人維持和發(fā)展民間調解的堅強決心。我們應該注意2002年的兩個關鍵文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xié)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和司法部《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guī)定》(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在國家司法部門推動之下,調解機制所起的作用已經(jīng)再度回升。2006年,半正式的干部調解制度共處理了462.8萬起有記錄的糾紛,約相當于法院處理的438.2萬起民事案件的數(shù)目。此外,省、市級政府顯然都在積極推動民間調解。最近幾年全國各地地方政府紛紛頒布了根據(jù)上述中央級的幾個文件,經(jīng)過不同程度的細化的調解條例和規(guī)定。同時,在基層民間調解的重現(xiàn)之上,更有適應新社會情況的高層次和更大空間跨度的調解委員的興起,比如說上海市已經(jīng)相當普遍地在街道調解委員會下設置了新型的“工作室”,成效不錯。

          由此看來,時至今日,雖然處在全盤西化意識形態(tài)的大潮流下,但社區(qū)的半正式和非正式調解制度在司法實踐中仍然是中國法律制度的一個關鍵部分,是其最具特色的一個部分,也是中國社會和中國法律制度區(qū)別于西方國家的主要不同特點之一。以美國為例,其法律制度中的“非訴訟糾紛解決”運動(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簡稱ADR),至今雖然已經(jīng)具有近半個世紀的歷史,但其對調解制度的依賴遠遠低于中國。遇到糾紛,美國普通民眾仍然基本不會考慮調解,不會把調解視作一個可能借以解決糾紛的選擇。遇到嚴重侵犯自身利益的糾紛,人們一般都會把告上法庭視作唯一的可能選擇。所謂“仲裁”(arbitration)則多只是一種廉價的法庭,靠使用退休的法官和簡單的替代性場所來節(jié)省費用,但其運作精神基本是和法庭一致的,最終只可能明確分出勝負。附帶說一句,國內對美國的非訴訟糾紛解決制度誤解頗多。而中國的大部分民眾的意識,至今仍然基本上傾向于先考慮調解,期盼某種和解,真正迫不得已才會告上法庭。這是當今中美法律文化仍然存在的基本不同,也是中國廣義的傳統(tǒng)法律制度的基本延續(xù)的最好證明。至于未來,中國的法律制度是不是真的會變得跟美國一樣,調解機制完全消失,每10萬人的訴訟案率比今天的要再上升29倍?我相信不會,我們也應該希望不會。

          

          中國法庭調解:現(xiàn)當代時期的發(fā)明

          

          尤陳。菏嗄昵,您與日本學者滋賀秀三教授有過一場著名的學術爭論,您前面也已經(jīng)稍微提及其中的爭點。滋賀秀三教授認為清代的法庭(公堂)并不進行裁決,而僅從事“教諭式調!薄溆^念的根基就是支配著中國法的“情、理、法”三合原則。而您則通過對來自三個縣的628個清代案例的分析證明,清代衙門并沒有從事滋賀教授所說的“教諭式調停”,絕大多數(shù)案件都是由衙門根據(jù)法律裁決結案。按照您的看法,法庭調解因此很大程度上是現(xiàn)當代中國司法制度的創(chuàng)新,而不是清代的遺產(chǎn)。能就此稍做延伸解釋么?

          黃宗智:好的。我們可以先來看民國時期的法庭調解。在民國時期,社會自身的調解運作得比較有效,在那里,它繼續(xù)發(fā)揮著和在清代非常相似的作用。一般說來,國民黨政府對鄉(xiāng)村社會已經(jīng)發(fā)育成型的制度很少作出改變。但我們知道,在法律制度方面,當時的嘗試幾乎是全盤西化的。1929-1930年的民法典仿照了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而根據(jù)馬克斯·韋伯(Max Weber)的尺度,后者是所有西方法律模式中最形式主義化的典范之一。為了減輕法庭的負擔,國民黨政府曾經(jīng)試圖實施法庭調解制度。1930年元月27日《民事調解法》正式頒布,要求所有的初審法院增設“民事調解處”,所有民事案件都要經(jīng)過這里過濾。但實際上,法庭調解的機構設置和程序規(guī)定,(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都只允許法庭在時間和精力上作最低限度的投入。因此,民國時期的法庭調解所起作用很有限,尤其是與其后毛澤東時代的調解制度相比。在社區(qū)和宗族調解繼續(xù)運行于民間社會的同時,國民黨基本上采用了德國模式的庭審制度。我分析過當時的調解處處理的一些案例,它們都表明法庭調解的實際影響很小。不過這并不奇怪。國民黨的立法者們事實上是以德國法的形式主義模式為標榜的,法庭調解的嘗試是比較馬虎草率的。

