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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田凱:政府與非營利組織的信任關系研究——一個社會學理性選擇理論視角的分析

        發(fā)布時間:2020-05-26 來源: 短文摘抄 點擊:

          

          「內容提要」本文運用社會學理性選擇理論代表人物科爾曼的信任理論,對中國的政府與非營利組織的信任關系進行了深入分析。文章認為,由于政府在某種程度上依賴于非營利組織幫助其解決社會問題,參與公共管理,它有對非營利組織給予信任的需要。但如果非營利組織的行為超出了政府的預期范圍,政府將蒙受損失。政府對于是否應該對非營利組織給予信任存在著矛盾性。在這種情況下,政府通過建立某種社會結構、創(chuàng)立嚴格的進人制度、懲罰和獎勵機制,來監(jiān)督和約束非營利組織的運行。這兩套維持信任的機制的實施,大大提高了非營利組織值得政府信任的概率。這是中國非營利組織在短期內得以迅速成長的重要原因之一。

          「關鍵詞」非營利組織/信任/理性選擇

          

          20世紀70年代以來,政府與非營利組織的關系一直是非營利部門研究的重要主題。有的學者試圖通過國際比較,從宏觀層面提出政府與非營利組織關系的類型模式。[1]有的學者深入分析了政府與非營利組織的優(yōu)缺點,進而指出了政府與非營利組織合作關系的內在邏輯。[2]這些研究分別涉及到政府與非營利組織互動過程中的政策模式、法律框架、經濟過程、管制方式等,卻沒有對政府與非營利組織的信任關系給予足夠重視。事實上,相對于政府有關非營利組織成立條件和運行規(guī)則的制定、財政和稅收政策等具體內容來講,二者的信任關系處于一個更基本、但卻更為重要的層次。因為對非營利組織的信任程度,往往決定了政府在政策層面賦予非營利組織行動權利的大小,在制度層面上決定了非營利組織從社會中獲取資源的數量。從這個層面來看,政府關于非營利組織政策的制定,在某種程度上只是這種信任關系的一種反映。正如巴伯(Bernard Barber)所說,“雖然信任只是社會控制中的一個工具,但它是一切社會系統(tǒng)中無所不在和重要的一種,在社會控制中權力若要充分或甚至最大程度的有效,就必須有信任在其中!盵3](P31)

          中國是由一個權力中心決定制度安排的基本框架、并遵循自上而下制度變遷原則的國家,在政府與非營利部門的互動過程中,二者處于明顯的權力不對等地位!霸谏鐣兄贫劝才胖校亲钪匾囊粋。作為一個合法使用強制力的壟斷者,雖然國家不能決定一個制度如何工作,但它卻有權力決定什么樣的制度將存在!盵4](P377)政府對于非營利組織的信任程度,從根本上決定了二者的關系模式,進而直接影響到非營利組織生存的制度環(huán)境和行動權利,因此,對該主題的研究顯得尤為重要。本文試圖運用社會學理性選擇理論的重要代表人物詹姆斯·科爾曼(James Coleman )有關信任問題的研究作為分析框架,對政府與非營利組織的信任關系作出分析,從而使該研究進一步走向深入。

          

          一、委托人與受托人:科爾曼的信任理論

          

          1.包含委托人和受托人的信任關系

          信任(trust )是社會科學中一個非常重要的概念。社會學、心理學和經濟學都對這個問題表示了關注。學者們對于信任的定義紛繁蕪雜。社會學對于信任問題的關注可以上溯到古典社會學家涂爾干(Emile Durkheim)對社會團結(social solidarity )的分析[5]以及韋伯(Max Weber )對“特殊信任”和“普遍信任”的區(qū)分。[6]但直到20世紀70年代,社會學才開始把信任作為社會學的一個專門課題來進行研究。

