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嶺:對“和諧權”的幾點反思
發(fā)布時間:2020-06-20 來源: 幽默笑話 點擊:
內容摘要:以權利的諸要素衡量,和諧是權利追求的價值而不是權利本身:和諧不是行為而是行為的結果;
不具有某些權利與身俱來的特質;
不是物,不能占有、使用或處分。和諧帶來的利益不是法律意義上的具體利益。人權的主體是自然人,和諧的主體不是人而是社會。和諧作為權利很難行使或放棄,難以產生法律上的直接后果,亦不能啟動相應的權利救濟。和諧權如果包容了一切權利的特征,那它便與人權的外延重合而成為多余。
關鍵詞:和諧 和諧權 人權 權利要素
自從黨中央提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理論后,“和諧社會”成為學術界討論的焦點之一。在此背景下,有學者提出“和諧權”的概念,并將其稱之為“第四代人權”。[①]那么,“和諧”是人權嗎?它具有人權的基本屬性嗎?根據(jù)法學權利理論的基本原理,學界普遍認為權利應當具有主張、利益、資格、自由、權能等五大要素,“和諧”如果是一種權利的話,它是否具備這些要素?具備其中一個還是幾個?或者具備所有這些要素?
一、“和諧權”具備權利的“主張”要素嗎?
誠然,個人可以主張“社會和諧”,要求“社會和諧”,個人有“社會和諧”的需要,國家和政府也應該滿足個人的這種需要。但不是一切要求、需要和主張都是權利,能夠轉化為權利的需要是能夠形成權利人與權利相對人之間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或消滅,并往往能夠被具體化為相應“行為”的需要。而“和諧”不是行為,既不是權利人的行為,也不是權利相對人的行為,“和諧”不可能構成權利人的權利,也不可能構成權利相對人的義務。在詞語表達上,人權中的許多權利,其名稱是動詞和權利的組合以表示權利的行為特征,如言論自由、游行示威自由、遷徙自由、通訊自由、勞動權、受教育權、選舉權、繼承權、結婚權等,在這里,言論、游行示威、遷徙、通訊、勞動、受教育、選舉、繼承、結婚都是一種行為,權利人通過實施這些行為實現(xiàn)自己的權利。而“和諧”不是人的一種行為,“和諧”是許多人行為的結果,行為與行為的結果是不應該混淆的。
有些權利雖然不是行為,但具有某種人類與身俱來的特征,這類權利往往表現(xiàn)為名詞和權利的組合以顯示某種客觀存在或實際享有。如生命權、健康權、名譽權等,生命、健康、名譽等名詞作為一種自然存在置放在權利前面以表明這類權利的性質(人身權)。而“和諧”不可能是人與身俱來的狀態(tài),相反是人需要修煉以后才能達到、甚至修煉以后也未必能達到的境界;蛟S有人會說,財產既不是一種行為,也不具有某種人與身俱來的特征,但實際上財產與財產權是不同的:財產不是行為而是物,但財產權卻意味著權利人對財產的占有、使用、處分等行為,一個人即使對自己的財產完全不啟用,也是以一種不作為的行為對財產的“處分”,因此財產、住宅等名詞作為一種人的實際享有(物)同樣可以置放在權利前面以表明權利的性質,如財產權、住宅權等。[②]而“和諧”不可能是個人實際享有的物,不是個人所能占有、使用、處分的對象。
“和諧”作為一個形容詞放在權利前面,只能是對權利的一種修飾而不是對權利的定性,由此而構成的“和諧權”按其詞語本身的意義應當解釋為“和諧的權利”或“權利的和諧”。在這里,“和諧”是對權利的一種形容,它表明在權利體系內部各權利之間的協(xié)調統(tǒng)一狀況,而這應當是解決權利沖突的一種結果或狀態(tài)。法律術語中一般忌諱用形容詞,因為形容詞往往不確定、難以量化,權利需要的是對其定性或說明,而不是對其加以形容——至少法律意義上的權利是如此。這就是為什么許多人初聽“和諧權”就覺得別扭、不通順,憑直覺就不接受的原因。“和諧”是權利追求的價值,但“和諧”本身不是權利,將權利價值等同于權利是在偷換概念。
同時,權利作為一種主張或要求總是有對象的:向誰主張、對誰提出要求等,由此形成權利相對人的義務。權利總是與義務聯(lián)系在一起的,權利人的權利意味著權利相對人的義務,權利對應著他人或國家的義務,為了實現(xiàn)權利人的權利,權利相對人一方需要作出一定的行為(或不行為)!昂椭C權”論者提出,“在人與國家的關系層面上,和諧權對公共權力的要求超過了以往任何時代!瓏覍嵤┥普贾、人人被公權力善待,就成為國家應負的首要義務!盵③]但法律上的義務性行為(作為或不作為)應當是具體的,可操作的,如政府為個人提供就業(yè)機會、對失業(yè)人員進行技能培訓、撥出教育經(jīng)費、興辦學校、維護社會治安等,政府實施這些行為是為了實現(xiàn)和達到和諧,但這些行為本身不是和諧。[④]個人對社會的“和諧”要求很難轉化為他人或政府相應的具體行為,沒有與“和諧權”相對應的具體義務。和諧可能是政府行為的結果,是行為后可能出現(xiàn)的一種狀態(tài),但狀態(tài)本身不是行為,因此“和諧權”在權利人與權利相對人之間很難形成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
二、“和諧權”具備權利的“利益”要素嗎?