          如果深入考察清代、民國和1949年后的中國調解,我們便可以發(fā)現(xiàn),盡管當代中國的調解和傳統(tǒng)調解具有一定的聯(lián)系,但兩者的制度框架很不一樣。清代的衙門幾乎從不調解,毛澤東時代的法庭則大量調解;
        清代的調解幾乎全部是在非官方的民間權威主持下完成的,毛澤東時代的法律制度則用黨政干部取代了民間權威,并且賦予法庭調解非常廣泛的功能;
        在清代和民國時期,如果民間調解不成功,當事人可以決定是否上公堂(法庭),而當代的法庭調解一旦失敗,除非原告撤訴,法庭幾乎總是會緊接著由同一個法官進行裁斷或判決,而且這些過程都屬于同一個法庭程序。

          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官方表達常常將歷史上的和當代的調解相提并論。出于現(xiàn)代民族主義意識和時代的迫切需要,調解被宣稱是中國所獨有的,是偉大的中國法律傳統(tǒng)的核心,使中國法律傳統(tǒng)不僅區(qū)別于而且不言而喻地在很多方面優(yōu)越于現(xiàn)代西方的法律傳統(tǒng)。的確,清代和民國時期與當代中國存在著相似之處,即調解在整體的民事司法制度中始終扮演著極為重要的角色。然而這個相似之處不應該掩蓋的事實是,法庭調解幾乎完全是現(xiàn)當代時期的發(fā)明。而事實上,當代中國調解的特征首先體現(xiàn)在法庭調解,它包含了法庭的各種權力,也模糊了調解和判決的界線。

          尤陳俊:法庭調解既然不是清代的遺產(chǎn),而是現(xiàn)當代時期的發(fā)明,那么作為一種新的機制,它又是在何種歷史條件下產(chǎn)生和成形的?或者說,我們應該如何去理解法庭調解的起源?您可否就此具體解釋一下?

          黃宗智:毛澤東時代廣泛采用的法庭調解制度,其實主要源自離婚法的實踐。中國共產(chǎn)黨在中央蘇區(qū)時期便在婚姻自由和男女平等的大原則下,采納了非常激進的離婚法:即夫妻雙方任何一方要求離婚便允許離婚。但是,這個離婚法律幾乎立刻就遭遇到農(nóng)村人民的強烈反對,因為它不符合當時農(nóng)村生活的實際:婚姻乃是一輩子一次性的大花費,不允許草率結婚、離婚。而農(nóng)村人民的積極擁護,又是當時共產(chǎn)黨存亡的關鍵。為此,中國共產(chǎn)黨便一直試圖在原先的激進允諾和農(nóng)村實際之間尋找一條中間道路,結果主要采用了單一條辦法,即一起一起地來處理有糾紛的離婚要求,規(guī)定必定要先調解,先由當?shù)氐男姓䴔C構進行調解,然后再由法庭調解,調解不成才允許離婚。其目的是要盡可能減輕黨和農(nóng)村人民間的矛盾。

