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永強:“和諧社會”入憲初論
發(fā)布時間:2020-05-27 來源: 歷史回眸 點擊:
【摘要】
摘要:現(xiàn)行《憲法》第五條第一款僅僅表明為治國(建設法治國家)而(依法)治國。這不僅存在語義重復,而且未能為依法治國歸屬于更高層次的目標取向?梢哉J為,依法治國是手段,構建和諧社會是目的。國家與社會關系理論得以支持這一認識。應該將《憲法》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關鍵詞】和諧社會 《憲法》第五條第一款 依法治國 立法目標取向 修憲
雖然筆者在先前拙文《和諧社會之法學反思》和《為什么“和諧社會”不是一個法學概念?》中提出并論證和諧社會雖然不是法學概念或者法律概念,但它并非不能被載入憲法。本文與前述二文所反映的作者觀點并不矛盾。因為法律、尤其是憲法不可能僅僅是由純粹的法學概念構成。作為一種普遍的社會價值追求,或者作為統(tǒng)治階級的政治理想,和諧社會也可以被載入憲法。《憲法》第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甭(lián)系“和諧社會”,可以認為該款在立法價值定位和立法語言表達方面存在問題。要解決這些問題,必須對該款予以修改。
一、立法目標定位方面的問題
該款前段確立了依法治國原則,最后落腳于國家建設,即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即使“社會主義”是對“國家”的限定(此時不必考慮“法治”對“國家”的限定意義),其最終歸屬仍然是“國家”而非“社會”。換言之,依法治國是為了治國(或建國,指建設國家,而非建立國家或者開創(chuàng)國家)。進一步簡言之,我們僅僅是為了治國而(依法)治國,沒有使依法治國歸屬于更高的層次或者定位于更高的目標取向。
那么,依法治國的更高層次目標定位在哪里?正如筆者在拙作《和諧社會之法學反思》中提出,依法治國視為手段,構建和諧社會作為目的。與此一致,筆者認為,以法治國的更高層次目標定位在于社會,即依法治國之目的在于構建一種值得普遍追求的社會狀態(tài),這種狀態(tài)的社會即“和諧社會”。對此,可以從國家與社會、而且主要是國家與市民社會的關系中找到初步的理論支撐。
歷史上,社會先于國家而存在,社會發(fā)展到一定階段才產(chǎn)生國家。國家是在社會生產(chǎn)關系復雜化之后才出現(xiàn)的,國家的出現(xiàn)也是為了應對這種社會生產(chǎn)關系的復雜化盡管實際情況似乎是國家的產(chǎn)生使得社會生產(chǎn)關系更加復雜,但古典時期的國家對于社會民眾整體而言更多具有工具性或手段性。這種狀態(tài)在近代以來也一直作為一種境界為不同民族的人民所追求。至于市民社會,則是指在那些源于保護個人自由的思考以反對政治專制的近代自由主義政治思想、源于對市場經(jīng)濟的弘揚以及與國家干預相對的近代自由主義經(jīng)濟思想基礎上產(chǎn)生的相對于國家以外的實體社會。在這種國家與社會的框架下又形成了兩大智識傳統(tǒng)。一種傳統(tǒng)為洛克式的“社會先于國家”或者“社會外于國家”的觀念。在這里,國家的存在是為了維護個人的天賦權利,個人權利的不可取消性則成為國家權威及其權力的限度;
或者,根據(jù)“社會外于國家”,則社會完全可以不受國家權威干預而具有自我管理的非政治導向。另一種傳統(tǒng)為黑格爾式的“國家高于社會”的架構,認為國家與社會是一種相區(qū)別相依靠的關系,認為國家不是手段而是目的,國家超越于社會,認為市民社會受非道德的因果律而支配,表現(xiàn)為一種不自足的地位,因此需要得到救濟,即只能訴諸于社會進程中唯一真正的道義力量,即國家。
“市民社會”理論在上世紀中葉所復興的是體現(xiàn)在黑格爾哲學中的那個比較性概念(市民社會與國家的分野是由黑格爾完成的),即與國家相對、并部分獨立于國家的社會生活領域,而不是古老的與“政治社會”意義相同的概念。但是,復興的市民社會理論并不是黑格爾式的“國家高于市民社會觀”,而是洛克式的“社會先于國家”觀。中國學者的市民社會觀則不僅僅是對社會與國家二元結構的主張,更是在可欲可行的基礎上強調(diào)社會與國家的良性互動。1
循此理論邏輯,沿著以構建和諧社會為目的,以依法治國為手段這一進路,則可能促成社會與國家之良性互動。
二、立法語言表達層面之瑕疵
在語義上,《憲法》第五條第一款后段“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與前段“實行依法治國”大體上重復。根據(jù)語境,“建設”在此可能作兩種理解。
理解一為過程意義上,即建設之過程。這是一種通常的理解。但作此理解,則無疑構成重復,因為就過程而言,實行依法治國就是建設法治國家。我們不得不懷著對憲法作善良解釋之目的,尋求其他的解釋途徑。那么,第二種可能的理解是什么?
