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衛(wèi)東:上訪潮與申訴制度的出路
發(fā)布時間:2020-05-25 來源: 幽默笑話 點擊:
一 改“上訪”為“下訪”?
根據(jù)有關機構的統(tǒng)計數(shù)據(jù),從1994年起全國群眾來信來訪(尤其是集體上訪)件數(shù)明顯擴大,并且在長達十一年的期間內持續(xù)遞增;
近幾年越級上訪、進京直訴的潮流愈來愈洶涌,各種社會矛盾正在匯集到中央政府 1。2003年夏季以后,公共傳媒開始驚呼北京面臨空前的上訪洪峰 2。2004年前八個月,僅國家信訪局一家就受理申訴信函近30萬件(與前年度同比增幅為約15%)、接待走訪公民近10萬人次(與前年度同比增幅為約101%)。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主任曹康泰先生把這種分布特點概括為信訪案件的數(shù)量構成呈現(xiàn)“中央多、基層少”的“倒金字塔”型 3。但是,國家信訪局行政編制僅170名 4,顯而易見,即使所有人都加班加點從事受理信訪的業(yè)務也仍然不堪重負。
在這樣的背景下考慮對策或信訪制度改革,人們自然會提出以下思路:為了緩和上訪潮對國家權力結構的沖擊、減少業(yè)務負荷以及未決案件的積壓,首先應該限制集體上訪和越級上訪,同時整頓基層信訪機構,力爭就地解決問題,為此還需要進一步加強各級信訪機構的實權、責任制以及督促系統(tǒng)。自2005年5月1日開始施行的《信訪條例》修訂本,正是這種邏輯關系的再次確認和更具體的表現(xiàn)。
例如,新的信訪條例規(guī)定采取走訪形式的申訴只能對具有處理權限的本級或上一級機關提出,不得越級上訪,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也不得重復走訪(第16條);
走訪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數(shù)均不得超過5人(第18條);
為了縮小走訪比率,鼓勵以信函、傳真以及電子郵件形式進行申訴,并建立全國信訪信息系統(tǒng)(第9條、第11條、第17條);
信訪工作堅持分級負責與主管單位負責相結合的原則以及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第4條);
建立信訪工作責任制并把有關活動績效納入公務員考核體系(第7條);
使信訪與各種解紛機制直接聯(lián)系(第13條);
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也有責任督促相應機關執(zhí)行并可以對失職人員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第32條、第38條),等等。歸根結底就是要改變信訪的“頭重腳輕”畸形,把顛倒了的案件數(shù)量“金字塔”再顛倒過來,對信訪實現(xiàn)屬地管理、逐級化解。
以上規(guī)定能否見效并開辟信訪工作的新局面,需要由5月1日以后的實踐來檢驗。但結合過去的經(jīng)驗來分析制度設計方案,顯然還存在一些疑問有待解答。
二 信訪制度的出發(fā)點:通過直訴察民意
既存的規(guī)范和話語都表明,信訪包括行政監(jiān)察與行政上的申訴處理這兩個方面,兼有薈集社會信息、掌握民意輿情的效用。本來行政監(jiān)察屬于行政機關的內部監(jiān)控和凈化機制,職有專司,主要由監(jiān)察局、審計廳、紀律檢查委員會、公務員考核獎懲機構承擔相關責任。而信訪的行政監(jiān)察功能,是以憲法關于公民通過申訴,控告以及檢舉行使人民監(jiān)督權的條款為根據(jù)的,與其他職能部門的活動方式具有不同的宗旨,著眼點在于打破科層制的壁壘,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直接民主制的理想。關于信訪制度的初期文獻明確指出:
