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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沉默權 [沉默權走近我們]

        發(fā)布時間:2020-03-15 來源: 日記大全 點擊:

          其實我們身邊一直都有沉默權的影子。"你有權保持沉默,否則你所說的一切將作為呈堂證供",這是香港警匪片里的慣用臺詞,這句話宣講的就是沉默權。   沉默權,又叫反對自我歸罪的特權,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被指控犯有罪行或有犯罪嫌疑的人,在針對司法警察、檢察官和法官的訊問時,所享有的拒絕回答的權利。
          沉默權起源于西方,背景是16世紀歐洲的文藝復興。沉默權的確立,曾被認為是"人類在通向文明的斗爭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沉默權并不單單意味著拒絕開口,對犯罪嫌疑人來說,它至少有三方面的含義:一是沒有義務說不利于自己的話,追述方或法院不能采用不人道或有損尊嚴的方法,強迫他說;二是有權在訊問中始終閉口,但法官不能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裁判;三是有權在知道說話后果的情況下,說一些對自己有利或不利的話,這些話必須出自己愿。如果被逼開口,法庭不能據(jù)此作為定案根據(jù)。
          
          走近沉默權
          
          直到目前為止,我國的法律并未明確規(guī)定公民有沉默權,但這一權利可以在《憲法》中找到理論依據(jù)。
          我國憲法第35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這里確認了公民的言論自由。就一般理解而言,這種自由是指說什么的自由。沉默權是一種不說話的權利,它包括說與不說的自由、說什么的自由兩部分,也屬于言論自由的范疇。說與不說,是一種消極的自由;說什么,則是一種積極的自由。而實際上我們在討論說什么時,都已經(jīng)假定了可以說、也可以不說,即積極的言論自由是以消極的言論自由為前提的,有說話的權利,就有不說話的權利。所以,雖然我國憲法未明確規(guī)定沉默權,但"任何公民均有沉默權"卻是為這一國家根本大法所默認的。
          1998年10月5日,我國加入了聯(lián)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第14條明文規(guī)定:凡受刑事指控者"不被強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就是說,惹了刑事官司,你有權保持沉默。今年6月24日,《中國青年報》刊登了一篇文章《一個政策將成為歷史,因為---坦白從寬是誘供,抗拒從嚴是逼供》,文中提及我國加入該公約,是"與國際通行原則接軌、法律進步的又一體現(xiàn)"。至此,我國其實已經(jīng)默認了沉默權。
          
          適用沉默權符合我國國情
          
          無庸置疑,我國的司法建設取得了不少成績。尤其是改革開放以來,社會高速發(fā)展,司法現(xiàn)代化早已提上了議事日程。我們的法律怎樣更加完善?更加人性化?這是個關系到千家萬戶的問題。
          把沉默權明文寫進我國的法律,不過是個時間問題。在漫長的封建時代,動輒就是家法伺候,不可能有沉默權;到了"文革",禮樂崩壞,連《刑法》都沒有,沉默權也無從談起;到了新時期,1979年拉開了立法序幕,中國有了最基本的法律《刑法》、《刑事訴訟法》,沉默權才有了可能確立的法律基礎。80年代的嚴打、90年代以來的打黃掃黑,整治了社會治安,為實行沉默權打下了社會基礎。改革開放以來,經(jīng)濟騰飛,社會財富充分積累,而經(jīng)濟基礎決定了上層建筑,實行沉默權有了經(jīng)濟基礎。
          適用沉默權,符合當今中國的國情。
          首先,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充分、有力的證據(jù)表明沉默權不利于打擊罪犯。美國專家的調查結果顯示:盡管法律賦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權,但他們絕大多數(shù)都回答了警察的提問,且相當多人實際上作出了供訴,警察指控犯罪的數(shù)目并未因沉默權而明顯減少;很少有(幾乎沒有)犯罪嫌疑人因保持沉默而被宣告無罪;對沉默權進行限制,也不會減少犯罪的數(shù)量。
          其次,我國的偵察技術、裝備雖然普遍落后,但這是相對于20世紀90年代的西方發(fā)達國家而言,比起17世紀的英國、18世紀的美國,我們顯然要先進得多。沉默權最初就確立于17世紀的英國,美國1791年在《聯(lián)邦憲法修正案》第5條中即已規(guī)定:"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為不利于己的證人。"如果比技術,應以歷史為標準,我們早該實行沉默權了。
          然后,我們要面對國情。在我國,刑訊逼供是個普遍存在的問題,并且屢禁不止。刑訊逼供是司法落后的主要標志之一,時至今日,我國仍無法消除這一歷史的惡劣傳統(tǒng)。法律未賦予享有沉默權,卻規(guī)定有如實陳訴的義務,這是刑訊逼供最本質的根源。
          還有,沉默權是刑事訴訟發(fā)展的國際趨勢。雖然1988年開始,英國開始對沉默權進行限制,但限制正是以存在為前提的,限制而不取消,是一個現(xiàn)實選擇問題;完全不賦予,則是一個價值取向問題。
          
          重說"坦白從寬,抗拒從嚴"
          
          "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是老百姓非常熟悉的政策。嚴格地說,這一政策并未被我國確認是一項法律原則。但在現(xiàn)實生活中,它的的確確是一項長期而重要的政策。例如,在審訊室或勞改農場,人們都可能看到這條標語;影視劇中,人們也常聽到執(zhí)法人員說這句話;"文革"中,這句話更是滿天飛。我們有必要廓清這句話對于一個法治社會的不同價值。
          當初確立這一政策,有特定的歷史原因?陀^上,它也確實便利了司法人員對證據(jù)的有效收集。但不難看出,為了強化這一功能,在司法實踐中,出現(xiàn)了誘供、精神逼供等情況。誘供是指許諾某種利益,使他人說出本不愿意讓別人知道的事情;精神逼供是指以告知將有某種不利后果的出現(xiàn),使他人說出自己本不愿意讓別人知道的事情。
          此外,作為從輕或減輕的量刑情節(jié),我國法律目前只規(guī)定有自首和立功,而沒有坦白。這就意味著:坦白后是否應從寬處理,這個問題并無法律依據(jù)。
          更為重要的是,坦白從寬、抗拒從嚴,都不是以行為事實,而是以行為后的態(tài)度,來決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輕重,并讓其自己作選擇。因此,如果承認坦白從寬具有合理性,則等于承認司法人員有權引誘犯嫌人自證其罪。
          過去,我們實行的是有罪推定的原則,即凡是犯罪嫌疑人都是罪犯。司法人員為了便于收集證據(jù),以犧牲他們的精神自由權為代價,不僅是在所難免的,也是合理的。現(xiàn)在我們實行的是無罪推定,即任何公民未經(jīng)法定程序而由有權機關確定有罪之前,均應被假定為無罪。我國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guī)定了無罪推定的訴訟原則。顯然,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是有罪推定的產(chǎn)物,沉默權是無罪推定的產(chǎn)物,兩者有矛盾的地方。在我們不斷加強法制建設的今天,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應該退出歷史舞臺了。
          1999年6月20日,《華聲報》刊登了一篇報道《中國法律將賦予公民沉默權》,文中講到,中國政法 大學中國法制研究所所長、刑事訴訟法教授卞建林向記者證實,"'任何人不受強迫自證其罪'這一國際通行的刑事訴訟法原則將在我國確立。按照這一原則,犯罪嫌疑人將有權保持沉默,任何人不得強迫他證明自己的罪行,拒絕回答不會被加重刑罰。"沉默權,離我們越來越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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