          作為理性選擇理論的代表人物,科爾曼把信任視為兩個理性行動者之間的博弈與互動過程,并依據行動者的主動與被動,把互動雙方分為委托人和受托人。[7](P99-125)他認為,最簡單的信任關系包括兩個行動者:委托人和受托人。他所假定的前提是,這兩個人都是有目的的行動者,其目的是使個人利益得到滿足。委托人始終面臨著是否信任受托人的問題,同時受托人也面臨著是守信用還是不守信用的選擇。在某些情況下,受托人違背諾言可以獲利。因此,信任行為是使委托人處于劣勢的一種行動。由于信任受托人,在特定條件下,委托人無法控制自己的行動,如果受托人利用這一劣勢,委托人的利益將有所損失。同時,科爾曼認為信任行為意味著風險。因為在現(xiàn)實生活中,構成社會行動的各種交易(注:科爾曼在這里所說的“交易”,不僅是指市場中的交換行為,也泛指社會生活中人們的社會交換行為。)往往不是即時完成的,在某些情況下,參與交易的一方提供勞務或交付貨物(注:科爾曼在這里所說的“勞務”和“貨物”,也要從更加寬泛的意義上來理解,實際上指的是與行動相關的一切資源。)以后,另一方才能做出相應的反應。由于信任給予中包含了時間滯后,受托人是在未來某一刻,才采取預先約定的行動,這就給委托人的提前行為造成了風險。作為理性行動者,人們會采取種種手段來緩解時間滯后帶來的風險。(注:科爾曼認為,這些手段包括:第一,利用中介入,甲把貨幣交給中介人,在乙交出應提供的貨物以后,中介人再把甲的貨幣轉給乙。第二,在商品交易中,作為買方的受托人通常向賣方提供由他人提供保證的支票。第三,簽合同。它的特點是有明確的承諾,而且受法律保護,對違約一方有所制裁。參見(美)詹姆斯·科爾曼著,鄧方譯:《社會理論的基礎》(上),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1990年版,第107頁。)

          科爾曼的這些分析表明,委托人決定是否給予信任的過程適用于決策理論中風險條件下的決策模式。由于他假定行動者都是理性的,因此,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行動可以從博弈的角度加以思考。委托人必須決定是否信任受托人,在受托人靠不住的情況下,委托人的信任將導致?lián)p失;
        如果受托人可靠,而委托人拒絕信任他,也將造成損失。受托人也面臨著遵守還是違背諾言之間的選擇。下面分別進行分析。

          

          2.對委托人行為的分析

          科爾曼發(fā)展出了一個公式來描述是否給予信任的條件。他認為,委托人為了在風險條件下最大限度獲得個人利益,必須在拒絕信任或給予信任之間做出選擇。委托人預期獲得的利益等于可能所得(G )與成功概率(P )的乘積減去可能所失(L )與失敗概率(1-P )的乘積。如果被減數大于減數,即成功概率與失敗概率的比例大于可能所失與可能所得的比例,即P/(1-P )>L/G ,一個理性的行動者便應該給予信任。

          科爾曼認為,在這個公式中,最關鍵的是受托人確實可靠的概率P 、可能所失L 和可能所得G 的值。這三個值的大小是與委托人關于它們的信息密切相關的。在有些情況下,委托人對于可能的損失是清楚的,在有些情況下則不甚清楚。通過給予信任可能獲得的利益有時為人們所了解,有時則不然。這三個影響因素中,受托人值得信任的概率是最難弄清的。委托人主觀上對概率的估計越接近于客觀概率,做出錯誤決定的可能性就越小。為了做出正確決定,委托人必須充分利用信息,并盡可能多地收集信息?茽柭J為,可能損失與可獲利益的大小,也影響著委托人尋求信息的范圍和努力程度。給予信任可能導致的損失或獲得的利益越大,委托人越會努力去尋求信息以判斷受托人的可信任程度。

          

          3.對受托人行為的分析

          科爾曼認為,在信任關系中,受托人的行為至關重要,他可以在遵守諾言與違背諾言之間做出選擇,問題的關鍵在于如何對受托人的行為做出約束?茽柭信e了三種方法:第一種方法,利用無形的道德觀念對人的行為進行約束,這種力量比較弱。第二種方法,對受托人的違約行為進行懲罰。社會內部必須要有規(guī)范、法律以及懲罰手段。委托人在決定是否信任受托人時,不僅應考慮受托人的可信任程度,而且還要注意懲罰性手段的效果。第三種方法,使恪守諾言的受托人從委托人或其他有關人的信任中得到好處,即存在對遵守諾言行為的正面激勵。科爾曼認為,在包含社會信任或政治信任的行動中,由于不存在直接的賠償責任,這種正面激勵非常重要。在這種情況下應該創(chuàng)造某種社會結構,在這種結構中,受托人只有恪守諾言才能獲得好處。這種社會結構的主要形式有緊密聯(lián)系的組織(比如同業(yè)團體、行業(yè)協(xié)會等)、法律合同及其他法律規(guī)定等。當意識到遵守諾言的好處之后,受托人會精心策劃某些行動以博取委托人的信任。此外,科爾曼還關注到交易次數對受托人行為的影響。他認為,在一次性交易中,受托人違背諾言的損失較小,從而更容易做出違約行為,而在重復的、持續(xù)進行的交易中,受托人違背諾言的損失較大,受托人更容易遵守諾言。