社會和諧確實能夠給個人帶來利益,如一個和諧的社會能夠給個人提供安全、安定的社會環(huán)境,但并不是所有利益都是權利。作為權利要素的利益大體有兩種,一是權利給個人帶來的利益是具體的,直接的,現(xiàn)實的,可量化的,如勞動權、受教育權、生存權的實現(xiàn)可能給個人帶來直接的經(jīng)濟利益,這種利益的實現(xiàn)一般要求權利相對人要積極作出某些行為,如政府采取相應的積極行為幫助個人實現(xiàn)其勞動權、受教育權。另一類是給個人帶來精神方面利益的權利,如言論自由、藝術自由、學術自由、信仰自由等,這些權利給權利人帶來的利益可能是不那么直接的,相對抽象的,難以量化的(但也是現(xiàn)實的),其中的利益成分相對較少,自由的成分相對較重,實現(xiàn)這類權利中的利益一般要求政府消極地不作為。[⑤]而“和諧”作為一種權利如果能夠成立,給人帶來的利益是什么呢?“和諧權意欲將人類帶入這樣一個境界——在其中,人人沐浴在自由的甘露之中,憑其天性與自由意志充分展示自我,參與人類文明樂章的鳴奏,并能盡享這一和諧樂章的韻律之美。自由與平等、悲憫與寬容、博愛與人道共同構筑著和諧的基礎!盵⑥]這樣一種近似烏托邦的描述似乎已經(jīng)超越了“法律”意義上的精神追求,更超脫了一般的物質利益,因此它很難是法律上具體的、現(xiàn)實的“利益”而似乎具有某種虛幻性。[⑦]“和諧權”論者脫離現(xiàn)實的美麗描述不僅不能給人們帶來實際“利益”,相反可能是一種精神麻醉劑,使人們不去正視社會現(xiàn)實,陶醉在虛假的歌舞升平的幻象之中。那種“桃花園里”的“和諧”既難以找到法律上的標準,也很難通過具體的指標來測定,而人權所具有的利益性應該是具體的,可量化的。如勞動權給個人帶來的利益是否實現(xiàn)可以通過勞動就業(yè)率等指標來體現(xiàn),健康權可以通過一系列衛(wèi)生指標展現(xiàn)出來,言論出版自由可以通過報刊等媒體的數(shù)量和內容對其作出評估,即使思想自由、良心自由、信仰自由等精神自由也可以通過政府是否有這方面的迫害記錄而加以檢驗。而“和諧”作為國家和政府的義務是難以測量的,國家和社會對人權承擔著某種義務,當它們盡到義務時就能夠幫助個人實現(xiàn)人權,但它們即使盡到了義務——提供了一個良好的社會環(huán)境,也只是實現(xiàn)了社會的和諧,而不是實現(xiàn)了個人的“和諧權”。和諧社會是一個社會為個人實現(xiàn)人權創(chuàng)造的良好環(huán)境,但這個良好環(huán)境不是人權,我們不能把人權要求的國家義務及其盡義務的結果或狀況說成是人權本身。
三、“和諧權”具備權利的“資格”要素嗎?
