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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全喜等:空間法與國家戰(zhàn)略

        發(fā)布時間:2020-06-07 來源: 幽默笑話 點擊:

          

          在當今世界,和平利用外層空間資源已經越來越成為國際社會的共識。隨著“神舟”系列飛船載人飛行和“嫦娥一號”衛(wèi)星的發(fā)射成功,中國作為一個航天大國的地位得以確立并受到人們的普遍關注。與我國的空間科技大國相比,我國的空間立法還相對滯后,目前主要依靠國家有關政策、國務院的決定、命令和航天主管部門的內部管理規(guī)章來加以管理。如何建立和完善我國的空間法律體系,規(guī)范和調整國內外的各種空間活動,積極參與國際空間法律機制的制定,和平利用外空資源,維護我國的國家利益,實現我國航天事業(yè)的持續(xù)發(fā)展,這不僅關系中國法律體系的構建,而且涉及我國的國家戰(zhàn)略。為此,中國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下稱北航法學院)與《改革內參》編輯部近日聯合召開了“空間法與國家戰(zhàn)略”專題研討會,與會的專家學者就相關問題展開了探討,發(fā)表了各自的見解。下面刊載部分發(fā)言稿(其中的部分內容已經在《改革內參》2008年第3期發(fā)表),以饗讀者。

          

          大國要有空間法

          

          高全喜 教授 李斌 博士 北航法學院

          

          人類的活動范圍,經歷了從陸地到海洋,從海洋到大氣層,從大氣層到外層空間的逐步拓展過程。從上個世紀50年代開始,人類進入外層空間的探索,由此開辟了一個新時代。中國的航天事業(yè)始于1956年,經過50年的發(fā)展,尤其是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航天科技取得了突飛猛進的發(fā)展,時至今日,已經步入航天大國的行列。在《2006年中國的航天》白皮書書中,我國明確把我國發(fā)展航天事業(yè)的宗旨定位為:“探索外層空間,擴展對地球和宇宙的認識;
        和平利用外層空間,促進人類文明和社會進步,造福全人類;
        滿足經濟建設、科技發(fā)展、國家安全和社會進步等方面的需要,維護國家權益,增強綜合國力!

          應該指出,中國的航天大國地位與三代領導人的國家戰(zhàn)略決策和無數科技工作者的努力奮斗是分不開的,他們?yōu)橹袊暮推结绕鸬於嘶A。不過,在科學技術突飛猛進和國際形勢錯綜復雜的當今世界,單方面的科技強國理念已經陳舊,中國的大國戰(zhàn)略越來越需要依靠法律制度的規(guī)范與調整,不久前召開的黨的十七大提出的依法治國理念也應該成為中國現時代國家建設或大國和平崛起的基本國策。就中國的航天科技來說,要成為真正的航天大國,就需要研究與制定空間法,通過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來實施我國航天科技發(fā)展的各項宗旨,這對于我國具有國家戰(zhàn)略的意義。

          

          空間法有助于規(guī)范國內外的各項航天活動

          

          空間法是規(guī)范各國空間活動的原則、規(guī)則和制度的總稱,隨著我國空間活動的日益增多和一系列重大空間科學技術獲得突破性進展,以及在科技和商業(yè)領域與國外交流與合作的密切拓展,研究與制定一部我國自己的空間法已經變得刻不容緩。

          據不完全統(tǒng)計,自美國1958年制定了《國家航空航天法》以來,阿根廷、澳大利亞、比利時、巴西、加拿大、法國、德國、英國、日本、俄羅斯等國家都分別制定了有關空間活動或空間事務的國內法。這些國內法從調整對象來看,主要是包括如下四個方面:一是確立空間活動基本法律制度的全面、統(tǒng)一的空間法;
        二是管理有關從事空間活動的專門機構的法律;
        三是專門針對空間活動特定事宜的法律;
        四是專為實施國際條約義務而制定的法律。整體上看,美國和俄羅斯的有關法律較為齊備,形成了一整套法律規(guī)范體系,它們無疑是把空間法上升到各自國家戰(zhàn)略的高度,顯示了它們作為空間大國對于法律制度的高度重視。相比之下,我國空間法的制定要落后得多,與中國空間大國的地位很不相稱。目前,我國的各項空間活動還主要是依靠國家有關政策、國務院的決定、命令和航天主管部門的內部管理規(guī)章來加以管理,這一狀況非常不適應中國航天科技發(fā)展的需要。

          為什么要制定國內的空間法?制定空間法是否與我國現階段經濟發(fā)展的狀況不協調?對于這些問題,我們認為應該從國家戰(zhàn)略的高度來認識。首先,在我國,空間科技的主體雖然是在國家和政府的有關機構,但隨著我國經濟體制的改革,今后各種經濟主體加入空間科技的領域會非常廣闊,民用和商業(yè)航天技術的時代已經到來,此外,我國在航天科技方面與國際技術和全球化經濟的合作、交流與接軌,今后也會步入一個新臺階,這些都要求我國逐漸改變過去通過行政機構管理空間科技的做法,而是通過法律制度來規(guī)范、調整各種空間活動。再次,應該看到,當今世界,高新技術方興未艾,經濟全球化不可阻擋,國際社會的全球治理呼聲正高,我國改革開放的步伐日益加強,在過去艱難的歲月,我們都能開發(fā)兩彈一星,今天中國的經濟、科技與法治已經遠非昨日。就航天科技來說,我們有能力與世界強國并肩開發(fā)、和平利用空間資源,美國、俄羅斯、歐盟在高科技開發(fā)、民用商業(yè)化和國防自主性等方面的經驗值得我們學習與借鑒。因此,這一切都要求我國加快研究與制定空間法,把空間領域出現的諸如管理、授權、登記、保護、責任與促進等問題納入法律制度的軌道上來,通過法治化來現實我國的空間大國戰(zhàn)略。

          

          空間法有助于我國參與國際機制的制定,維護國家利益

          