“對人民所提出的意見和問題,凡本機關能辦理的,必須及時辦理。需要轉交下級機關或其他有關部門辦理的,應及時轉送,并檢查催辦。如系上級機關交辦者,應及時辦理,并于辦理后將結果回報;
若有特殊情況不能及時處理,亦應告知來信本人及原交機關”5。
不言而喻,當時的制度設計基本上以越級信訪、高層直接辦理或檢查催辦為前提,目的是避免中下層官僚組織的懈怠、勾結以及跋扈,保持政府與群眾的密切聯(lián)系,其原理與傳統(tǒng)的行政司法體制中的越級申訴、進京鳴冤(“直訴”或“京控”)等也一脈相承。正如美國學者歐中坦(Jonathan K. Ocko)教授在一篇分析中國近世的“告御狀”現(xiàn)象的法制史研究論文中所分析的那樣:
“作為國家秩序出現(xiàn)嚴重缺陷的征兆,京控是有關社會運行信息的異常豐富的 來源,這已為從縣官到皇帝等所有涉及者所充分認識。從這個意義上說,京控與監(jiān)察彈劾在功能上是互相配合的。對于作為宇宙和諧的最高捍衛(wèi)者的皇帝而言,上訴之所以重要,不僅是因為它們有助于維護這種和諧。通過制止無辜者受罰,確保非法行為得以適當糾正,京控的啟示作用便立即發(fā)揮出來”6。
可見下情上達、上行下效是從京控到信訪的各種制度設計的核心價值。在這樣的涵義脈絡中,為了維持和加強中央集權的管理方式,越級陳情、上告乃至直訴本來是應該受到鼓勵的。何況尋找不同門徑去訴苦申冤求解決的過程本身也是一種宣泄方式,因此在理論上,信訪網(wǎng)絡的“路路通”結構可以避免民怨郁結、不滿逐步累積成為爆炸性的破壞力量。如果片面限制上訪,則有可能堵塞傳達信息和指令的渠道,也會在中下層官僚自行其事、互相結托之余使中央政府面臨基礎失控的危機。但是,在另一方面,如果大多數(shù)訴求都涌到中央,而不能在地方各級機構得到妥善處理,那不僅有違初衷,也超出上層專職部門的負荷能力,還意味著信訪制度甚至統(tǒng)治秩序整體正面臨基礎空虛的危機。
三 全國信息系統(tǒng)和責任制的局限性
為什么會出現(xiàn)這種事態(tài)?從信訪者的角度來看,主要起因于群眾對中下級機構的不信任以及借助“上旨”加強自己相對于下級官僚或強勢群體的談判地位的策略。從受理信訪者的角度來看,主要起因于缺乏實權的無力感以及規(guī)避纏訟、推卸責任的動機。針對上述癥結,新的信訪條例采取了以下兩項基本舉措。
第一、建立全國信訪信息系統(tǒng),鼓勵以電子郵件等書面方式的申訴,以數(shù)碼技術等新式通訊手段來疏通信訪渠道。在理想狀態(tài)中,這個系統(tǒng)可以保持信訪相對于其他救濟制度的最大優(yōu)點――成本低廉、立案便捷,也可以通過聯(lián)網(wǎng)和查閱的技術性安排使中央政府收集基層信息的能力不至于因就地解決問題的規(guī)定而削弱,還可以對各級信訪機構的處理申訴的績效進行觀測和追蹤管理?梢哉f,全國信訪信息系統(tǒng)的構想與邊沁(Jeremy Bentham)設計、福柯(Michel Foucault)深入考察過的環(huán)視監(jiān)督裝置(Panopticon)頗有些類似之處,即借助中央塔樓的可移動性視線不可遮擋和不可預測的掃射,造成對那些處于一覽無遺境地的周圍各級單位內活動的威懾效果,甚至建構起某種特殊的權力關系,即使在無人操作條件下也能實現(xiàn)自動化控制 7。
第二、在一定程度上賦予各級信訪機構以解決問題的實權,并建立相應的責任制,完善辦理和督辦的程序,改變只轉不辦、效率低下的狀態(tài)。例如信訪條例第28條規(guī)定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妥善處理申訴事項,不得推諉、敷衍和拖延;
第31條規(guī)定對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案件可以舉行公開聽證;
第32條規(guī)定信訪機構在作出決定后應當督促有關方面執(zhí)行;
