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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警大隊審訊人的流程 刑訊逼供的法治拷問

        發(fā)布時間:2020-03-05 來源: 日記大全 點擊:

             2005年4月13日,平常的一天,卻是中國法律制度史上永遠值得紀念的日子,這一天,佘祥林因“殺妻”冤案在服刑十一年之后被宣判無罪。遺憾的是,我們沒有發(fā)現(xiàn)法律的防錯和糾錯機制發(fā)揮了作用,相反卻一如既往地發(fā)現(xiàn)這個冤案的平反昭雪極具偶然性。佘祥林冤案的發(fā)生,拷問著法律制度的缺陷,拷問著刑訊者的人性與良知,而它的披露,使得刑訊逼供這一為現(xiàn)代法治國家所不齒卻依然盛行于某些陰暗角落的惡疾得以曝光,為即將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徹底廢除刑訊逼供,全面確立無罪推定的原則,帶來新的契機。
          
          刑訊逼供的前世因緣
          
          所謂刑訊逼供,是指采用肉刑或變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野蠻殘酷的審訊方法。
          它發(fā)端于奴隸社會,根植于封建社會。它是建立在報應和報復主義理論基礎之上的。在普通百姓的印象中,凡審案必用刑。就連被奉為“清官”的包拯、海瑞等人,升堂也必呼“大刑伺候”。刑訊逼供成為封建社會官員辦案的定型模式。
          但是,即使在封建社會,刑訊逼供及由此派生的種種酷刑,也不是可任意為之的,而要“拷刑以法”。法律上也對刑具、刑訊的辦法和程度作了一些具體規(guī)定,使刑訊制度化和規(guī)范化。我國封建社會法律之集大成者《唐律疏議》在“斷獄”篇中就規(guī)定:“拷囚不得過三度,數(shù)總不得過二百,杖罪以下不得過所犯之數(shù)!弊源艘院螅蟛糠殖姆啥即_立了有限度、有節(jié)律的刑訊制度。比如,法律一般都明確規(guī)定了刑訊的條件、拷打的部位、刑訊的方法、拷囚所用的杖具以及有關禁忌,等等。
          
          刑訊逼供制度的終結(jié)
          
          工業(yè)時代到來后,刑訊逼供這種殘暴的司法專橫斷案方式遭到了學者的猛烈抨擊,F(xiàn)代刑事法學鼻祖貝卡利亞在他的名著《論犯罪與刑罰》中是如此揭示刑訊逼供這種封建社會“合法的暴行”弊端的:“刑訊必然造成這樣一種奇怪的后果,無辜者處于比罪犯更壞的境地,盡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卻是進退維谷,他或者承認犯罪,接受懲罰,或者在屈受刑訊后,被宣布無罪!
          刑訊逼供的種種弊端迫使它最終退出了人類歷史的司法舞臺,F(xiàn)代許多國家法律明確反對、禁止刑訊逼供。有關國際公約也確認了人類的這一共識,如《公民權(quán)利和政治權(quán)利國際公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侮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都確定了“不得刑訊”的原則。
          
          中國對刑訊逼供說“不”
          
          1912年,孫中山領導的南京國民政府宣布:“無論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種案件,一概不準刑訊!边@是中國歷史上第一次宣布刑訊逼供非法化。
          新中國成立后,黨和政府歷來反對刑訊逼供。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guī)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jù)。”刑法第247條規(guī)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該條還規(guī)定,“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規(guī)定的故意傷害罪、第232條規(guī)定的故意殺人罪定罪從重處罰。”2004年十屆全國人大會議,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quán)”莊嚴地寫進了我國憲法。同時,我國也是上述反刑訊國際公約的締約國之一。
          
          刑訊逼供的土壤
          
          禁止歸禁止,盛行歸盛行,一邊是圣潔,一邊是污濁。佘祥林說“當時我已被殘忍體罰毒打了十天十夜,早已處于昏睡狀態(tài),只要能讓我休息一下,無論他們提出什么要求,我都會毫不猶豫地順應。”之前,那個十年前發(fā)生在河北省的聶樹斌因強奸殺人判處死刑并被執(zhí)行的冤案,當時的媒體有這樣一段描述,“經(jīng)過一個星期的突審,這個兇殘的犯罪分子終于供述了罪行!痹囅胍幌,佘祥林、聶樹斌事實上都沒有殺過人,但最后都無一例外地承認殺了人,并“詳細”交代了犯罪的動機、方法、手段和過程,可見刑訊逼供已到了何種地步。
          雖然法律明確禁止刑訊逼供,但事實是刑訊逼供從來就沒有停止過。刑訊逼供為何屢禁不止?是人性的缺失,還是制度的缺陷?是歷史的沉淀,還是現(xiàn)實的需求?究其原因,我們或許可以從下列因素中找出答案――
          
