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與環(huán)境的辯證關系_數字環(huán)境下技術、版權法與作品的辯證思考
發(fā)布時間:2020-03-07 來源: 人生感悟 點擊:
〔摘要〕闡述數字環(huán)境下技術、版權法與作品存在對立統(tǒng)一的緊密關系。技術的發(fā)展,一方面使作品的公共物品屬性急劇增強,社會公眾使用作品的成本急劇下降;另一方面,通過版權人對作品保護技術的應用,提高公眾使用作品的成本,作品的私人物品屬性得到一定回升。版權法正是通過對技術保護措施的法律確認及進一步的版權擴張,努力使數字環(huán)境下的作品不致于成為純粹的公共物品,保證版權人的收益高于生產與傳播成本,激勵作品的創(chuàng)作與傳播,促進社會知識增長與進步。指出數字環(huán)境下的版權立法必須以維持社會公眾與版權人的利益平衡為基礎,并貫徹技術中性原則。
〔關鍵詞〕技術版權法作品數字環(huán)境
〔分類號〕D913
Dialectical Thoughts on Technology, Copyright Law and Works in Digital Environment
Zheng Lihang
Library of Putian University, Putian351100
〔Abstract〕There is a unity of opposites between technology, copyright law and works in digital environment. On one hand, the character of public good in works is sharply increased while public? cost of using works is sharply decreased under the development of technology, on the other hand, through the application of technology, public? cost of using works is increased and the character of private good in works is increased .Copyright law? goals just to ensure the works in digital environment not be a pure public good and the copyright owner? benefit be higher than the cost through legal identification of technologically protective measures and copyright? further expansion, so as to inspirit work? creation and communication, and promote social knowledge and progress. The legislation of copyright in digital environment should be based on maintaining balance between public and copyright owner, and implement the principle of technological neutrality.
〔Keywords〕technologycopyright lawworkdigital environment
數字環(huán)境下,技術因素對于作品與版權法的影響之大為全社會所公認。新技術不僅使作品的復制、傳播與使用具有很強的便利性及成本的低廉性,而且可以使侵權行為具有很強的隱蔽性及后果的嚴重性,所有這些都使得作品的版權保護面臨潛在的和現實的巨大威脅。同時,版權人也不斷利用各種技術措施加強對自身權利的保護,版權法對這種技術措施保護也進行了法律確認。版權法對技術措施的保護,在一定程度上又擴張了版權人的權利內容,使作品使用者的一些合理權利受到了沖擊?梢哉f,不管是對于版權人或是作品使用者,技術的效果都是利弊交錯,喜憂各有的。但不可否認,技術的發(fā)展作為社會先進生產力提高的保障和催化劑,代表的是人類文明的進步,技術的正面價值應該永遠大于其負面效應。因此,對數字環(huán)境下的技術、版權法與作品三者之間緊密聯系,既對立又統(tǒng)一的極具意味的關系進行辯證思考與分析,對于認識急速發(fā)展的著作權法律制度,善用技術,平衡版權人與社會公眾的利益具有重要意義。