第34條和第35條規(guī)定信訪人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向原辦理機構申請復查,如果對復查意見仍有不服,可以向上一級機構申請復核,如果對復核意見仍有不服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則終結信訪程序。
但由于前提條件的制約,這兩項措施其實很難貫徹到底!靶旁L”這一概念的本意是指人民群眾通過信函或面談等方式向各級黨政機關和企事業(yè)單位提出批評、建議、申訴以及要求,屬于人民對行使管理權的機構或個人進行民主監(jiān)督的一種權利。而處理來信來訪的作業(yè)則被理解為反映群眾呼聲、防止違法亂紀現(xiàn)象、提高各種職能活動的效率的行政性工作 8。新的信訪條例第2條和第3條繼續(xù)堅持這樣的定義。既然信訪在實質上不是一種可以由當事人單方行使的訴權,受理不受理取決于信訪機構的酌情判斷,如何決定也在很大程度上屬于自由裁量權的范疇,那么環(huán)視監(jiān)督和嚴格責任都因缺乏明確的事先標準而很容易流于形式,甚至反倒會進一步助長互相推諉以逃避對決定后果的責任的偏向。
另外,在加強責任制之際,信訪機構與其他部門之間的權限關系還有待明確。如果信訪機構的主要功能是反映群眾的分散性陳情以及新的權利訴求,那么它其實不必直接解決問題,只要向其他行政監(jiān)察部門或主管部門轉交案件并進行督促即可。但在這種場合最重要的是它必須有足夠的權威或者多樣化的手段去施加壓力,使應該負責的團體或個人不敢違抗或懈怠。如果信訪局的活動方式與其他行政監(jiān)察組織相比較沒有明顯的不同,那么它就純屬疊床架屋之余的累贅了,導致其他部門無法解決問題的因素也同樣會束縛信訪機構的手腳。但如果堅持要讓信訪機構在其他行政監(jiān)督部門之外直接處理申訴,那么為了避免重復勞動、重復受挫的不合理性,它只有另行發(fā)揮超越于所有行政機關的上級審或者最高復議機關的外部監(jiān)督功能,并且必須有條件擺脫那些導致地方政府、其他監(jiān)察部門以及司法機關無法妥善解決問題的各種障礙。
四 關鍵在于獨立調查以及基于民意的外部監(jiān)督
綜上所述,在中國現(xiàn)行體制下,信訪機構要有所作為就必須打破行政內部監(jiān)督的窠臼,從外部監(jiān)督上另辟蹊徑。為此可以進一步動員的權威資源不外乎公眾傳媒的輿論壓力和人大常委會的權力,兩者都以民意為基礎,符合建立信訪制度的初衷,也可以避免重蹈其他行政監(jiān)察部門處理同一事項的覆轍。由此可見中國信訪機構改革的基本方向或出路應該是對行政權的民主監(jiān)控。如果同意這樣的判斷,那么不妨借鑒北歐議會型申訴專員(Ombudsman)制度的成功經(jīng)驗,以縮短試錯過程、節(jié)約創(chuàng)新成本。
眾所周知,“申訴專員”制度起源于1809年瑞典憲法規(guī)定的“司法申訴專員(Justitieombudsman,簡稱JO)”。按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JO以各黨派承認和議會全場一致通過的方式從有資格擔任最高法院或者最高行政法院法官的人士中選任,以維護公民的自由和權利為使命。JO的任期為4年,可以連任且沒有退休年齡上的限制,但每年必須向議會提出年度報告并接受審查,不能獲得議會信任的JO得以投票過半數(shù)的表決結果被免職。首席JO雖然有權決定處理申訴活動的基本方針,卻不能干涉其他JO的具體工作,每位JO都分別單獨行使職權。JO事務所除申訴專員外還擁有大量輔助性職員,其中多數(shù)是律師。事務所完全獨立于政府以及其他行政部門,預算也不經(jīng)過財政部而直接由議會撥出? 9。
在這樣的制度設計中,申訴專員由議會選任并對議會負責,但卻獨立于議會;
