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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析拐賣婦女罪與引誘賣淫罪的區(qū)別

        發(fā)布時間:2018-06-22 來源: 人生感悟 點擊:


          摘 要:拐賣婦女罪與引誘賣淫罪是在客觀方面有相似之處,但以出賣為目的,采取欺騙、利誘等手段,將婦女、兒童置于行為人支配下的行為和以高薪為誘餌引誘婦女從事賣淫活動的行為有明顯區(qū)別。在實踐中,如何認定以高薪為誘餌將婦女從一地送往另一地并讓婦女從事賣淫的行為、如何區(qū)別“拐賣”與“引誘”,是區(qū)分兩罪的關鍵。本文以一則案例為例對二罪之間的區(qū)別進行分析,進而區(qū)別兩罪。
          關鍵詞:拐賣婦女罪;引誘賣淫罪;高薪引誘
          案例: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以為介紹高薪工作為由,接近婦女并為其購買甲地飛往乙地的機票,到達乙地后,該婦女被劉某某、張某某聯系好的“老板”接至工作處,即賣淫場所,并沒收四名婦女的手機等,限制婦女的自由,逼迫其從事賣淫活動。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以上述手段先后“介紹”四名婦女去“工作”。每次均從“老板”處獲取數額不等的金錢。檢察機關以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犯拐賣婦女罪、王某犯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本文暫不探討“老板”的行為。對于本案中劉某某與張某某的行為的認定,有一種觀點認為其二人的行為均構成拐賣婦女罪,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其二人的行為均構成引誘賣淫罪。
          上述兩種觀點的主要分歧即對于犯罪客觀方面及主觀方面的認識不同引起的。如何正確區(qū)分兩罪,如何對本案中二犯罪的行為準確定性,是本文要探討的主要問題。
          一、拐賣婦女罪與引誘賣淫罪的區(qū)別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guī)定,拐賣婦女罪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或者中轉婦女的行為。引誘賣淫罪是指以金錢誘惑、物質誘惑等方式勾引、誘騙本來沒有賣淫意愿的人進行賣淫活動。二罪分別規(guī)定在不同的章節(jié),其社會危害性、違法性等方面是有明顯區(qū)別的,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侵犯的客體不同。拐賣婦女罪侵犯的客體是婦女的人身自由權利。人身自由權利指公民在法律范圍內有獨立行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剝奪、限制自由及非法搜查身體的自由權利。引誘賣淫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風尚及社會治安管理秩序。
          2、客觀方面不同。拐賣婦女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拐騙、綁架、收買、販賣等行為,“拐騙”是以出賣為目的,采取欺騙、利誘等手段,將婦女置于行為人支配之下的行為?陀^行為中,利誘等手段是為了實現出賣的目的。引誘賣淫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引誘他人賣淫的行為。“引誘”是指行為人利用金錢、物質利益或非物質利益作誘餌,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拉攏、勾引、勸導、慫恿、誘惑唆使他人從事賣淫活動。
          二、關于本案中劉某某、張某某犯罪行為的認定
          對于本案中犯罪行為的定性,主要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有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的行為應認定為拐賣婦女罪。二被告人以出賣為目的,以介紹高薪工作為由,將婦女由甲地拐騙至乙地,到達乙地后即被沒收手機、采取“一盯一”等方式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婦女的人身自由,使婦女失去了對其獨立行為的支配,此行為侵犯了婦女的人身自由權利,違背了婦女的意愿,從客觀方面來講,劉某某與張某某以介紹高薪工作為由,只是其二人為達成出賣婦女目的的手段,其本質上符合“拐騙”的客觀行為,故而,本案應認定為拐賣婦女罪。
          另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的行為應認定為引誘賣淫罪。引誘賣淫罪侵犯的是社會風尚及社會治安管理秩序,其客觀行為表現為利用高薪為由的物質利益為誘餌,拉攏、慫恿、誘惑婦女從事賣淫活動。二被告人實施以金錢引誘等手段誘使他人從事賣淫活動的行為均構成引誘賣淫罪。
          筆者認為二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引誘賣淫罪。在本案中,對于劉某某和張某某的行為是“拐騙”還是“引誘”的定性直接影響的本案的定罪情況。筆者認為,正確的區(qū)分“拐騙”和“引誘”的含義十分重要。
          “拐騙”即用欺騙手段弄走人或財,第二種意思即以婚姻或不合乎道德性交為目的帶走婦女或兒童或受監(jiān)護的人。其核心重點在于“騙”,本案是否屬于“拐騙”的情形,重點在于婦女對被告人以高薪引誘介紹的工作的性質有無明確的認識。若婦女認為其是去從事正當的工作,二被告人未在“介紹工作”時表明或間接表明其工作內容或范圍,只是對工作的性質等含糊其詞,騙取婦女信任,使婦女誤以為自己即將從事的工作是合法正當的,該行為即應當認定為“拐騙”。婦女到達工作地后,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二被告的行為是對婦女人身自由的侵犯。同時,二被告人把婦女當做商品進行販賣,在達成目的后,向對方收取一定的錢財,這一行為也危害了公民的人身權利,是對公民罪基本、最基礎權利的侵犯。這是刑法所嚴厲打擊的行為。
          “引誘”一詞,所謂“引”有拉伸的意思,本義為拉開弓,現在主要指一方對另一方施加作用和影響,使對方受到控制,從而按照其的意圖活動。拉、伸的形式是不限制的!罢T”是“引”的手段,是指能夠激發(fā)目標欲望的活動。作者認為引誘的含義是指行為人利用金錢或利益為誘餌他人進行勾引、誘惑,使被引誘人不同于正常人的認知、判斷能力,從而使其實施某種行為的活動!耙T”一詞的核心要義是“引”,本案是否構成引誘賣淫罪的關鍵在于二被告人在“介紹工作”時,婦女對其將要從事的工作的性質有無明確認識,若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將要從事的高薪工作是賣淫活動并且不予拒絕時,此時,可認定為引誘賣淫罪。
          三、結語
          綜上所述,筆者從客觀方面及客體對二罪進行了區(qū)分,結合本案的具體情形,筆者更贊同二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引誘賣淫罪。
          參考文獻
          [1]賈宇主編:《刑法學(第二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
          [2]尹魯超:《引誘型犯罪相關問題研究》,天津師范大學2015年學位論文。
          作者簡介
          李小芳,女,漢族,1993.12.11,陜西省榆林市,西北政法大學刑事法學院,碩士,研究方向:刑法學
         。ㄗ髡邌挝唬何鞅闭ù髮W刑事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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