          如此,法庭調解一旦建立和制度化,便很自然地被普遍用于其它民事領域。在毛澤東時代,離婚案件占法庭所有民事案件的絕大比例,幾乎等于全民事法律領域。

          在離婚案件中,當時常常依賴比較強制性的手段來試圖把夫妻雙方“調解和好”。由法官深入當?shù)兀ㄟ^訪問干部和親鄰深入調查,然后通過意識形態(tài)、“政府”(法官和當?shù)卣䴔嘟M織)和親鄰的壓力,包括物質利益刺激,擬出一個和好方案,盡一切可能促使當事雙方“自愿”接受。直到1980年代,方才興起對強制性調解的反思。之后逐步放棄,今天已經(jīng)基本不再使用強制性的調解。雖然如此,由之而來的法庭調解制度,尤其是非強制性的調解,仍然被相當廣泛使用。2006年,調解結案所占比例,仍然占據(jù)調解和判決案件總數(shù)的45%。

          

          中西觀照論調解

          

          尤陳。何矣浀靡晃晃鞣綄W者曾講過這么一番話,其大意是,長時間以來,中國的調解大概是唯一在西方被廣泛研究的中國法律制度的特征。您在新著中也提到,柯恩(Jerome Cohen)、陸思禮(Stanley Lubman)、彭文浩(Michael Palmer)、郭丹青(Donald Clarke)等眾多學者都曾就此做過專門的研究。當英語世界的西方學者對中國調解進行研究時,通常都是以“mediation”來加以稱呼。但問題是,中國語境中的“調解”與西方意義上的“mediation”是否指的是同一內容?如果無法精確對應,那么如何對兩個詞語在不同文化語境下的實際含義進行區(qū)分?這實際上涉及到關于中西法律實踐的求同與辨異。您在前面也已經(jīng)談到這一問題,能否再就此專門談一下么?

          黃宗智:的確,中國的“調解”與西方“mediation”有其相似之處,但或許更重要的還是在于兩者之間的差異。比方說就毛澤東時代而言,如果只看當時的意識形態(tài),我們會認為中國民事法庭從事的幾乎全部是調解活動。然而這樣的視角遮蔽了法庭實踐的真實情況,同時也嚴重擴大了所使用的術語的內涵!罢{解”這個詞的中文含義,在毛澤東時代以前與英文的“mediation”實際上沒有大的差別,都是通過第三方的斡旋或干預達成爭議方均愿意接受的解決分歧的方案,且主要是指民間調解。不過,到了毛澤東時代,隨著黨-政控制的擴張,民間調解在急劇收縮的同時,法庭調解和行政調解變得非常普遍;
        “調解”最終涵蓋了“調處”的意思。而在此之前,解放區(qū)的一些地區(qū)曾經(jīng)將“調解”和“調處”區(qū)分得很清楚,后者主要由行政機構實施;
        經(jīng)調處作出的決定,有可能是違背當事人意愿而強加的。毛澤東時代的調解最后實際上包含了判決和強制性質的做法,盡管在表達和形式上仍然使用了原來的“調解”一詞。

          當代中國的法庭主要在不涉及過錯、雙方均有過錯以及雙方有同等的權利或義務——例如,夫妻雙方都同意離婚,法庭只需協(xié)助他們達成具體的離婚協(xié)議;
        具有同樣繼承權利或贍養(yǎng)義務的兄弟間的糾紛;
        不涉及對錯或雙方都有過錯的賠償案件等等——這種類案件中所實施的調解,最接近于西方“mediation”一詞本來的核心含義,即通過第三方的居間工作達成自愿的妥協(xié)。法庭只要從事實調查中得出結論認定無法簡單地將過錯歸給某一方,就僅需考慮如何設計出雙方均能接受的解決方案。這一類調解的結果,較之其它類型的法庭調解更有可能為當事人自愿接受。不過,即使在這類案件中,法庭在最初對案件的事實情節(jié)進行定性時所體現(xiàn)出來的判決性質的作用和權威,也不應該被忽略。