一旦開始調查活動,議會和議員都一概不許介入?偟膩碚f,申訴專員的活動方式類似于職業(yè)法律家,在某種意義上兼有檢察官與法官的雙重職能。但是,申訴專員本身沒有撤銷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所作出的決定的權限,只能通過調查報告、建議等方式進行間接的監(jiān)控和矯正,因此歸根結底還是進行一種非司法性監(jiān)察(scruting)。申訴專員權力的實效主要由(1)高度的權威性以及完全獨立的地位、(2)議會對政府部門的質詢和問責、(3)通過公眾傳媒公布調查記錄這三種要素來擔保。
隨著行政權的過度擴張成為世界性問題,許多國家都開始研究并引進北歐的申訴專員制度,以保護公民權利不受政府權力的侵害。即使在已經(jīng)建立行政型申訴處理系統(tǒng)的地方,也按照民意監(jiān)控的原理從事改革,把科層制邏輯與代議制邏輯聯(lián)系在一起并進行重構。例如日本政府在1955年建立了附屬于總務廳的、與“行政監(jiān)察”并列的“行政咨詢”機構來處理公民的申訴之后,從1980年起又另行設置“申訴專員制度研究會”,致力于構思把現(xiàn)有的行政咨詢機構與申訴專員結合起來的具體方案。雖然迄今尚未導入全國性的申訴委員制度,但在1990年代,各地方自治體已經(jīng)紛紛著手選任“綜合性申訴專員”以及限于特定領域或專題(例如消費者權益、公平交易、醫(yī)療服務、個人隱私、福利、警察)的“特殊性申訴專員”。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公家”申訴專員之外,還出現(xiàn)了各種由公民任意組織的、以監(jiān)督和改善行政為目的的“私人性”申訴委員或“民間申訴委員”10。
即使在被當做行政型申訴處理系統(tǒng)的典型的法國,盡管所謂“行政中介人”職務的不是議會授予,而是來自政府的任命,被定位成采取自由立場在公民與行政機關之間進行斡旋和調解的公務員 11,但公民個人還是不得直接向行政中介人申訴,而必須首先向議員陳情,只有通過議員才能向行政中介人申訴。由于公民對議員轉交申訴的不便之處略有微詞,所以還需要在各地設立聯(lián)絡員提供方便,因此聯(lián)絡員實際上就成為議員與申訴專員之間的中介。這樣的制度安排使公民與行政機關形成了正式的雙重中介,議員發(fā)揮著在過濾申訴案件的同時監(jiān)督行政中介人活動的作用。在某種意義上也可以把行政中介人理解為行政監(jiān)察活動與議會監(jiān)督功能的一個制度化的接點,他不能以職權開展調查,(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而僅僅受理議員提出的申訴。行政中介人如果通過調查發(fā)現(xiàn)申訴理由屬實,可以按照衡平的原則提出救濟或者改正的勸告,其內容不必拘泥于法律的明文規(guī)定。也就是說,行政型的申訴專員享有對立法權進行微調的特權,這是其他國家所沒有的最大特征 12。
不言而喻,中國的情形與歐美各國相比有許多差異,因此我們不能簡單套用議會型申訴委員的制度設計。但根據(jù)各國實踐的經(jīng)驗以及具有普遍性的基本原理,可以說改變信訪制度頹勢的一個根本前提應該是重新定義國家信訪局與人大監(jiān)督功能、政府的監(jiān)察部門、審計部門之間的分工合作關系,確保信訪機構具有卓然獨立的地位和權威性。為此,有必要規(guī)定國家信訪局的調查權可以涉及任何行政機關以及司法機關,在調查過程中不受任何其他機關干預;
其調查報告以及對有關涉案機關的勸告和意見應該采取文件以及新聞等方式公布,特別是應該借助公眾傳媒的力量加強監(jiān)督;
國家信訪局可以代上訪者提起違憲審查的請求,即擔任憲法訴訟的代理人。對于一些專業(yè)性問題(例如社會福利保障、金融證券、拆遷、攤派),可以在有關部門設立特別信訪機構。另外還應該借助律師以及民間團體的力量來減少信訪機構在維權方面的制度成本?傊,只有在滿足以上條件后,中國的信訪制度改革才能真正見效。
。ǎ玻埃埃的辏翟拢等粘醺,載《二十一世紀》總89期)