1從作品的公共物品屬性分析
公共物品,從所屬關系上講是相對私人物品而言的。恩德勒從公共物品使用(或消費)的角度指出定義公共物品的兩條原則:①非排斥原則,一方對公共物品的使用不會排斥其他人使用;②非敵對原則,公共物品的使用者可以同時存在,彼此之間缺乏敵對性或競爭性[1]。就作品中的思想、信息、知識等而言,很顯然具有非排斥與非敵對特征,因此一般把作品看作為公共物品,這也是作品之上的所有權(版權)有別于其他物之上的所有權(物權)的最大特征。但其實作品的公共物品屬性并不是一成不變的,會隨著客觀條件而出現強弱波動。對于從作品使用者出發(fā)的非敵對性和非排斥性而言,使用者之間并不互相影響,無所謂強弱,可改變的只能是外部因素,即通過一定的制度安排或條件控制,從版權人角度可以影響他人使用作品的可能性,從而使其公共物品屬性的強弱存在不同。
1.1技術的發(fā)展與應用影響著作品公共物品屬性的強弱
作品的公共物品屬性是隨著作品復制與傳播技術的發(fā)展而日益凸顯的。影響作品公共物品屬性的技術包括排他性技術和作品本身的生產技術。復制與傳播技術屬于作品的生產技術,但這些技術的發(fā)展會導致作品排他性(這里的排他性指的是從版權人出發(fā)的排除他人使用的能力)的降低。在前工業(yè)時代,復制、傳播的高難度和高成本形成保護作品的一道天然屏障,作品更多地體現出私人產品屬性。印刷技術的出現使復制與傳播作品的成本大幅度下降,作品開始具有了公共物品的某些屬性,他人只需支付復制作品的較少成本就能享受“作品”這一較大收益。數字網絡技術的出現則使復制與發(fā)行作品的邊際成本無限趨近于零,對沒有采取技術保護措施的數字作品,網絡用戶完全可以免費閱讀,甚至下載使用作品,作品所有人根本不能或者說很難排除他人的使用。從這一方面來看,作品在數字網絡環(huán)境下逐漸向純粹的公共物品演進[2]。
另外,為了限制非授權傳播、保護作品產權的技術(排他性技術)也在不斷產生、發(fā)展和完善中。應用較早的有訪問控制、內容加密保護、數字水印、防拷貝技術;較新的則有流媒體技術與數字版權管理技術(DRM)等[3]。這些技術的應用提高了非法使用作品的成本或者說導致了非法使用的不便,在一定程度上增強了作品的排他性,提升了作品的私人產品屬性,導致作品公共物品屬性的降低。
1.2作品公共物品屬性之強弱影響著版權法保護的力度
在前工業(yè)時代,復制成本的高昂使作品使用的排他性特征異常明顯,作品的公共物品屬性微弱到復制這一行為基本上不具有經濟上的意義,也就沒有必要對作品提供法律保護。只是隨著印刷技術的發(fā)明和普遍應用使復制成本降低,作品使用開始具有一些無排他性特征,作品的公共物品屬性開始出現,為了防止“搭便車”行為,彌補因作品不具有排除他人使用而造成的市場失敗,才產生了以控制復制為基礎的版權制度。到了數字網絡時代,隨著作品公共物品屬性的增強,世界各國版權法保護的力度也不斷加強,以適應作品排他性特征逐漸消失而使版權人權利很難保障的局面。現代版權法對技術措施的保護,正是為了使數字作品保留一點私人產品屬性不致于向純粹的公共物品發(fā)展,從而使版權法的存在所具有的激勵功能得以實現而作出的回應。
可見,從作品的公共物品屬性分析,不管是版權人或是作品使用者,都深深依賴于新技術的應用。一方面,新技術作用于作品使用者,使作品的公共物品屬性逐漸增強,致使全世界范圍的版權法保護力度不斷加強。但顯然這種保護在數字作品演進為純粹的公共物品(完全無法排除他人使用)時,則將可能完全失效。另一方面,新技術又作用于版權人對作品的保護,并通過版權法的法律確認,使作品的私人物品屬性得到一定回歸,保證版權法這種激勵與平衡機制發(fā)揮較好作用。從這一點上看,技術、版權法與作品三者之間的關系是相互作用而張弛有度的。
2從經濟學角度分析