          當今的國際社會還是一個安全與風險并存的世界,和平開發(fā)和利用外層空間資源,造福人類,這是國際社會的基本共識,也是我國航天科技事業(yè)的宗旨。為此,早在1959年人類第一顆衛(wèi)星上天之后,聯合國就通過成立了“和平利用外層空間委員會”,來研究和協調制定外層空間活動可能出現的法律問題。迄今為止,有關外空活動的國際公約主要有五項:1967年生效的《外空條約》、1968年生效的《營救協定》、1872年生效的《責任公約》、1976年生效的《登記協定》和1984年生效的《月球協定》。這些公約確立了人類外空活動的基本法律原則,初步建立了四項基本的空間法律制度:空間物體登記制度、損害賠償制度、空間營救制度和國際合作制度,這些原則和制度大致構成了一個緊密的國際法律體系。為了中國航天事業(yè)的發(fā)展和加強與國際社會的合作與交流,我國先后加入了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上述四個國際公約,承擔了相應的國際責任和義務,這是我國制定空間法的國際法背景。

          應該指出,上述公約固然凝聚著國際社會的和平利用外層空間資源的良好愿望,但它們的制定也有著特殊的國際背景,隨著冷戰(zhàn)的結束,國際空間法律機制的良性拓展受到國際空間大國各自國家利益的阻礙,上述公約的基本原則面臨挑戰(zhàn)。例如,在為所有國家謀求福利原則、不得據為己有原則、遵守國際法原則、限制軍事化原則、國際責任原則、空間物體登記原則和保護空間環(huán)境原則等方面,美國、俄羅斯、歐盟等國家與組織的理解、訴求等就與其他非空間大國有著很大的不同,圍繞著和平開發(fā)和利用外空資源等方面,近年來出現了一系列法律糾紛和爭端,時至今日,一個有效的國際糾紛解決機制并沒有形成,而且在可見的將來,這類國際機制真正的出現還較渺茫。與此同時,空間開發(fā)的現狀與前景并不令人樂觀,由于缺乏有效的國際法律機制,各國出于本國利益對于空間資源的開發(fā)逐漸出現無序的狀態(tài),空間利用的軍事化問題沒有得到有效遏制,諸如核動力源、空間碎片、空間廢棄物等造成的外空環(huán)境污染問題日益嚴重。鑒于此,國際社會呼吁人類理性開發(fā)外層空間的呼聲也越來越強烈,人類為了自己的健康發(fā)展,必須認識到外空的有限性,認識到外空污染對于人類的災難性后果,人類必須克制自己的欲望,制定相關的國際法律規(guī)則來規(guī)范空間資源的使用。

          中國是一個空間大國,應該對人類文明有所貢獻。我們研究與制定空間法不僅基于國內的科技發(fā)展需要,而且要有國際視野?臻g法屬于國際法的一個重要范疇,在當今世界,我們應該兩手都要硬。一方面,我國在和平利用空間資源方面要恪守四個國際公約所確立的基本法律原則和制度,真正做到理性、有序地開發(fā)空間資源,造福人類,與世界人民共享空間資源的福利。為此,我國要積極參與和推進國際社會基于和平目的的國際空間法律機制的協調工作,力爭打破冷戰(zhàn)后國際空間法制停步不前的狀況。另一方面,在空間科技發(fā)展中,我們又要維護國家利益,維護我國的空間大國地位,為此,我們應該把制定空間法上升到國家戰(zhàn)略的高度,要知道,在今日國際格局下的國家競爭,其最高的層次不是資源上的競爭,而是制定規(guī)則的競爭。我們只有通過法律規(guī)則的制定,作為主體之一參與到國際航天科技領域的國際法律機制的規(guī)則制定之中,才能真正維護我國的國家利益,實現我國航天事業(yè)的宗旨。

          總之,中國的航天科技把我國造就成為一個空間大國,但是僅僅科技是不夠的,單純的科技大國是跛足的,空間大國要有空間法,這樣,我們才能雙腳挺立,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進而造福于人類。

          

          建議盡快研究制定中國的《空間活動法》

          

          高國柱 博士 北航法學院

          

          眾所周知,中國自1970年成功將第一顆人造地球衛(wèi)星送上太空以來,相繼成功發(fā)射了多顆返回式衛(wèi)星,載人宇宙飛船的成功發(fā)射更標志著中國的空間技術能力達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隨著“嫦娥探月工程”的順利實施,相信在不久的未來,中國宇航員將有機會在月球上留下他們的足跡。毋庸置疑,中國已經成為世界上少數掌握尖端空間技術的強國之一,這一事實足令全體中國人為之驕傲。然而,作為空間技術大國乃至強國的中國,在長達30多年的時間內,卻從未制定過一部可以系統(tǒng)調整各種空間活動的綜合性法律,這在具備一定空間能力的國家中是不多見的,在掌握了衛(wèi)星發(fā)射技術的國家中更是絕無僅有的。

          

          與空間大國地位不相匹配的空間立法現狀

          

          總體來看,我國目前的空間立法主要包括民用空間立法和軍用空間立法兩大領域。我國現行的民用空間立法主要有《空間物體登記管理辦法》、《民用航天發(fā)射項目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及其《審批辦理程序》和《國防科技工業(yè)民用專項科研管理辦法》;
        軍用空間立法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和《管制清單》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軍品出口條例》(1997年頒布,2002年修訂)和《軍品出口管理清單》(2002年)。上述立法中存在著法規(guī)數量過少、立法位階不高、立法空白之處甚多、可操作性較差等缺陷,不能適應我國空間活動的發(fā)展現狀。

          目前的空間活動與幾十年前相比,已經發(fā)生了巨大的變化,空間活動的商業(yè)化、私人化趨勢不斷增強,極大地改變了由過去由國家主導一切空間活動的局面,這在民用航天領域體現得尤為明顯。而在民用航天領域,我國現行立法數量過少,除《民用航天發(fā)射項目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及《審批辦理程序》之外,幾乎沒有相關立法調整。諸如商業(yè)發(fā)射服務、空間物體的損害賠償、外太空環(huán)境保護、宇航員營救與航天發(fā)射物體的回收、空間商業(yè)旅游、遙感數據的取得與分享、空間科學研究與應用等方面都缺乏相應的立法,這與我國空間大國的地位極不匹配。

          在聯合國和平利用外層空間委員會的網站上,有主要國家空間法內容的介紹,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美國、英國、俄羅斯、法國、澳大利亞等都已存在比較完備的空間活動立法。頗具諷刺意味的是,2000年《中國的航天》白皮書是對中國空間法的唯一介紹。事實上,白皮書僅僅是中國航天政策的體現,而非中國的空間立法。