          在中國,“法庭調解”這個名稱本身就已經(jīng)說明了問題。美國的庭外解決不僅發(fā)生于法庭之外的地方,也外在于法官的正式職能。但在中國,調解是法官的正式職能的一部分,因此法官進行干預時擁有更大的權威和更多的權力。此外,這兩種模式下,調解的動力來源也非常不同:在美國,當事人一般是在計算訴訟將會花費多少時間和金錢之后,再決定是否選擇庭外解決的方式;
        在中國,至少在那些個人之間的糾紛(區(qū)別于近年來日益增加的公司法人之間的合同糾紛)中,上述成本考慮并不是一個重要因素。案件經(jīng)歷法庭調解,更多地是因為法庭主動發(fā)起而不是因為當事人的選擇,而其中的首要因素在于法官們對于民事司法性質的理解。最后,中國的法官們在調解中可以毫無障礙地運用自己的正式職權,對案件的事實情況做出判斷,而美國的法官們在庭外解決中,則只能非正式地在法庭正式程序之外表達自己的意見。

          美國(以及大多數(shù)其它西方國家)的“mediation”,或曰“非訴訟糾紛解決模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ADR,或譯為“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很大程度上是由民間機構而不是由法官來主導的,它存在于司法體制之外,并不具備司法的性質。這種糾紛解決模式與當代中國的調解有顯著的差異,后者主要以法庭而不是民間機構為主導者。這個差異進而造成了程序上的差別:當調解在法庭之外且完全獨立于法庭的地方舉行時,其紀錄一般都會保密,各方都理解這些記錄不能用于隨后可能發(fā)生的法庭訴訟(部分原因是為了鼓勵爭議各方更加坦誠地合作)。然而當調解同時也是一種法庭行動時,調解人和承審法官這兩種身份就合而為一了,調解和庭審兩個階段的事實發(fā)現(xiàn)也無從分開。因而在中國的模式中,法庭調解一旦失敗,隨后幾乎總是由同一個/組法官來進行裁斷或判決,這個特點使法官的意見格外有分量,也對糾紛當事人造成更大的壓力。目前美國和歐洲的司法外調解顯然不是這種情況。

          上述的不同調解模式各有其自身的優(yōu)缺點。不過有一點似乎是沒有爭議的,即西方新近興起的“調和式仲裁”(the use of conciliation in arbitration)——作為純訴訟模式的一種很可行的替代選擇——比較類似中國的法庭調解。它近年來在一些國家和地區(qū)逐漸呈現(xiàn)為一種趨勢。甚至在美國和歐洲,也逐漸可以看到“仲裁和調解的結合”的討論和試用,并稱之為“調裁(Med-Arb)”。

          

          調解與現(xiàn)代性

          

          尤陳。涸兄袊鴮W者如此認為:“對調解制度的理解實際上并不是理解一種普遍性的糾紛解決機制,而是理解現(xiàn)代性問題在中國展開過程中面臨的種種特殊的問題。”請問您是如何理解當代中國的調解制度與現(xiàn)代性之間的問題?

          黃宗智:美國法制自上世紀70年代以來,本著法律現(xiàn)實主義的精神,針對訴訟極端頻繁的弊病,興起了所謂“非訴訟糾紛解決模式”運動,試圖跨出現(xiàn)存法庭制度的范圍,尋找其他實用的解決糾紛辦法。環(huán)顧今日世界,帶有部分強制性的中國法庭調解制度已以“附帶調解的仲裁”形式——英語稱作arbitration with conciliation,簡稱med-arb,“調裁”——在西方出現(xiàn),并且明顯是一個具有一定擴增潛力的替代性糾紛解決模式。上世紀90年代以來,世界各國中已有不少國家試用這樣的調解方法,其中包括澳大利亞、加拿大、克羅地亞、匈牙利、印度、日本和韓國,以及香港地區(qū)。近年來,med-arb調裁制度在美國也得到一定程度的使用。此制度在世界上應會有相當?shù)陌l(fā)展空間。它不可能取代訴訟中的審判,但也許能起一定的削減審判的作用。我們起碼可以這樣說:在中國革命過程中所形成的法庭調解制度是具有中國特色的,也是具有現(xiàn)代性的,它既非完全是中國傳統(tǒng)的產(chǎn)物,也不完全是現(xiàn)代的產(chǎn)物,而是同時具有傳統(tǒng)與現(xiàn)代性的、中國與西方法律制度成分的產(chǎn)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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