每個人都試圖從與經濟有關的活動中獲得經濟利益,這是符合“經濟理性人”假定的。版權的設立,從本質上說是通過市場的經濟回報使作者從作品使用中獲得盈余價值(即收益大于作品之生產與傳播成本),以此激勵對新作品的創(chuàng)作和傳播,從而實現促進知識和學習的最終目標。版權人從作品商業(yè)化中潛在地獲得收入的機會,是刺激作者創(chuàng)作出新作品的經濟上的重要動因。但在這種成本-利益-動機的激勵機制中,也需要重視作品產生的社會效益。因為,作品的社會需要性,決定了調整圍繞作品而產生利益關系的版權法,在作者的個人利益小于創(chuàng)作成本的情況下,也能刺激作者的創(chuàng)作。用經濟學的術語來說,在邊際上,作者投資一定的時間和心血進行創(chuàng)造性活動的決定,將會與其投入了時間和心血的知識產品對任何人的有益的效用相應對。可見,從經濟學角度來分析,版權法是一種維持公眾利益與對作者創(chuàng)作的經濟激勵之間的平衡的制度安排[4]。在數字環(huán)境下,技術、版權法與作品之間的經濟作用與反作用更為明顯。
新技術使得作品的復制與傳播極其簡單便捷,作品一旦產生,在沒有嚴密的技術措施保護下,非法復制與使用的成本非常低廉,侵權行為可以說是根本無法控制的。一方面,版權人要維持控制或者追究責任,這種成本一旦高到超過作品收益時,那么,作者就不可能有創(chuàng)作的動因;另一方面,如果版權人把這種成本打入交易成本,轉嫁到正常使用者身上,這種包括許可使用和執(zhí)行合同的費用超過了其使用價值,則(潛在的)使用者發(fā)現作品的使用價格過高,就不可能購買相應作品,作品市場就不會產生,作品使用也不會產生,這對版權人和社會公眾雙方來說都是不利的。因此,從作品的成本-效益考量,在數字環(huán)境下,為了使作品的成本和收益保持對版權人和使用者都有利的局面,有兩方面的回應:
●版權人積極采用新技術達到降低傳播使用成本,并較好地保護數字作品的作用。人們對新技術的使用,包括數字化和數字傳輸控制,使作品正常傳播和復制的成本得到降低,即新技術使交易過程中的許多中介行為被省略了,如使用者直接通過網絡點擊作品,交易自動完成,這樣,交易成本(正常使用成本)自然下降;另外,作品的技術保護措施則會提高非法使用的成本。而非法復制與傳播盛行的主要原因則是使用者在新技術條件下非法使用的成本大幅下降,以致遠低于正常使用的費用。如果上述新技術的利用保證正常使用成本的降低和非法使用成本的提高,致使非法使用的成本接近或高于正常購買的成本,那么,非法使用則失去存在的意義。因此,從這一點來看,版權人積極利用新技術是值得鼓勵的。
●版權法針對數字環(huán)境下作品的非法使用行為規(guī)定了更為嚴厲的法律責任。任何技術措施都存在被破解的可能性,一旦被破解,非法使用者的使用成本又將大幅降低,甚至趨近于零。因此,必須以法律形式對于技術措施進行嚴格保護。如ADOBE的DRM系統(tǒng)應當是最完善的技術保護系統(tǒng)之一,但是俄羅斯黑客得米特里•斯克拉雅羅夫所寫的“高級eBook處理器”軟件就攻破了它,使得人們可以不受限制地閱讀和復制Adobe電子書。2001年,美國警方根據《千年數字版權法》關于保護技術措施的規(guī)定,在他到美國參加黑客大會時將之逮捕,并追究刑事責任。這一案例后,試圖破解該公司的技術保護措施的行為大大減少[5]。
可以說,針對數字環(huán)境下的作品,技術的功能不僅能降低其使用成本也能提高其使用成本,數字環(huán)境下的版權立法,從某種意義上來說,正是朝著鼓勵善用技術,盡可能使非法使用的成本不低于正常使用的成本,維持版權人的收益高于創(chuàng)作與傳播成本的方向努力。
3從權利平衡角度分析
一般而言,權利指的是在一定的法律關系中,法律關系的一方對另一方所享有的可以要求做出一定的作為或不作為,并為法律規(guī)范所認可的一種資格[6]。針對數字作品這一權利客體,不同的主體之間由于利益的爭奪及法律界定的模糊性必然存在沖突。版權法的目的之一就是維持不同權利主體的權利平衡,換言之就是版權人與作品使用者的權利平衡。數字環(huán)境下,技術、版權法與數字作品正是在這兩者的權利平衡中,對立又統(tǒng)一地緊密聯系著。
3.1公眾信息獲取、表達權與版權平衡
公眾信息獲取、表達權代表的是對作品的接近,而版權代表的是對作品的控制(接近必須有一定的代價),這兩者之間一直是版權法平衡的要點。