          

          現行的立法模式降低了我國空間立法的效率

          

          從現行的立法模式看,我國在空間立法領域上采取多部門分散立法的模式。所謂多部門,是指國務院、國防科工委、外交部、商務部等部門在制定航天法律法規(guī)時都參與其中,負責相關立法的解釋、實施與監(jiān)督。從目前的空間立法實踐來看,國家航天局在國防科工委的領導下擬定國家(民用)航天政策與法規(guī),報國務院批準與頒布;
        國防科工委負責國防科技工業(yè)(包括航天科技工業(yè))政策法規(guī)的制定;
        對與太空軍事活動有關的事項,主要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裝備部負責;
        涉及履行有關國際條約的義務等事宜,由外交部負責;
        相關可用于軍事目的的航天產品的出口控制和不擴散,主要由國務院、國防科工委、總裝備部和商務部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或共同制定相關政策或法規(guī)。對于涉及多個部門的航天活動,其立法由有關部門聯合起草、制定和發(fā)布。

          從現行立法體制來看,存在著部門分割、條塊分割、協調不夠的問題。由于航天領域的立法有軍用和民用之分,加之航天活動涉及國民經濟的不同領域,與多個政府部門的職能有關,造成我國現行空間立法權限由多部門行使的局面,其結果是增加了協調難度,降低了空間立法的效率,從而不可避免地阻礙我國空間法律法規(guī)體系的完善。為避免現行的立法模式的干擾,有必要提高我國空間立法的位階,由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制定一部《空間活動法》。(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建議將《空間活動法》列入全國人大五年立法規(guī)劃

          

          受限于我國目前的空間立法體制,分散的單行立法成為我國現階段空間立法的主要模式。但這種模式受制于計劃經濟體制下形成的舊的空間立法模式的制約和部門分割,容易導致立法工作緩慢、協調困難、立法位階不高等缺陷,雖然在短時期內能夠暫時緩解特定空間活動無法可依的困境,但終非長久之計。

          考察部分空間大國的立法,我們注意到無論是美國式的分散立法還是俄國式的集中立法,都對有關空間活動的管理機構、空間活動的管理和損害責任等作了集中規(guī)定,如美國1958年的《航空航天法》和1988年的《商業(yè)空間法》,俄羅斯1993年《空間活動法》等?紤]到一部統(tǒng)一的空間活動法更適合中國空間活動的現狀和未來發(fā)展,將其列入全國人大的立法規(guī)劃勢在必行。

          自從1993年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開始制定五年立法規(guī)劃以來,至今已有數百部法律列入其中。遺憾的是,其中并沒有空間法?紤]到我國已經是一個空間大國,空間活動日漸頻繁,尤其是空間商業(yè)發(fā)射活動日漸增多,加之我國參加了多個國際空間條約,客觀上也需要我們通過相關的國內立法來履行中國在條約項下承擔的義務。

          由于現行的五年立法規(guī)劃中并沒有考慮將《空間活動法》列入其中,這意味著在2008年之前,中國《空間活動法》只能停留在學術層面。從各空間大國的空間立法來看,基本上具有一定的超前性,至少能夠反映其空間科學技術的發(fā)展現狀。相比之下,中國的空間立法嚴重落后于航天科技工業(yè)的發(fā)展水平,這與我國作為航天大國的地位是極不相稱的。

          值得欣慰的是,我國的有關部門已經注意到空間立法的重要性和緊迫性。2000年《中國的航天》白皮書在提到中國空間政策與法規(guī)時指出要“加強法制建設和政策管理,建立航天法規(guī)體系,制定航天產業(yè)技術政策,保證航天活動有序、規(guī)范發(fā)展!2006年《中國的航天》白皮書進一步指出:“要加強政策法規(guī)建設。研究制定航天活動管理的法律法規(guī)和航天產業(yè)政策,指導和規(guī)范各項航天活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營造有利于航天事業(yè)發(fā)展的政策法規(guī)環(huán)境。”2007年發(fā)布的《中國航天“十一五”規(guī)劃》再一次明確指出:“加快國家航天政策法規(guī)的制定,以指導和規(guī)范航天活動,營造依法行政的法律環(huán)境。重點推進空間活動管理條例、航天產業(yè)政策的制定與發(fā)布,啟動航天法立法工作。”

          從國防科工委的相關立法準備工作看,有關空間物體涉外損害賠償的辦法和《空間活動管理條例》已經提交給國務院審議,但筆者對其能否通過持懷疑態(tài)度,因為前一個立法已經提交了數年仍無結果。考慮到人大新的五年立法規(guī)劃即將頒布,為了避免我國空間立法工作的過分遲延,確?臻g活動有法可依,應當從戰(zhàn)略的高度去認識加快我國空間立法的重要性,盡最大努力將其列入全國人大新的五年立法規(guī)劃之中。

          

          應當迅速組織學者進行相關的立法研究工作

          

          客觀地說,我國的外層空間法研究水平較低,學術界對空間法的研究還不夠重視,這在某種程度上也與我國的空間立法進程存在一定的對應關系?上驳氖牵瑢W術界已經意識到我國空間法研究的薄弱,開始逐步加強對空間法的教學和研究工作。北京航空航天大學、哈爾濱工業(yè)大學、中國政法大學等先后成立了空間法研究所或研究中心,北航還將外層空間法作為必修課列入了教學計劃。在中國空間法學會等學術團體的推動下,在北航、哈工大、北理工和深圳大學等多所高校先后舉行了多次空間法的研討會,涌現出一批學術價值較高的研究成果,已經形成了比較固定的學術群體和一批學術帶頭人,這為我國空間立法的研究工作提供了較好的基礎。

          近幾年來,學術界與政府有關部門的聯系也在逐漸加強,在有關外空法的研討會上我們不時會發(fā)現國防科工委、外交部等有關部委官員的身影,部分院校還承擔了有關的課題研究工作,這種良性互動預示著中國的空間法研究工作已經逐步擺脫了曲高和寡的境地,開始與國家的立法實踐有機地結合起來。