理解二為成果意義上,即建設之成果,實為“建成”,但是這種理解已經(jīng)開始偏離憲法的文本字面意義。作此理解,也難免形成贅語,因為只要真正實行依法治國,通常最后必然會建成法治國家。固然,其他社會因素可能令這一成果難以實現(xiàn),但這些其他因素往往是法治以外的因素。(如果是法治以內(nèi)的因素導致未能建成法治國家,那么只能說沒有真正實行依法治國。)對這些因素予以規(guī)范并非《憲法》第五條第一款的任務。比如,家是一位普通的學生立志“努力學習,爭取學習成績進步!蹦敲矗撬巧逃袉栴},或者學習之外的其它因素干擾(比如,生病、遭遇家庭不幸、學校倒閉導致教學混亂等),他通?梢赃_到這一目標,否則就只是因為自己沒有努力學習。而實際上,多數(shù)學生的智商都沒有問題;
至于學習之外的其它因素影響,則并非立志“努力學習,爭取學習進步”所能支配。因此,以學究的眼光來評價“努力學習,爭取學習進步”之志,可以發(fā)現(xiàn)其累贅所在:因為通常情況下,只要努力學習了,必然能取得成績進步。類似的,只要真正貫徹實行依法治國,最終的成果必然是建成法治國家。因此,即使在成果意義上理解《憲法》第五條第一款之“建設”,該款后段還是相對于前段構成立法表達上的贅語。
基于以上兩方面認識,筆者認為《憲法》第五條第一款可以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2這一修改不僅僅避免了前述立法語言表達問題,而且使得憲法文本具有更深的理論基礎、使得依法治國具有更高的價值取向,體現(xiàn)了國家與社會、依法治國與構建和諧社會之間各自的手段與目的關系,更加符合社會主義的社會本位性質(zhì)。因此,和諧社會入憲,似乎比當年主要作為執(zhí)政黨指導思想的“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入憲更加具有理論基礎和現(xiàn)實意義。
【注釋】
1 鄧正來:《國家與社會:中國市民社會研究的研究》,載鄧正來主編:《市民社會理論的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38-142頁。
2附及:《憲法》第一條已經(jīng)明確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nóng)聯(lián)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
社會主義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在此前提下,依法治國必然是社會主義性質(zhì)的依法治國,我們所建設的和諧社會也必然是社會主義性質(zhì)的和諧社會。就此而言,條文此處“社會主義”似為贅語。當然,從體系解釋來看,為了強調(diào)我國法治的社會主義性質(zhì),《憲法》第五條第一款重復以“社會主義”為限定詞也未嘗不可。再者,《憲法》其他條文也強調(diào)使用了“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等表述。考慮到這些以及其他現(xiàn)實情況,此處還是保留“社會主義”之表述為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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