注釋:
1 參閱肖唐鏢“二十年來大陸農村的政治穩(wěn)定狀況”《二十一世紀》2003年4月號、于建嶸“中國信訪制度批判”《中國改革(綜合版)》2005年第2期。
2 據(jù)《瞭望東方周刊》2003年總第4期專題報道。
3 曹康泰“《信訪條例》的指導思想、主要原則和制度”,見汪永清、呂錫偉(編)《信訪條例釋義》(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2頁。
4 據(jù)國務院辦公廳2000年2月13日通知的《國家信訪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guī)定》(廳字〔2000〕第5號)。
5 “政務院關于處理人民來信和接見人民工作的決定(1951年6月7日發(fā)布)”,國務院法制局(編)《中國人民共和國現(xiàn)行法規(guī)匯編·1949-1985(政法卷·軍事及其他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393頁。
6 歐中坦“千方百計上京城:清朝的京控”(謝鵬程譯),高道蘊、高鴻鈞、賀衛(wèi)方(合編)《美國學者論中國法律傳統(tǒng)》(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473頁。
7 參閱《規(guī)訓與懲罰――監(jiān)獄的誕生》(劉北成、楊遠嬰譯,三聯(lián)書店,1999年)第三部第3章。
8 詳見本書編寫祖(編)《信訪·舉報·申訴必備》(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0年)、刁杰成《人民信訪史略》(北京經(jīng)濟學院出版社、1996年)。關于信訪機制的實際運作和技法,參閱應星《大河移民上訪的故事》(三聯(lián)書店,2001年)。
9 Cf. Donald C. Rowat, The Ombudsman Plan: Essays on the Worldwide Spread of an Idea (McClelland and Stewart Limited, 1973)、弗蘭克·斯逖悉(Frank A. Stacey)《申訴專員的制度與功能――世界十國的比較研究》(宇都宮深志=砂田一郎監(jiān)譯,東海大學出版社,1980年)、日本眾議院各國議會制度暨政治經(jīng)濟調查議員團“關于瑞典的申訴專員制度”《眾議院各國議會制度暨政治經(jīng)濟調查議員團報告書》(1980年)。
10 詳見林修三“關于日本的申訴專員制度的設想”《法律時報臨時增刊》(1981年)、小林節(jié)“日本的行政咨詢制度與申訴專員”《法律家》第1054號(1994年)、園部逸夫、枝根茂《申訴專員法(新版)》(弘文堂,1997年)、矢野輝雄《市民申訴專員活動手冊》(東方出版,2000年)、林屋禮二《申訴專員制度――日本的行政和公家申訴專員》(巖波書店,2002年)。
11 這種行政型申訴專員由總統(tǒng)根據(jù)內閣決議、以政令方式任命的,主要任務是糾正行政失誤,但也有權基于衡平的考慮提出改善申訴人處境的具體建議以及勸告修改有關法規(guī)。根據(jù)1973年頒布的“關于設置行政中介人的法律”, 行政中介人只有一位,任期6年,不得連任;
有50名左右的職員以及分布在全國各地的130名聯(lián)絡員(州縣代表)專門輔助其活動。作為行政中介人的申訴專員一旦就任則享有完全獨立的地位,既不對政府負責也不對總統(tǒng)負責,更不接受任何人的指令。
12 法國的情形,詳見山內和夫“法蘭西的申訴專員制度及其活動”《行動科學研究》13卷1號(197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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