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綁架”親生女兒的行為如何定性
發(fā)布時間:2018-06-26 來源: 歷史回眸 點擊:
[案情]李某為達到與前妻陳某復婚之目的,于2015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輛將由其前妻陳某監(jiān)護的女兒李某某(2008年出生)從本市小學騙走,并采用語言威脅等手段控制了李某某的人身自由。隨后李某打電話給陳某,要求與陳見面、復婚,否則開車與李某某一起撞死。陳某拒絕后,李某脅迫陳某支付人民幣5萬元作為補償,陳某迫于無奈,通過銀行把5萬元轉賬到李某銀行賬戶后,李某才將李某某釋放。
針對本案李某所謂“綁架”親生女兒的行為該如何定性產(chǎn)生了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為達到與前妻見面、復婚的目的,將其親生女兒接走,并以此為要挾,強行與其前妻見面,在此目的未達到后,又以其女兒為要挾,向陳某勒索財物,由此其行為構成綁架罪。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語言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強索他人的財產(chǎn),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
[速解]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分析勒索財物類綁架罪與敲詐勒索罪的區(qū)別:(1)侵犯客體不同:前罪主要是侵犯人身權利,屬于侵犯人身權利類犯罪;后罪主要是侵犯財產(chǎn)類犯罪。(2)行為方式不同:前罪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后罪是以惡害相通告威脅他人,并索取財物。(3)成罪標準不同:前罪并不以向他人索取財物的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只要行為人基于勒索財物的目的實施了綁架他人的行為,就構成綁架罪;后罪必須實施了向他人索取財物的行為才能構成。(4)行為對象不同:前罪綁架的對象和勒索財物的對象不同一;后罪在一般情況下威脅和勒索財物的對象是同一的。
其次,根據(jù)上述兩罪的主要區(qū)別點,結合本案的實際案情來定性。在本案中,行為人將自己年僅8歲的女兒騙至自己行為控制之下,并以此為要挾要求與前妻陳某見面、復婚。當此目的未達成后,產(chǎn)生了敲詐陳某的故意,并以李某某為要挾,勒索陳某人民幣5萬元,在本案定性上,有以下幾個因素需要考量:
第一,行為人以自己的女兒為要挾。在本案中,行為人將自己的親生女兒騙到自己的車上,并以此為要挾,向被害人勒索財物。根據(jù)我國民法規(guī)定,行為人對其女兒雖然不具有監(jiān)護權,但行為人作為父親具有會見權。也就是說,行為人具有暫時看護、管理其未成年女兒的權利。亦言之,李某將其女兒騙至車上的行為并不具有刑事違法性。
第二,行為人是否綁架其女兒。在本案中,行為人雖然控制了自己未成年女兒,但并非綁架其女兒。一方面,行為人沒有侵害其女兒人身權利的故意。由于被控制者是行為人的女兒,行為人并不具有傷害被控制者的動機。行為人只是利用其女兒為要挾,迫使行為人前妻滿足其要求。另一方面,行為人控制其未成年女兒,既不是具有勒索財物為目的的偷盜行為,也不是具有勒索財物為目的的綁架行為,李某控制其女兒的目的是與被害人陳某見面、復婚。即使后面轉化為勒索財物的行為,也只是以其女兒為要挾,并不具有真正綁架其女兒的行為。
第三,行為人控制其女兒的目的。在本案中,行為人控制其女兒的初衷,是為了達到與其前妻見面、復婚的目的。在此目的未達成時,才產(chǎn)生以其女兒為要挾向被害人陳某勒索財物的目的。在行為人實施向被害人陳某勒索財物的行為之前,李某的行為并不是犯罪行為,甚至也不是違法行為。只有行為人產(chǎn)生勒索陳某財物的目的后,并以其女兒為要挾,實施了勒索財物的行為,李某的行為才構成犯罪。所以,李某的行為滿足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李某的行為不構成綁架罪,而構成敲詐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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