          由于立法研究工作應具備一定的超前性,因此,從現在開始,我國的有關政府部門就應當組織從事外空法研究的學者組成研究團隊,給予其必要的支持,在廣泛征集和聽取科研院所、國家部委和有關企業(yè)的意見和建議的基礎上,就制定中國的《空間活動法》展開專項的研究工作并提交研究成果,從而為我國有關主管部門提交有關《空間活動法》的立法建議提供學術支持,促進《空間活動法》早日列入全國人大的立法日程并在其制定過程中發(fā)揮應有的作用。

          

          國際空間管理局:空間商業(yè)化體制的管理模式

          

          趙云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 副教授

          

          各國在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方面分享共同利益,在這一理念的引導下,國際社會宣告外層空間是“全人類的共同領域”。一些學者認為這一措辭在功能上和法律上等同于“人類共同繼承遺產”之意,后者曾被正式引入月球礦物資源的概念。上述兩種措辭的運用恰恰反映了整個國際社會的關注所在。盡管如此,這些措辭的模糊和歧義還是使空間法成為了國際法最缺乏穩(wěn)定性和清晰性的領域之一,目前尚沒有任何條約提供關于如何將“人類共同繼承遺產”原則在外層空間付諸實施的指導。

          實際上,外層空間不是唯一一個使用“人類共同繼承遺產”這一概念的領域。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深海海床資源也被定義為“人類共同繼承遺產”。在使用國際深海海床資源以及該用語方面已經確立了一套為廣大成員認可的制度。本文將比較“人類共同繼承遺產”概念在兩種體制下的運用,并且探討僅為商業(yè)化目的將深海海床模式移植到外層空間的可行性。

          

          指導方針

          

          實現外層空間的商業(yè)潛力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通過在保護相關開發(fā)實體的利潤和為人類謀福利兩者之間達到平衡來為開發(fā)外層空間設計一個體制是非常重要的。以往,討論集中于“人類共同繼承遺產”概念的理論框架;
        但本文的目的則聚焦于管理體制,主要基于海底管理局的成功先例。

          深海海床與外層空間有如下共同點:它們都擁有具潛在商業(yè)價值的自然資源;
        兩者都需要高科技和充足的財政后盾來開展勘探開發(fā);
        兩個領域中進行的活動都應當為人類謀福利。而兩者最主要的不同點是其各自的地理位置。然而,這對最終規(guī)范外層空間活動所采用的規(guī)則和體制方面,并不會有實質性的或者重大的影響?臻g法因此被與深海海床相似的因素大大影響了。

          《海洋法公約》關于深海海床的原文在若干方面沒有得到很好的接受。在作出一些修改后,深海海床管理體制才得到普遍地接受。因此,在為外層空間規(guī)劃一套類似的體制之前,注意到有爭議的問題是很重要的。毫無疑問,“人類共同繼承遺產”是指導設計這些規(guī)則的根本原則。為了更好地貫徹“人類共同繼承遺產”的原則,應當進一步訂立幾條指導方針。

          第一,擬建立的國際空間管理局應當設立一個由廣泛而且力量對比均衡的議席組成的理事會來進行決策。近似于海底管理局,理事會的議席應當由36個成員組成,并按如下方法分配:其中4個來自于產品最大的消費者和進口商;
        4個來自于為籌備該地區(qū)商業(yè)活動作出最大投資的國家;
        6個來自語發(fā)展中國家;
        其余議席則以達到地理上的公平分配為原則來挑選。一致同意應當成為表決的根本機制。當一致同意不可能達到時,應當由理事會不少于三分之二議席的多數通過一項決定。

          第二,對發(fā)展中國家的技術轉讓不具強制性。現代科技代表著在現有知識產權法律的規(guī)范下必須得到平等保護的有價值資產。應當允許在研究和開發(fā)方面投入勞動、風險以及資金的實體保有自己的技術并且從中獲得收益。發(fā)展中國家應當以市場價格獲得技術,但該價格必須公平合理。還可以設計其他方法促進對發(fā)展中國家的技術轉移,如與發(fā)達國家成立合資企業(yè)。此外,作為一種平衡使開發(fā)實體和國家受益的方式,對于發(fā)展中國家,尤其是對于那些嚴重受到外層空間商業(yè)活動影響的發(fā)展中國家,也應當制定向其實施經濟援助的規(guī)則。可以成立特殊基金來幫助這些國家的經濟發(fā)展;
        這些資金可以從承包者交納的費用中征收,包括勘探實體;
        也可以來源于自愿捐獻。

          第三,應當采取自由市場的方法。過去,各國政府是空間活動的負責主體。政府的管理之下產生的是一個運作不良以及對錯誤和失敗不負責任的空間產業(yè)。當私營團體越來越多地涉足這一領域,自由市場的做法也得到了推薦。正如Fountain所言,以法律確定性為固有特性和有確定財產權的機制作后盾的自由貿易方式將大大推動發(fā)展停滯的外層空間產業(yè)。對外層空間資源的開發(fā)應當建立在商業(yè)原則的基礎上:反競爭的行為,譬如補貼和差別待遇在外層空間商業(yè)化的進程中都不應得到準許。關于相關市場自由化的世界貿易組織的重要規(guī)則,如國民待遇原則和壟斷與排他的服務提供者的規(guī)則也應當得到適用。

          第四,與上一點密切相關,準入的透明度應當得到提倡。透明度措施,作為與合作義務相關的保證和核準的一個重要機制,用于表明和平的意愿,商業(yè)信譽以及對現行規(guī)則的遵守。基本上,商業(yè)經營是未來空間活動最重要的媒介。對外層空間資源的平等的享用權也應當是可得的并且是確定的。新申請的批準程序也應當就位?臻g資源精確信息的有效性也是開發(fā)成功的關鍵。精確定信息便于私營團體計劃投入、合理分配資產以及降低成本和風險。因此,空間開發(fā)信息的透明度和易于取得也應當得到規(guī)定。

