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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證券委托理財合同保底條款的效力

        發(fā)布時間:2018-06-27 來源: 美文摘抄 點擊:


          [摘要]保底條款是委托理財合同常見條款之一。然而,對于證券委托理財合同保底條款的效力問題.卻存在一定的爭議。文章從界定保底條款、證券委托理財合同的內涵出發(fā),在梳理司法實踐對非證券公司的作為受托人的委托理財合同相關判例,以及理論界對ff-m券委托理財合同保底條款效力觀點的基礎上,認為在證券委托理財合同中設立保底條款將危及經濟秩序、經濟安全,因而不能承認其效力,但保底條款無效并不必然影響合同其他條款的效力。
          [關鍵詞]證券委托理財合同;保底條款;法律效力
          證券委托理財合同保底條款的效力一直是近年來司法實踐中的一個熱點問題。雖然普遍認為在證券公司作為受托人的情況下,其保底條款因與強行法沖突而當然無效,但在非證券公司作為受托人時,保底條款的效力如何還存在不同的意見。與此同時,在保底條款的無效是否影響整個合同的效力這一問題上,理論界與司法實踐均有不同的認識。有鑒于此,本文特在梳理現有司法實踐與理論界主要觀點的基礎上,試著對證券委托理財合同保底條款的效力作出分析,以求對該問題的解決提供一定的思路。
          一、相關概念的內涵
         。ㄒ唬┳C券委托理財合同的內涵
          以受托資產的類型作為劃分標準,可以將委托理財分為金融性委托理財和非金融性委托理財。前者是指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組織將金融資產委托給受托人,由其在證券、期貨等金融市場上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的組合投資、管理活動,所獲收益按約定分配的經營行為。后者則是將經濟價值較大的物交付他人進行經營管理、以期獲取經濟利益的行為。顯而易見,本文所指的委托理財指的是金融性委托理財。關于金融委托理財的定義,有學者認為,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委托人將其資金、證券等金融性資產委托、轉移給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證券、期貨等金融市場上從事投資、管理活動的行為。
          因此,本文探討的證券委托理財合同則是指,委托人將其資金、證券等金融性資產交付給金融、非金融機構或專業(yè)投資人員,并由后者投資于證券、期貨等交易市場或以其他金融形式進行管理,以使資產增值,雙方按照約定分配投資收益或者由前者支付后者一定報酬的協議。
         。ǘ⿲Ρ5讞l款的界定
          我國并沒有明確對規(guī)范性文件對保定條款的內涵作出界定,但最高院于1990年11月12日頒布的《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下稱“解答”)中涉及保底條款的內涵,具備參考價值!督獯稹返谒臈l規(guī)定:“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通常是指聯營一方雖向聯營體投資,并參與共同經營,分享聯營的贏利,但不承擔聯營的虧損責任,在聯營體虧損時,仍要收回其出資和收取固定利潤的條款!笨梢,保底條款是受托人對委托人收益固定化的承諾,根據該承諾內容,即便出現虧損,受托人仍應向委托支付利潤。
          由以上規(guī)定,我們可以推知,證券委托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是指,當事人在證券委托理財協議中約定的,受托人保證在協議到期時返還委托人所支付的本金,并且按約定支付本金收益,超過部分歸受托人或受托人可對超過部分享有權益的條款。
          二、證券委托理財合同保底條款效力的爭議
          證券委托理財合同保底條款的效力向來存在爭議,雖然證監(jiān)會于2001年11月28日頒布的《關于規(guī)范證券公司受托投資業(yè)務的通知》以及《證券法》中均有相關的規(guī)范,但實務界及理論界對該問題仍有不同的認識,F筆者根據手里的資料對該爭議作出如下梳理:
          (一)司法判決的主要觀點
          1.最高法院的審判觀點
          雖然我國暫未有專門司法解釋對證券委托理財合同及其保底條款進行規(guī)定,但最高法已有相關判例。
          在2004年河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與亞洲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委托理財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涉案合同屬于名為委托理財,實為借貸關系的情形,應認定當事人之間成立借款合同關系,并適用借款相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yè)銀行法》及相關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禁止非金融機構經營金融業(yè)務,借貸屬于金融業(yè)務。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非金融法人發(fā)放貸款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無效借款合同。保底條款的約定不僅違反了《民法》和《合同法》規(guī)定的公平原則,違背了金融市場的基本規(guī)律和交易規(guī)則,應為無效條款,而且保底條款作為委托理財合同的核心條款,進而影響了委托理財合同整體的法律效力。另,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審理的西藏金珠集團有限公司訴華龍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資產管理委托合同糾紛一案中,同樣認為,保底條款屬于委托理財合同之目的條款或核心條款,不能成為合同相對獨立的合同無效部分,因此證券資產管理協議委托書因保底里條款無效而應確認為整體資產管理委托協議無效。
          由此可見,最高法的觀點是:首先確認其性質,或屬于實質上的借貸,或屬于違背證券法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形。其次,保底條款的無效直接導致了合同整體的無效。
          2.地方法院的觀點
          地方法院的做法則并不完全與最高法院一致,而是存在一定的混亂。據研究顯示,地方法院認定保底條款無效的依據較為混亂,說服力也不夠。其主要有四種模式,分別為:(1)未明確注明理由的;(2)違背委托代理基本原則的;(3)違背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的;(4)違背民法的公平原則及等價有償原則的。而在保底條款效力與委托合同效力的關系上,各級法院的判決也不相同。以上海為例,雖然上海市各級法院都有判例認為保底條款無效則合同無效,但高級法院顯然更加傾向于認定合同整體無效。據統計,上海高級法院在判決保底條款無效而合同無效的判決高達72.72%。
          除此之外,地方法院在非證券公司作為受托人的委托理財合同保底條款的效力認定上也存在一定偏差。有些法院認為其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則,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范而判決有效。然而,仍有一些法院以不當規(guī)避經濟風險、違反公平原則判決無效。
          由此可見,實踐中對于該保底條款的效力及其影響的認識仍存在一定的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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