          有罪推定流毒
          
          有罪推定,就是案件發(fā)生以后,首先推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正是有罪推定才必然導致了刑訊逼供。犯罪嫌疑人既然被推定有罪,就必須如實交代,所謂“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無謂的辯解只會導致“大刑伺候”。
          刑訊逼供現(xiàn)象產(chǎn)生的原因可能基于各種不同的動機,但一般來說,最基本、最普遍的動機是為了破案,也就是說,多數(shù)情況下,刑訊逼供并非完全出自于惡意。因為痛恨犯罪是人們的普遍情感,當有人面對一個可能罪惡累累的犯罪嫌疑人時,當有人認為某個犯罪嫌疑人狡猾抵抗時,就不由得不火起心頭。同時,不打不招又歷來是犯罪分子的一種普遍心理,只要有一線希望,絕大部分犯罪分子都不會主動交代罪行。正是因為功利和情感的交合,使司法人員極易產(chǎn)生刑訊的沖動。
          
          “口供”情節(jié)難割舍
          
          封建社會的證據(jù)制度把被告人的口供視為“證據(jù)之王”!白飶墓┒,犯供最重要”,“無供不錄案”。于是“口供情結(jié)”成了偵查人員的指揮棒,也是刑訊逼供盛行至今的歷史根源。什么時候嫌疑人招供了,這個案子才算破了。司法人員總認為有了口供好破案,可以按圖索驥收集其他證據(jù);有了口供好定案,有了口供才能辦成“鐵案”。
          偵查機關工作人員特別是有關負責人不正確的訴訟觀也是導致刑訊逼供不能被完全禁止的原因之一。
          
          偵查技術(shù)落后,辦案功利主義
          
          現(xiàn)有的偵查方式、偵查手段陳舊落后,缺少必要的通訊和交通工具,取證手段不夠,辦案經(jīng)費緊缺。而犯罪的手段和方法卻越來越先進,高科技、智能化犯罪層出不窮。特別是當前為數(shù)不少的基層辦案部門辦案條件比較差,沒有先進的物證檢驗設施,沒有現(xiàn)代化的儀器,缺少必要的專業(yè)技術(shù)人員。在這種情況下辦案,就不能不依賴于對口供的獲取,口供成為辦案的突破口。
          
          “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
          
          刑訊逼供可以快速偵破案件,實現(xiàn)極高的訴訟效率并極大減輕偵查人員的工作勞頓。在刑事偵查的各種手段中,刑訊逼供是一種最原始最簡便最有效的方式。由于刑訊逼供可以直接從犯罪嫌疑人口中套取線索,不需要花費太多的財力、精力和時間,功利目的使偵查人員對刑訊逼供樂此不疲。也正是由于刑訊逼供給偵查機關的破案工作帶來相當大的便利,使得刑訊逼供往往能得到各級領導對偵查人員“過火行為”的默許。一旦偵查員因刑訊逼供被揭露,只要不造成嚴重的傷殘、死亡或惡劣的社會影響,偵查機關給予的懲戒往往也都是象征性的。
          
          走出刑訊逼供沼澤
          
          進一步明確無罪推定原則,賦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權(quán)。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guī)定了“未經(jīng)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但并沒有明確被告人在判決之前被推定為無罪。
          無罪推定原則的核心精神是,任何人在未經(jīng)人民法院確定為有罪之前,應被假定為無罪。確定無罪推定原則的目的在于保護無辜的公民不受法律的錯誤追究。
          一旦確立了無罪推定的原則,就必然涉及到人犯的沉默權(quán)問題。沉默權(quán)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偵查人員訊問或出庭受審時,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權(quán)利。在西方各國法律中,大都賦予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權(quán),這是因為:無罪推定必然邏輯地推導出“不得強迫被告人自證其罪”;而由“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又自然地得出被告人有沉默權(quán),以及不因被告人行使沉默權(quán)而引申出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為防止刑訊逼供,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quán),沉默權(quán)如何設置以及配套的相關法律制度怎樣建立,已是擺在我們面前不容回避的嚴肅課題。
          