          第五,管理局應當盡力平衡勘探國和發(fā)展中國家的利益。《外層空間條約》規(guī)定,在平等和無差別待遇的基礎上,所有國家得自由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探索和開發(fā)必須為所有國家謀福利,不論它們的經濟或科學的發(fā)展程度如何。然而,只有少數國家有能力開展空間活動,管理局應當為開發(fā)國發(fā)展其計劃提供合理的指導和推動。此處的重點在于公平和效率的平衡。在致力于發(fā)展中國家經濟開發(fā)的同時,公平有效的管理體制也應當有能力在成功的空間活動中確保充足的投資回報以及開發(fā)實體足夠的利潤。做不到后者將阻礙外層空間的商業(yè)活動。為促進公平以及保證控制權,設定連續(xù)使用資源的年限是可取的做法。一旦期滿,私營團體可以申請延長它的許可執(zhí)照。另一方面,向管理局繳費的系統(tǒng)也應當公平合理。費用的征收率應當參考如下因素:作出的投資,獲利能力,受影響的環(huán)境,受影響國的經濟狀況等等。為了這一目的,應當特別設立一個財政委員會來監(jiān)督財政問題。管理局應當監(jiān)控外層空間活動的發(fā)展,以外層空間活動范圍的比例平均設定費用的標準。

          最后,由于承認經濟所得是開發(fā)空間資源的主要目的,管理局應當為創(chuàng)造一個避免以往沖突以及促進和平的新模式提供機會。就理想而言,空間活動應當為維護國際和平和安全的利益而施行。和平利用外層空間,作為一條國際空間法的基本原則,應當得到維護。應當特別留意以商業(yè)化為名而實施的非法活動,如恐怖活動。此外,如《外層空間條約》中所規(guī)定,各國應當在避免對地球環(huán)境有害污染和不利改變的前提下對外層空間進行研究和勘探。因此,管理局應當為商業(yè)化促進合作氛圍,減少其對地球的環(huán)境影響,并且保護地球的環(huán)境。

          

          空間管理局的構想

          

          幾種設立國際空間管理局的構想作為制度上的模式被提了出來,有的與海底管理局相似,有的更多地以科技為導向,還有的則將其作為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附屬機構。應采用何種模式呢?設立管理局的根本目的是對外層空間資源的發(fā)展和開發(fā)行使管轄權,為全人類謀福利。國際權力機關比私營企業(yè)體制更容易實現更平等地利益分配,而后者則可能對外層空間資源產生壟斷,并排除其他公營或者私營團體的使用。因此,管理局成為一個國際管轄機關,所有國家都可以成為會員,這一做法是可取的。

          聯合國在制度上缺乏權威,無力執(zhí)行指令;
        當對大范圍內的各種活動行使職權時,它也不能有效地為各種天體上的資源開發(fā)負責。盡管如此,聯合國仍然在國際社會獲取利益時占有重要地位。因此,管理局有必要與聯合國達成關系協定考慮到相似的政治、經濟和法律背景,規(guī)劃一個類似于海底管理局的主體是一種使發(fā)達國家與發(fā)展中國家達到平衡的適合的方式。

          兩大機構,大會和理事會,可以設在構想中的國際空間管理局的之下。在大會中,所有會員國都有議席。大會將規(guī)定政策,選舉官員,通過預算案和規(guī)則。大會選出的理事會將按照保證不同組別中各國公平代表權的法則選出。理事會是決策和執(zhí)行的主體,主要負責空間活動體制的行政管理。

          如上所述,可成立財政委員會專責財政和預算安排,包括起草財政規(guī)則制度、機關程序、管理局工作的財政內容、分攤管理局會員國的會費、設定申請費和續(xù)費,以及最重要的是,向開采國征收到費用的比率(可能以稅的形式)。(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收取的費用將成為管理局主要的收入來源,負擔其行政開支、公營研究和其他活動。

          采用海底管理局的模式,可以創(chuàng)立一個法律和科技考察團,由擁有與探索、開發(fā)、加工處理資源、環(huán)境保護和外層空間經濟或法律事務相關資格的人員組成。這一考察團將執(zhí)行監(jiān)管勘探及商業(yè)活動,評估這些活動對環(huán)境的影響,并對外層空間的環(huán)境保護提出建議。

          應當創(chuàng)立一個許可系統(tǒng)。計劃開發(fā)外層空間資源的實體應當向管理局遞交它的計劃書,管理局應當有權決定是否準許其請求。該決定應當根據之前設立的標準作出。許可執(zhí)照可以更新也可以撤回。許可不會授予永久的財產權。只有被許可實體開發(fā)的資源才會處于其排他的控制權下。

          國際空間管理局將通過與被授權在外層空間進行特定活動和愛發(fā)的私營和公營企業(yè)和團體訂立合同來運作。國際空間管理局詳細的職權和責任可以遵循海底管理局的范例,并就外層空間的特殊情況作出相關的修改。

          

          結 論

          

          “人類共同繼承遺產”的概念本身帶來了嚴肅的討論。這一模糊的措辭被認為是將外層空間用于商業(yè)活動的障礙。一個注重實效的做法已經在規(guī)劃之中!逗Q蠓üs》中取得的進展提高了對“人類共同繼承遺產”概念理解,并指出發(fā)展中國家和發(fā)達國家之間的分歧可以被調和。雖然對于這一概念理論上的討論仍然懸而未決,但是組建一個致力于利用外層空間自然資源的國際團體的工作可以開始了。無論它采取何種組成形式,這一團體有能力指導和促進發(fā)展中國家的共同、公平的利益(非空間力量),和發(fā)達國家的利益(空間力量)。該管理體制將致力于促進財產權有益的方面,并訂立阻卻沖突和掠奪行為的規(guī)則。

          以海底管理局為模板,本文提議建立國際空間管理局。外層空間商業(yè)化不再僅僅是一個構想。我們迫切需要用務實的眼光審視這一問題,并設計可行的規(guī)則和機關來防止這一事業(yè)走上錯誤的道路。人類已經走出來嘗試性的第一步,為商業(yè)擴展鋪設了科技的基石。我們面對的挑戰(zhàn)是在現有的科技基礎上創(chuàng)設合理的法律體制來支持和促進這一擴展。

          

          簡析中國空間法規(guī):問題與建議

          

          凌 巖 中國政法大學 教授

          

          中國自20世紀50年代起開始發(fā)展空間技術,在半個世紀中,一直致力于為和平目的和為全人類的利益從事空間的使用和探索活動。但是,中國的國內的空間立法比較緩慢滯后,至今只制定了兩項空間法規(guī):2001年頒布的《空間物體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登記管理辦法”)和2002年頒布的《民用航天發(fā)射項目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發(fā)射許可證管理辦法”)。本文擬簡單分析這兩個法規(guī)的不足之處并提出相關建議。