          簡言之,可以把持續(xù)進行的信任過程簡單描述為:委托人首先決定是否要給予信任,在這個過程中他會大量收集關于受托人的信息,如果委托人認為受托人是否可信對自己的利益影響重大,他還將試圖建立某些提高受托人信任程度的社會規(guī)范及制度。當搜尋信息工作結束之后,委托人就應決定是否把信任給予受托人。如果委托人決定給予信任,那么受托人面臨的問題是,決定自己是否要保持信用。如果受托人受到道德約束或擔心違約后的懲罰,將會恪守諾言。促使受托人遵守諾言的另一條重要途徑是,委托人讓受托人意識到遵守諾言的好處。當受托人意識到取得委托人的信任將給他帶來好處之后,他將向委托人提供有關信息,促使委托人相信自己。在第一輪信任行為發(fā)生之后,委托人將根據受托人的表現(xiàn),修正自己對受托人可信任程度的估計,進而決定下一步的行為,長期的博弈行為就這樣持續(xù)下去。

          

          二、政府與非營利組織的信任關系:理性選擇理論的運用

          

          科爾曼對于信任的研究,為我們提供了一個概念工具和分析框架,可以讓我們對政府與非營利組織信任關系的分析更為深入,而不是僅僅停留在現(xiàn)狀描述或缺乏分析過程的歸納上。在科爾曼的理論中,他更多地把發(fā)生信任行為的雙方——委托人和受托人,看作一種自愿的談判和交易,而沒有對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間的權力關系對信任的影響表示關注。(注:這是和科爾曼受到的新制度經濟學影響密切相關的。制度如何產生是一個復雜的問題,在這個問題上存在不同的理論。在一個極端,可以認為制度是在決策者自利基礎上“自發(fā)”產生的。在另一個極端上,制度可能完全是由一個中央機構組織的?傮w來說,新制度經濟學的支持者傾向于制度結構自發(fā)產生這一假說(進化論理性主義)。參見Eirik G.Furubon和RudolfRicher《新制度經濟學:一個評價》,載于菲呂博頓和瑞切特編:《新制度經濟學》,孫經緯譯,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1998年,第3頁。)我們在分析中國社會中政府與非營利組織的信任關系時,非常值得注意的一點是,在中國,作為信任委托人的政府是單方面擁有強制性權力的。正如韋伯指出的,國家的重要特征在于,它是一個“作為壟斷合法暴力和強制機構的統(tǒng)治團體”,是合法的使用暴力的組織,是運用暴力“權利”的唯一的源泉。[8](P730)同時,國家提供的基本服務是博弈的基本規(guī)則。[9]強制性權力以及制定規(guī)則的特殊地位,使得政府在政治力量對比和資源配置權力上均處于絕對的優(yōu)勢地位。

          由于幾千年中央集權的歷史傳統(tǒng),中國的非營利部門發(fā)育很不充分。1949年以后,國家更是通過一系列政策把重要的經濟和社會資源集中在自己手里,確立了在社會生活中的絕對支配地位。甚至可以說,到50年代中后期,一個相對獨立的、帶有一定程度自治性的社會領域已經不復存在。[10](P242)1990年以來中國非營利組織的生成與發(fā)展,是在政府職能轉換和權利讓度的前提下發(fā)生的。從這個角度來看,我們可以把政府和非營利組織分別視為科爾曼分析框架中信任關系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把政府允許、鼓勵非營利組織存在和發(fā)展,看作是政府對非營利組織給予了信任。(注:當然,在不同社會的政治結構中,政府所擁有的決定非營利組織生存的權利是不一樣的。比如在美國,由于憲法賦予了非營利組織較大自主權,非營利組織的很多活動政府是沒有權利介入的。但在中國的情形不一樣。由于權力集中在政府手里,我認為在研究中國的非營利組織時是可以把政府視為委托人的。)而且,這種信任關系是重復的、持續(xù)性的?茽柭男湃卫碚撚兄谖覀兝斫庹畬Ψ菭I利組織給予信任的內在邏輯。具體來說,這種信任關系具有如下幾方面的特點:首先,在作為委托人的政府預期當中,發(fā)展非營利組織可能獲得的利益(也就是科爾曼計算公式中的G )是很大的。因此,政府有較強的給予信任的需要?茽柭谘芯啃湃涡袨闀r觀察到,對于有著不同信任需要的行動者來說,信任行為所包含的可能利益或損失是不一樣的。有些行動者迫切需要信任他人。比如,處在絕望狀態(tài)下的某些人對信任有著極其強烈的需要,因為沒有外援他們就無法脫離困境。(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在這種情形下,可能獲得的利益對行動者有很大的誘惑力。[11](P116)