          確立非法證據(jù)排除規(guī)則
          
          在刑訊逼供中取得的證據(jù)有兩類:第一類是以刑訊逼供方法取得的口供;第二類是以刑訊逼供取得的口供為主要線索來源獲取的實物證據(jù)。訴訟理論上,將刑訊逼供獲得的供認稱為“毒樹”,把由該供認提供的證據(jù)線索再獲得的物證、書證稱為“毒樹之果”(簡稱毒果)。
          西方國家一般通過立法或判例的形式對毒樹和毒果進行否定,即毒樹和毒果作為非法證據(jù)原則上予以排除在訴訟之外。
          對于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jù)是否具有可采性,我國法律沒有規(guī)定。相反,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款卻規(guī)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jù)。根據(jù)這條規(guī)定,只要能夠證明案件事實都可以作為證據(jù)使用,那么就當然包括非法取得的證據(jù)。這樣就出現(xiàn)了一個悖論,法律上一方面禁止刑訊逼供,另一方面又沒有確認刑訊逼供取得的證據(jù)的非法性。由此導致的結(jié)果是,司法實踐中對因刑訊逼供取得的口供及由口供提供的線索而提取的其他證據(jù)材料一般都會采納。也就是說,法律上采取的是“棄樹保果”或“保樹保果”,而在司法實踐中則完全奉行“保樹保果”的原則。
          因此,要從根本上消除刑訊逼供的誘因,只砍倒“毒樹”是不夠的,“毒樹”、“毒果”,一個都不能要。
          
          從機制和體制上堵塞漏洞
          
          杜絕刑訊逼供,必須從制度上堵塞漏洞。
          改革看守所管理體制。目前我國的看守所隸屬于公安機關,而大部分的偵查權(quán)又是由公安機關在行使,這種體制使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的偵查權(quán)和羈押管理權(quán)二者合一,由此造成看守所對偵查部門的監(jiān)督流于形式。因此,可以考慮把看守所劃入司法行政機關管理,以發(fā)揮部門之間的掣肘功能。
          大多刑訊逼供案件發(fā)生在犯罪嫌疑人進看守所之前。因此,應通過立法明確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拘留審查,就必須及時送到看守所,并在看守所內(nèi)專門的訊問室進行訊問,嚴禁將犯罪嫌疑人帶出訊問室訊問。
          逐步推行訊問錄音、錄像制度。根據(jù)國外的經(jīng)驗,對訊問進行錄音、錄像,使偵查人員不敢進行刑訊逼供。但必須強調(diào)的是,錄音或錄像不是由偵查人員負責,而是由第三者(譬如說看守所)負責,同時必須是全程的錄音或錄像。
          賦予律師訊問到場權(quán)。從防止刑訊逼供的角度看,律師的訊問到場權(quán)有利于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quán)益。因為律師到場會使偵查人員的行為有所收斂。即使當場出現(xiàn)刑訊逼供情況,律師雖不能制止,但也會起到控告時作證的作用。
          
          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制度
          
          一旦發(fā)生了刑訊逼供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控受到刑訊逼供,必須實行刑訊逼供舉證責任倒置制度。訴訟中的一般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但在刑事訴訟中,對于是否發(fā)生刑訊逼供的情形,不應由控告人舉證,而是應由被控告機關、被控告人提出實施或沒有實施刑訊逼供的證據(jù)。
          道理很簡單,是否發(fā)生刑訊逼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幾乎無法舉證,這是由其訴訟地位所決定的。犯罪嫌疑人一旦被刑事拘留或逮捕,則完全處于一種孤立無援和與外界隔離的狀態(tài)。審訊是在秘密的、封閉的狀態(tài)下進行的。由于法律禁止刑訊逼供,由此刑訊者也就練就了一套打人的技巧,只有內(nèi)傷,不留痕跡。正因為如此,所以法庭上經(jīng)常會演繹如下的劇情:一邊是被告人當庭控告曾被刑訊逼供,一邊是法官要被告人提供依據(jù)或嚴加訓斥,其結(jié)果是被告人只能討個沒趣。法律讓一個連最起碼的人身自由和安全都難以保障的人,去承擔證明擁有生殺大權(quán)的國家機關官員的犯罪,顯然是“難于上青天”。
          佘祥林“殺妻”冤案的發(fā)生并不是偶然的。如果我們不能從法律制度的缺陷中尋找原因,提出解決辦法,從根本上杜絕刑訊逼供現(xiàn)象的發(fā)生,那么佘祥林冤案就不會是第一起,也不會是最后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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