人權的主體是人,人權是人所享有的權利,是人要求他人、社會、國家作為或不作為以幫助個人實現(xiàn)其權利的要求。人權的主體是自然人,應當具備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行為能力如勞動權一般屬于14歲以上、60歲以下的人,選舉權屬于18歲以上的公民,集會游行示威自由至少是擁有相對行為能力人才能行使。而對于人的某些與身俱來的權利,只要權利人具備權利能力即可,如生命權、健康權、繼承權、名譽權、姓名權等都是人從生到死都有的權利。“和諧權”作為一種權利如果是要求“人人被公權力善待”的一種資格,那么,這種“被公權力善待”的資格應是一切有權利能力的人所具有的,所以它應是人權的資格要素,而不是“和諧權”的資格要素!氨还珯嗔ι拼笔亲匀藱喈a生以來國家和政府就有的義務,是每一項人權都內涵的價值和精神,而不是“和諧權”提出后國家和政府才有的新義務!昂椭C權”如果是指“人人被公權力善待”,那么它就沒有任何新意。
人權的主體是人,“和諧”的主體不是人而是社會,“和諧”是一種社會的狀態(tài)而不是個人的狀態(tài),“和諧”是對社會的形容而不是對人的形容,我們的目標是建立“和諧社會”而不是塑造“和諧人”。根據(jù)《現(xiàn)代漢語詞典》的解釋,和諧是“配合得適當和勻稱”,[⑧]而配合必須是在至少兩個主體之間!昂椭C”如果作為一項權利能夠成立,那么“和諧”應該是指人與人之間或人與國家之間“配合得適當”,而不是一個人自己與自己“配合得適當”。如果“和諧權”的價值追求是“獲得個人身心和諧”, [⑨]那么它就只是道德概念而不是法律概念。雖然作為個人也有自身的和諧問題,如動與靜的和諧、靈與肉的和諧、身與心的和諧、理智與情感的和諧等等,但這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權利,而屬于個人修身、修煉的道德或哲學范疇。個人要求的是社會的和諧,而不是要求社會給予個人和諧,不是要社會幫助個人實現(xiàn)自己的和諧。這與個人要求社會給予安全、平等、健康、自由是不同的,個人有資格要求社會給予安全、平等、健康、自由,社會要為個人的安全、平等、健康、自由提供基本的保障,如良好的社會秩序是個人安全的保障,但社會秩序不是人權;
公平的社會能給個人提供平等的機會,但公平本身不是人權而是一種社會的制度狀態(tài);
個人有權要求社會提供良好的生態(tài)環(huán)境以保障個人的健康,但良好的生態(tài)環(huán)境也不是人權。和諧與社會秩序、公平機制、生態(tài)環(huán)境一樣都是人權追求的結果而不是人權本身。
四、“和諧權”具備權利的“自由”要素嗎?
自由是權利的核心要素,人權是個人可以要求也可以不要求而不是必須要求的,必須要求的要求可能成為義務而不再是權利。權利不僅具有選擇性——可以行使權利,也可以放棄權利(如言論自由包括發(fā)表言論的自由和不言論的自由兩方面,勞動權也意味著權利人有勞動或不勞動的選擇),而且權利的選擇性會直接影響自己的利益,在法律上產生直接的后果(如受教育權的行使意味著權利人接受教育,受教育權的放棄意味著權利人不受教育)。權利的實現(xiàn)固然不僅取決于權利人的意志,而是由多種社會因素決定的,但至少權利人的意志是權利實現(xiàn)的重要因素,不存在沒有自由意志的權利。而一個社會是否“和諧”是個人難以直接選擇的,“和諧”作為一項權利很難行使,也很難放棄。很難行使是因為“和諧”不是一種行為;
很難放棄是因為個人的“和諧”要求不能導致法律上的直接后果。權利中的意志不僅僅是主張或不主張權利,而且這種主狀或不主張要帶來相應的法律后果而不是沒有任何法律后果,不是“主張權利”和“不主張權利”結果都一樣。“主張權利”和“不主張權利”應該給個人造成明顯不同的結果,勞動權作為個人的權利如果積極行使,意味著他可能實現(xiàn)勞動就業(yè)的愿望,并且獲得相應的報酬,勞動權的放棄,則會產生個人不就業(yè)的直接后果;
結社自由權如果被行使,權利人就可能成為某個社團的成員,如果放棄,則不可能成為該社團的成員。而“和諧”作為權利,不論權利人行使還是不行使,要求社會和諧還是不要求社會和諧,都不太可能給社會帶來直接的(而不是間接的)影響,行使了不會給行使者帶來直接的利益,不行使也不會帶來直接的損害。如果某個人不要求、不主張社會和諧,即放棄“和諧權”,既不會給他個人、也不會給社會帶來任何直接的法律上的后果,“社會和諧”與否與個人是否要求“社會和諧”之間沒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和諧權”論者認為“和諧權”的含義不僅包括“人與國家”、“人與人”的和諧,而且包括“人與自然”的和諧。“在人與自然的關系層面,和諧權將改變傳統(tǒng)的人與自然之間簡單的主客體關系!讶藢ψ匀坏乃魅嗬^轉化為人對自然的守護義務觀!盵⑩]這種“人與自然的和諧”已經(jīng)將“和諧權”偷換成了“和諧義務”(“對自然的守護義務”)。而“和諧”一旦成為個人的義務就已經(jīng)不存在自由選擇的意志,而只能履行這種義務了。人如果不履行此義務(即不與自然保持和諧),國家和政府就應該有權力追究個人的責任。那么,“和諧”究竟是人的權利還是人的義務?(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是個人對公權力的權利要求還是個人對公權力的應盡義務?“和諧權”論者的陳述在此不免混亂。
五、“和諧權”具備權利的“權能”要素嗎?