          

          簡析《發(fā)射許可證管理辦法》

          

         。ㄒ唬⿲娛掠猛镜目臻g發(fā)射項目也應頒發(fā)許可證

          這項《發(fā)射許可證管理辦法》只適用于非軍事用途的民用航天發(fā)射項目。這樣規(guī)定不符合國際空間法的規(guī)定:每個國家都必須保證其空間活動符合空間法和《聯合國憲章》。[1]這意味著,如果一國的空間活動違反了國際法和《聯合國憲章》,無論它是由誰從事的,國家都要承擔國際責任,空間活動是做何用途則在所不問。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對空間發(fā)射活動頒發(fā)許可證的法律都不區(qū)別空間物體的用途是否為軍事或非軍事的。[2] 因而不應將軍事用途的航天發(fā)射項目排除于國家的監(jiān)管之外,應制定相應的軍用航天發(fā)射項目許可證管理辦法,或將其納入今后較全面的國內空間立法,以保證中國對其從事的各種用途的空間物體發(fā)射項目進行授權和監(jiān)督管理。

         。ǘ⿲ζ渌M織的含義應予解釋

          《發(fā)射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條規(guī)定該法適用于“在中國境內的衛(wèi)星等航天器進入外層空間的行為,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已擁有產權的或者通過在軌交付方式擁有產權衛(wèi)星等航天器在中國境外進入外層空間的行為!钡菦]有對這條規(guī)定中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做出定義。當然法人可按照《民法通則》中的法人定義來解釋,但是其他組織指的是什么?與法人是否具有同樣的含義并不清楚,需要對該詞作進一步解釋。

         。ㄈ┰谥袊硟葟氖驴臻g發(fā)射活動的國際組織應承擔責任

          有些國家例如英國,其《外層空間法》規(guī)定:按照在英國和另一國之間已有的保證符合英國的國際義務的安排從事的空間活動,不需要取得許可證。[3]即根據英國與其他國家間簽訂的從事符合國際法的外空活動的條約而從事的空間活動,無須取得許可證。澳大利亞的《空間活動法》也有一項條款:澳大利亞參與的國際組織的空間活動不需要取得澳大利亞當局的批準。[4]中國的《發(fā)射許可證管理辦法》中沒有這樣的規(guī)定。我們應該注意到,亞太空間合作組織的章程已于2006年10月生效,中國是該組織的成員并且是其東道國。該組織在中國境內的外空活動應由該組織或該組織的全體成員進行授權和監(jiān)督,而不應由中國一國進行授權和監(jiān)督,因而無須由中國頒發(fā)許可證。今后有必要修改此辦法或在較全面的空間活動條例中加入類似條款。

         。ㄋ模┰谕饪仗幚硪淹瓿扇蝿盏男l(wèi)星的義務

          中國的法規(guī)與大多數國家一樣要求從事空間活動可證時的申請人和許可證持有人應符合某些條件。值得一提的是:按照英國的《外層空間法》,在許可證中還可以特別規(guī)定許可證持有人在許可的有效載荷運營結束時,在外層空間處置該有效載荷。[5]這對于防止產生和減少空間碎片起著積極的作用。鑒于國際機構間空間碎片協調委員會已制定了一個減緩空間碎片的指南,和平利用外空委員會科技小組委員會也起草了減緩空間碎片指南草案,建議各國和國際組織自愿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地減少在完成任務后空間物體因儲存的能源產生的空間物體破碎的可能性,最大限度地限制在完成任務后空間物體和發(fā)射運載器留在軌道上的部分長期留在低地球軌道上和長期影響地球同步軌道。[6]這也是中國空間立法應予以考慮的問題。

          (五)對外空發(fā)射活動進行檢查的公務人員的權力

          《外空條約》第4條為各締約國施加了授權和監(jiān)督本國外空活動的義務。不少從事外空活動的國家都在其國內有關的外層空間法中規(guī)定了對外空活動進行監(jiān)督管理的措施。一種措施是指定一個主管當局檢查外空活動和向政府具報。例如瑞典是這樣作的。[7]另一種辦法是任命公務人員監(jiān)督和檢查經授權的外空活動。例如澳大利亞和南非都是這樣做的。該兩國都在法律上詳細規(guī)定了這些公務人員的權力,以保證在該設施從事的空間活動完全符合空間活動許可證和發(fā)射許可證規(guī)定的條件。[8]

          與其他國家的做法類似,中國的民用空間物體發(fā)射活動是由國防科工委進行不定期監(jiān)督和檢查,該委員會也可授權公務人員在現場檢查發(fā)射項目執(zhí)行過程中的有關活動,[9]但是對這些公務人員在執(zhí)行其使命時都有哪些權利,該法規(guī)未作具體規(guī)定,這不利于該公務人員執(zhí)行檢查的任務,以后應考慮在制定有關空間法律中予以補充。

          

          簡析《登記管理辦法》

          

         。ㄒ唬┲袊虡I(yè)發(fā)射提供者不應登記為外國衛(wèi)星

          在我國的《登記管理辦法》第8條規(guī)定:在空間物體為外國(人)所有,但在我國境內發(fā)射,應由承擔商業(yè)服務的公司進行登記。適用這一規(guī)則,中國承擔為外國發(fā)射空間物體的商業(yè)發(fā)射公司就應該對該外國的空間物體進行登記。

          中國代表外國客戶在國內登記了一些數量的空間物體。在筆者看來,這種規(guī)定和作法是沒有必要的。應該強調:登記空間物體的目的是要確定哪國對該空間物體在外空和天體時行使管轄和控制權、以及在空間物體返回地球時,將該空間物體返還該國!兜怯浌s》只為空間物體的一個發(fā)射國施加登記空間物體的義務。雖然中國為其他國家的空間物體進行發(fā)射時是一個發(fā)射國,但按照《登記公約》的規(guī)定,該空間物體的所有者的所屬國也是該空間物體的一個發(fā)射國。由于只有空間物體的一個發(fā)射國應對該空間物體進行登記,登記國應該是與該空間物體的管轄和控制者或該空間物體的所有者密切相關的國家。因此,空間物體所有者應該在國內和國際對該空間物體進行登記。在商業(yè)發(fā)射服務的提供者完成了發(fā)射任務,并將該已進入軌道的空間物體的管轄控制權交給了該空間物體的所有者或運營者,它就無需登記該空間物體。