數字環(huán)境下,使用者對新技術的利用增加了使用者接觸作品的方式,有利于知識和信息的自由流動。在這個意義上,技術的發(fā)展增加了使用者對作品接近的可能性,有利于使用者信息獲取、表達權的實現。但從另一角度來看,非法的任意接觸卻嚴重威脅到了版權人的作品控制權,而且這種威脅如果不以嚴厲的法律制度為后盾,將造成兩者權利沖突的“完全失控”。因此,立法者采取了針對數字作品保護的適度的版權擴張,如各國都相應地在版權權能項增添了“信息網絡傳播權”等內容,并且針對數字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圍相應縮小,如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將“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排除在數字作品的合理使用之外。
同時,針對數字作品的保護,版權人積極采取的技術措施則在加強了版權的同時,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公眾信息獲取表達權的實現。如控制訪問的技術措施不僅控制了他人對作品的非法使用,同時也控制了公眾對作品的合法使用,即使這種使用在傳統(tǒng)著作權法的權利限制條款中是予以明確規(guī)定的。又如,現行版權法的技術措施條款也可能對公眾信息表達權產生妨礙,在美國就曾發(fā)生這樣的案例:美國錄音工業(yè)協會(RIAA)利用DMCA的“反技術規(guī)避條款”成功地迫使普林斯頓大學計算機科學系的兩名研究者放棄其論文的發(fā)表,因為這篇論文描述了RIAA保護數字音樂作品商業(yè)分銷的數字水印技術的缺陷[7]。
可以說,數字環(huán)境下的版權立法正是通過針對新技術的調整,盡量使公眾信息獲取、表達權與版權保持平衡。
3.2使用者的隱私權與版權平衡
隱私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對其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有領域進行支配的一種人格權。這種對保護個人安寧心靜與生活的本能在紛雜的現實社會中已越來越為人所重視。一方面,通過對新技術的利用,作品使用者可以遠距離地、不留痕跡地接觸與使用作品,盡可能地保留自身在知識信息消費活動中的自由與隱私 ;另一方面,版權人所采用的技術保護措施,則經常對個人使用或接觸作品的行為進行監(jiān)督與限制,而且由于技術措施本身的局限,它并不能辨認出在哪種情況下使用作品的行為是非法使用,哪種情況下是合法使用,因此,即使是合法的作品使用者也常常在版權人的技術控制下被迫使原本可以保留隱私的部分私人活動公開化。另外,強行改變使用者行為的技術,縮小了傳統(tǒng)上使用者于隱私空間所能享受到的行為自由與智力消費行為的范圍,減少了使用者享有的有關使用條款和享受智力商品的意志自由的程度[8],個人隱私權受到一定侵犯。目前的版權法為了保障數字環(huán)境下的版權人利益而采取的技術措施保護條款,還無法對這種隱私權侵犯作出合理規(guī)范。
可以說,技術既有利于公眾信息獲取表達權和隱私權的實現,又可能阻礙其權利實現;同樣的,技術既有利于版權的實現,又可能阻礙其權利實現,其關鍵在于技術主導者是誰,如何善用技術。
4結語
從版權法歷史的角度看,版權法本身就是印刷和傳播技術發(fā)展的產物。版權法與技術發(fā)展緊密相關,其作用與反作用的關系決定了技術、版權法與作品的對立統(tǒng)一關系,這一點在數字環(huán)境下表現得尤為突出。技術的急速發(fā)展不斷地挑戰(zhàn)現存的版權法,然而無論各國立法者作出多大努力,他們總是發(fā)現版權立法趕不上新技術發(fā)展的步伐,只能在技術的發(fā)展下作出相應的調整,數字環(huán)境下版權的擴張就是技術發(fā)展給版權人帶來利益損失的法律補救措施和利益補償機制[9]。不管從作品的公共物品屬性分析,還是從經濟學角度、權利平衡角度分析都可以看出,新技術的應用對于社會信息公眾和版權人都同時具有正面效應和負面效應。在這種環(huán)境下,版權法的立法意義就在于如何達到技術的效應平衡和雙方的利益平衡。為此,“技術中性”原則必須被采納,不以現存的某一種特定技術作為基礎立法,而是以更加宏觀的法律觀來看待技術,使得不同的技術在同一法律環(huán)境中有與其相合適的法律空間,以此促進技術的競爭和進步。同時,以利益平衡為目標,在版權法中進行適當而合理的技術措施保護與限制,使社會的發(fā)展能在善用技術的基礎上得以穩(wěn)定進步。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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