權能要素是指權利不容被侵犯,一旦權利受到侵犯就應當有相應的補救措施,如訴權、賠償權的啟動,權利本身雖然不具有強制性,但權利背后有強制力做支撐。“和諧權”論者認為,“人人被公權力善待是和諧權的價值所在,也是和諧權的法律要素!盵11]但由于“和諧”本身的內容難以確定,因此,作為與“和諧權”對應的政府義務也是不明確的:政府很難對社會不和諧承擔法律上的義務,個人也很難對社會不和諧給自己造成的損害提出訴訟及賠償,法院亦很難泛泛地就有關公權力是否善待了個人作出法律上的裁決。將“和諧”作為人權實際上不適當?shù)財U大了政府和社會的義務,令政府承當了其事實上難以承受的不現(xiàn)實的責任,或者說它試圖將國家和政府的道義義務轉化為法律義務。法律義務應具備可操作性的特點,如果政府一旦將“社會和諧”作為法律義務去履行,一方面可能因為這個義務的含糊不清而導致混亂,另一方面也可能誤導政府忽略其主要義務——如不是集中精力去實現(xiàn)人們的生存溫飽、基本的勞動就業(yè)及受教育等權利,而是對人們的道德水準等私權利領域給予過多關注乃至進行過份干預。
或許有人會說,“和諧權”作為“第四代人權”具有一種包容性,而不一定具有具體權利的權能性,不一定需要直接進入訴訟。但不論是人們通常所說的作為第一代人權的政治性權利,還是作為第二代人權的經(jīng)濟、社會、文化權利,其包容性都體現(xiàn)在某一個或某幾個人權領域,如政治領域、經(jīng)濟社會文化領域等。“和諧權”如果是一種包容性的權利,它所包容的是什么呢?“和諧權”論強調“和諧權”包含著自由、正義、秩序、安全等內容,[12]但正義和秩序并不是權利,而自由和安全又不足以支撐起“和諧權”所能包容的全部內容。“自由乃人的定在,平等乃自由的尺度。和諧的前提是‘萬類霜天競自由’”,[13]可見“和諧權”不僅包括了自由,還包括了平等;
“人在友好的環(huán)境中生存與發(fā)展,是和諧權對國家與他人提出的新要求”,可見“和諧權”還包括了環(huán)境權、生存權、發(fā)展權,……由此推論下去,又有哪一項權利不在“和諧權”的范圍之內呢?“和諧之權的提出,是對傳統(tǒng)三代人權的整合與升華”,[14]既然“和諧權”是“三代人權”中所有權利的整合,那么它與人權是否還有區(qū)別呢?如果它不是特指某一類人權、某一領域的人權而是泛指所有人權,豈不是完全與人權的外延重合?那么又何必要提出“和諧權”呢?“人權”一詞已經(jīng)概括和包含了所有的人權,比“和諧權”更準確、更恰當、更具包容性。
至于說“悲憫乃人的天性,寬容乃悲憫的靈魂。和諧的前提是人類悲憫寬容之情的壯大”,“博愛乃人的使命,人道乃博愛的精髓。和諧的前提是超越前見的博愛”,[15]這些論述只能說明“和諧權”已經(jīng)超出了“權利”的范疇、超越了“法律”的界限,而將“和諧權”抬高到“不獨是達成一國內人與社會、人與自然和諧的基礎,而且也是達成國際間文化與文化、宗教與宗教、民族與民族、國家與國家相互和諧的紐帶”的地位,稱“和諧權是21世紀的人類消弭文化沖突,在‘不同’中求‘和’,又能在‘和’中存其‘不同’的依靠與憑借”,[16]則恐怕是將和諧權與中國文化中的“和諧精神”、黨中央提出的“和諧社會”混淆了,是在把“和諧精神”、“和諧社會”的價值偷換為“和諧權”的價值,這或許是對“和諧社會”論的異化而不是強化。
。ǚ▽W雜志)200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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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簡介:馬嶺(1960—),女,漢族,河北威縣人,中國青年政治學院法律系教授。