          在實踐中,一些國家,如美國曾為外國空間物體提供商業(yè)發(fā)射服務,但并不對該空間物體進行國內登記,而只登記與發(fā)射運載器相關空間物體,例如發(fā)射運載工具的第三級火箭等。俄國在提供了商業(yè)發(fā)射服務后,并不在本國對該外國的空間物體進行登記,只是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它用它的發(fā)射工具把外國的空間物體置入了地球軌道。法國的做法類似于美國和俄國。[10]中國也應這樣做。

         。ǘ┩饪瘴矬w所有權在軌道轉讓的登記問題

          我國《登記管理辦法》按照《登記公約》第4條第2、3款的要求規(guī)定:“所登記的物體的狀態(tài)有重大改變(如軌道變化、解體、停止工作,返回及再入大氣層等)時,空間物體登記者應在空間物體狀態(tài)改變后60天內進行變更登記。”(第9條)這一款顯然只指技術方面的改變,F今,地球靜止軌道通信衛(wèi)星的所有權在軌道轉讓已非罕見。通信衛(wèi)星發(fā)射數年后被租賃或買賣,原登記國可能就不再控制該空間物體了,于是在所有權從一國的實體轉移到另一國的實體后,發(fā)生了到底由哪方登記該空間物體的問題。[11]聯合國外空委員會法律小組委員會注意到《登記公約》對改變所有權時如何登記沒有做任何具體規(guī)定,于是設立了一個工作小組考慮該問題。2004年聯合國大會通過95/115號決議,建議和平利用外空委員會請會員國自愿提交資料,說明在軌道上轉讓空間物體所有權的現行做法。[12]中國和英國之間曾有過此種實踐,英國將4顆靜止軌道通信衛(wèi)星的所有權轉給中國,英國通知聯合國這些衛(wèi)星已從該國的登記冊中刪除,中國通知聯合國這些衛(wèi)星已加入中國的登記冊。但是我國的《登記管理辦法》卻沒有反映這種實踐?磥怼兜怯浌芾磙k法》將因所有權轉讓而產生的登記問題留給個案依情況解決。但依筆者的看法,可以在《登記管理辦法》或今后的國內空間立法中增加一項條款,規(guī)定在出現這種情況時,中國政府應與有關國家協商后做出安排,使有關的空間物體的登記由原始登記國轉移到該空間物體所有者的國籍國,以利對空間物體的管轄和控制以及承擔相應的國際責任。

          我國的空間立法還處在起步的階段,雖然不能滿足外空活動的全部要求,但至少已經有了一些從事空間活動應遵守的規(guī)范,其中有些規(guī)則能與國際空間法的規(guī)定接軌或與其他國家的實踐一致,有些還有差距。我國空間法學者應對國家空間立法作深入細致的比較研究,提出合理建議,以期制定出較科學和完善的國內空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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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外空條約》第2、4條。

          [2] 只有在俄國空間活動許可證法中有類似條款:“4. 在俄羅斯聯邦中, 俄羅斯宇航局對用于科學和國家經濟的空間活動頒發(fā)許可證!

          [3] Outer Space Act 1986 (United Kingdom)Chapter 38,3(2)(b).

          [4] Space Activities Act,No. 123,1998, (Australia), Division 1, 17.

          [5] Outer Space Act 1986 (United Kingdom)Chapter 38,5(2)(g).

          [6] UN Doc. A/AC.105/C.1/L.284, 28 February 2006, Revised draft space debris mitigation guidelines of the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Subcommittee of the Committee on the Peaceful Uses of Outer Space.

          [7] Act on Space Activities(1982:963),Sweden,Section 2,Decree on Space Activities (1982:1069), Section 3.

          [8] Space Activities Act, Australia, No.123, 1998, Part 3, Division 8, 50-58. UN Doc. A/AC.105/C.2/L.224,paras. 6 & 7 & 38.

          [9] 《發(fā)射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10] Practice of States an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in registering space objects, UN Doc. A/AC.105/C.2/L.255, 25 January 2005, para.36.

          [11] Practice of States an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in registering space objects, UN Doc. A/AC.105/C.2/L.255, 25 January 2005, para.38.

          [12] UN Doc. A/RES/59/115, para. 3.

          

          探月工程需要法律保障:以外空物體損害賠償責任為例

          

          薄守省 博士 北航法學院

          

          航天是充滿風險的事業(yè),其健康發(fā)展離不開法律的保障。在國際公法的基礎上,一個新興的、專門調整航天活動的法律部門——外層空間法已經形成。其淵源主要有兩個:一是國際條約,一是各國國內立法,目前世界上已經有20多個國家制定頒布了外層空間立法。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發(fā)布的2006年“中國的航天”白皮書中,將加強政策法規(guī)建設作為今后五年中國航天事業(yè)發(fā)展的重要措施之一。要求研究制定航天活動管理的法律法規(guī)和航天產業(yè)政策,指導和規(guī)范各項航天活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營造有利于航天事業(yè)發(fā)展的政策法規(guī)環(huán)境。航天活動是在外層空間進行的,這決定了她不能簡單套用現有的民法或國際法規(guī)則。當前我國尚沒有由全國人大制定的“航天法”或“外層空間活動法”,只有由國防科工委制定的兩個“辦法”,一個是2001年2月8日發(fā)布的《空間物體登記管理辦法》,一個是2002年12月21日施行的《民用航天發(fā)射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關于外層空間活動的其他很多法律問題則連這類的“辦法”都沒有制定。因此,制定一部系統(tǒng)的“空間法”實屬必要。

          概括起來說,外層空間活動涉及的法律問題主要有以下一些方面:外層空間的非軍事化問題;
        外空環(huán)境的保護問題;
        月球及其他天體的所有權問題;
        外層空間活動的市場準入問題;
        外層空間的商業(yè)化問題;
        地球靜止軌道的法律地位問題;
        衛(wèi)星遙感地球的法律問題;
        外空物體的登記問題;
        宇航員及外空物體的營救問題;
        外空物體導致損害的賠償責任問題;
        等等。限于篇幅,本文僅僅就其中的一個問題,即外空物體損害的賠償責任問題作一簡單的探討。

          

          研究外空物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必要性

          