[①] 徐顯明:《和諧權:第四代人權》,“尊重和促進人權與建設和諧世界”研討會(2006年11月)論文集。該文對其發(fā)表在《人權》2006年第2期的同篇名文章做了補充。
[②] 在張文顯主編的《法理學》教材中,徐顯明教授撰寫的“權利和義務”一章在對權利和義務分類時,介紹了“行動權利”和“接受權利”的區(qū)別,“行動權使主體有資格做某事或以某種方式采取行動,接受權使主體有資格接受某事物或被以某種方式對待。”見張文顯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91頁。
[③] 徐顯明:《和諧權:第四代人權》,“尊重和促進人權與建設和諧世界”研討會(2006年11月)論文集。
[④] 有些人權的實現(xiàn)要求國家不作為,如對個人的財產、個人的某些行為和自由不予干涉,而“和諧權”顯然不是要求政府不作為,而是有所作為——“國家實施善政良治、人人被公權力善待”。
[⑤] 在現(xiàn)實生活中這兩種利益不是截然分開的,如藝術自由對權利人來說,既可能滿足了其精神上的需求,也可能為其帶來物質上的利益。
[⑥] 徐顯明:《和諧權:第四代人權》,《人權》2006年第2期。
[⑦] 中共中央《關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指出,“任何社會都不可能沒有矛盾,人類社會總是在矛盾運動中發(fā)展進步的!辈⒊姓J,“目前,我國社會總體上是和諧的。但是,也存在不少影響社會和諧的矛盾和問題,主要是:城鄉(xiāng)、區(qū)域、經(jīng)濟社會發(fā)展很不平衡,人口資源環(huán)境壓力加大;
就業(yè)、社會保障、收入分配、教育、醫(yī)療、住房、安全生產、社會治安等方面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問題比較突出;
體制機制尚不完善,民主法制還不健全;
一些社會成員誠信缺失、道德失范,一些領導干部的素質、能力和作風與新形勢新任務的要求還不適應;
一些領域的腐敗現(xiàn)象仍然比較嚴重;
敵對勢力的滲透破壞活動危及國家安全和社會穩(wěn)定!
[⑧] 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辭典編輯室編:《現(xiàn)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1979年版,第510頁。
[⑨] 徐顯明教授提出的“和諧權”具有“人與自然的和諧、人與人的和諧、作為個體的人身與人心的和諧三重要素”,“和諧社會之人權訴求,在人本身,欲達身與心的諧調平衡;
在社會,欲達人與人的和美共榮;
在宇宙,則欲達人類與自然的同韻合律!毙祜@明:《和諧權:第四代人權》,《人權》2006年第2期。而“作為個體的人身與人心的和諧”、“ 身與心的諧調平衡”顯然不應是和諧“權”的要素。
[⑩] 徐顯明:《和諧權:第四代人權》,“尊重和促進人權與建設和諧世界”研討會(2006年11月)論文集。
[11] 徐顯明:《和諧權:第四代人權》,《人權》2006年第2期。
[12] 徐顯明:《和諧權:第四代人權》,“尊重和促進人權與建設和諧世界”會議上的發(fā)言。
[13] 徐顯明:《和諧權:第四代人權》,《人權》2006年第2期。
[14] 徐顯明:《和諧權:第四代人權》,《人權》2006年第2期。
[15] 徐顯明:《和諧權:第四代人權》,《人權》2006年第2期。
[16] 徐顯明:《和諧權:第四代人權》,《人權》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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