          航天活動充滿風險,有兩方面的含義。一方面是指航天活動本身技術要求高,不可預測因素多,不成功的可能性甚大,一旦發(fā)生危險,就會帶來人財具毀的嚴重后果。上世紀80年代美國“挑戰(zhàn)者”號航天飛機爆炸,八名航天員殉職。第二方面是指除了自身面臨的高風險外,航天活動給其他人也可能帶來重大的風險,造成人、財、物的重大損失,例如1979年蘇聯的宇宙954號飛船墜毀于加拿大境內,造成嚴重的環(huán)境污染。而去年智利的一架飛行中的客機,就險些被火箭殘骸擊中。

          外空物體損害賠償責任,就是指從事外空活動的國家、企業(yè)或個人,因其外空活動導致第三人損害時要承擔的賠償責任。雖然到目前為止,中國的航天發(fā)射幾乎都是成功的,但仍然不能排除給無辜第三人造成損害的可能。2007年10月,嫦娥一號整流罩掉落江西省全南縣和廣東省始興縣境內的山林中,一級火箭殘骸掉落貴州境內,均沒有造成人員和財產的大損失,實為幸事。而前幾年則有一衛(wèi)星狀物體掉落廣東省某縣,砸穿一農戶的三層樓房;
        神州五號發(fā)射時則有火箭碎片掉落陜西擊傷男孩的事件。這些事件雖然沒有引起訴訟,但從法律角度預先考慮這些可能出現的后果,對保障中國探月工程的順利實施是完全必要的。事實上,發(fā)射時外空物體的墜落,造成損害的可能性是很大的。當今世界沒有無主的土地,墜落物體就算沒有直接擊毀房屋或擊傷人,掉落山林會造成林木的損害,掉落田野則會損毀莊稼。在上述事件中,如果受害者是外國的公民或財產,就更不是能夠用我們常用的行政手段可以解決的了。

          

          外空物體損害賠償責任的四種類型

          

          按照導致第三人損害的情形的不同,外空物體損害賠償的責任也不同。當前的外空物體損害,分為四種情形:第一種情形,受害者是其他國家的政府或國民,造成損害的地點是在地球表面;
        第二種情形,受害者是其他國家的政府或國民,地點是在外空,針對其他國家的外空物體造成的損害;
        第三種情形,受害者是本國政府或國民,地點是在外空;
        第四種情形,受害者是本國政府或國民,地點是在地球表面。

          需要說明的是,所謂地球表面,包括飛行中的航空器。航空器與航天器的不同在于,航空器是在大氣層中依靠空氣獲得反作用力而飛行的飛行器;
        航天器則是不依靠空氣的反作用力且能夠在外層空間飛行的飛行器。飛機是典型的航空器,火箭則是典型的航天器。對于上述第一、第二兩種情形的賠償責任,國際上已經有明確的法律依據,這就是聯合國主持制定的《外空物體損害賠償責任公約》(以下簡稱責任公約)。中國已經加入了該公約。如果致害國和受害國都加入了該責任公約,則他們之間的賠償責任可以按照公約來確定。

          根據該責任公約,外空物體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者是國家。第一種情形下,發(fā)射國對受害人承擔的是絕對賠償責任。此絕對賠償責任,比民法上的嚴格責任還要嚴格,即使遇到不可抗力也不能免責;
        而且賠償沒有責任的限額,以恢復原狀為原則,就是說,賠償應當使受害人回到“損害發(fā)生之前他所處的狀態(tài)”。第二種情形下,即在外層空間給別國造成的損害,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過錯比例分擔責任。

          上述第一、第二兩種情形,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是國家,不論發(fā)射該致害的外空物體的是不是國家。就是說,某國某私人公司甚至個人發(fā)射的外空物體,導致損害時,責任都是由該國國家承擔。賠償都是通過外交途徑提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成立求償委員會來尋求解決辦法。求償委員會帶有仲裁性質,如果當事國同意,求償委員會的決定可以具有終局效力。如果當事國不能達成協議,國際訴訟也是可行的。如果當事國沒有參加責任公約,可以根據國際法的一般原則來解決,責任公約當然也可以作為重要的參照。

          第三種和第四種情形,是當前的法律空白區(qū)。這屬于一國的國內法問題,公約沒有涉及。但是,中國目前尚沒有合適的法律來填補這一空白。現有的民法不足以解決這些問題。我國民法上有三種類型的責任:即過錯責任、公平責任和嚴格責任,過錯責任之下還可以分為一般過錯責任和推定過錯責任。因此也可以說,我國民事責任有四種,就是一般過錯責任、推定過錯責任、公平責任和嚴格責任。

          航天離不開發(fā)射,外空物體的發(fā)射者、擁有者或運營者對于其活動導致他人損害的可能性是可以預見的,但是如果因為可能導致損害就禁止或取消航天活動,顯然是不可行的。因此,國家一方面要積極推定和鼓勵進行航天活動,另一方面又需要對航天活動造成的損害后果作出適當的處理。

          就第三種情形而言,盡管目前中國的航天活動幾乎都是政府行為,私人行為尚不多,但是未來私人進行航天活動卻是必然的。如果一個中國公司所擁有的衛(wèi)星與另一個中國公司所擁有的衛(wèi)星相撞,其賠償責任應當如何確定?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應當適用過錯責任,而且是一般過錯責任,就是由受害人證明致害人存在過錯。因為雙方都處于外空,其地位是平等的。雙方都有可能成為受害方,也可能成為致害方。采用過錯責任不會帶來不公平。這一原則也與責任公約一致。

          在第四種情形即外空物體導致地球表面中國國民的損害或對飛行中的中國航空器造成損害時,存在以下幾個問題:是發(fā)射者承擔責任還是國家承擔責任?承擔責任的基礎是什么?是否設定責任限額?筆者認為,應當發(fā)射者承擔絕對責任,但是可以考慮設定一定的責任限額,以支持航天事業(yè)的發(fā)展。我們考察現有的法律中對責任設定限額的規(guī)定,都帶有扶持產業(yè)發(fā)展的意味。例如,海商法和航空法。航天比起航海和航空,風險更高、技術更復雜、意義也更大,既然航海和航空都可以享受責任限額的保護,航天就沒有理由不享受限額的保護,至于限額是多少,則可以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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