          1990年以來,隨著經濟體制的轉軌和社會結構的全面轉型,中國的政府治理模式以及包括社會保障、教育等在內的公共服務體系都面臨著結構性調整。在政府治理模式上,開始從“全能型”政府向“有限”政府、“服務型”政府轉變,政府機構的規(guī)模日趨小型化,政府作用的范圍逐步收縮。在社會保障體系方面,中國最重要的特征是從國家中心主義模式向福利多元主義模式轉換。[12]在原有體制下,國家壟斷了絕大部分社會資源,在國民的福利提供中起著絕對支配性作用。然而,長久以來,在政府對國民的福利承諾與政府的實際供給能力之間存在著較大差距。尤其是從計劃經濟到市場經濟的轉軌,直接改變了原有福利模式依托的制度基礎。在政府的財政能力已經遠遠不能實現(xiàn)對國民的福利承諾時,政府開始積極尋找改革的替代性策略。在這種制度背景下,非營利部門作為政府職能轉換和公共服務的替代性提供者,其地位和作用開始受到政府部門的廣泛重視。由于政府在某種程度上期望非營利組織獲取民間資源、參與公共事務管理,甚至在某種程度上形成了對非營利部門所掌握資源的依賴,因此,它有對非營利組織給予信任的需要。

          其次,如果非營利組織的行為超出了政府的預期范圍,政府將蒙受損失。因此,政府對于非營利組織的信任是一種具有風險的行為。政府與非營利組織之間存在著某種程度的委托-代理關系。由于非營利組織的利益目標可能和政府之間存在差異,政府越把權力轉移到非營利組織手中,非營利組織的利益和目標與政府相差越遠,政府的項目實施就越困難。非營利組織的出現(xiàn)意味著在政府的控制領域之外出現(xiàn)了一個新的體制外力量。盡管這類組織是以公益的形式出現(xiàn)的,但如果沒有足夠的信息披露和監(jiān)督機制,政府可能很難準確判斷非營利組織的生存和發(fā)展對于中國社會的影響。在這種情形下,我們說政府對于非營利組織給予信任是有風險的。

          因此,政府對于是否應該對非營利組織給予信任存在著矛盾性:一方面,它依賴于非營利組織獲取資源,來幫助其解決社會問題,緩解合法性危機;
        另一方面,又擔心一種新的體制外力量的出現(xiàn)會不利于社會管理。政府的資源獲得需求與社會控制需求之間存在著持久的沖突。[13]在科爾曼看來,受托人值得信任的概率P 在影響信任給予的三個因素中是最難弄清的。但它是決定是否應該給予信任的關鍵。由于政府的信任行為所涉及的可能利益或損失都非常大,為了做出準確判斷,政府會竭盡全力去收集相關信息,以判斷非營利組織的可信任程度。從中國關于非營利組織產生和運行的相關制度中可以看出,政府主要采用了兩套機制來提高非營利組織的可信任程度,即科爾曼信任公式中受托人值得信任的概率P 值:其一,政府直接通過壟斷性權力,任命現(xiàn)任或退休政府官員擔任非營利組織的負責人,并保留根據他們在第一次信任行為之后的表現(xiàn),隨時收回信任(即撤換非營利組織負責人)的權力。這是建立在對政府官員個人信任基礎上的。我們可以在中國非營利組織的運行中觀察到,相當多的非營利組織是直接由政府官員擔任負責人的。1994年政府考慮到,直接由政府官員擔任非營利組織負責人,可能會影響到組織領域的參與者對于非營利組織合法性的判斷,所以出臺了相關法規(guī)(民社函[1994]123號),規(guī)定不能由主管部門負責人擔任社團負責人。鑒于這項規(guī)定,在實際操作中,現(xiàn)在絕大部分非營利組織,尤其是從政府部門分離出來的非營利組織,是由退休的黨政官員擔任負責人的。我們可以設想,如果非營利組織是由真正的民間人士來擔任負責人,那么政府就只能通過建立某種社會結構來約束、監(jiān)督非營利組織的運行,并在實施第一次信任行為之后,通過反復的博弈過程,來判斷非營利組織的負責人是否值得信任。盡管當意識到受托人不值得信任的時候,作為委托人的政府可以對非營利組織實施懲罰,或收回信任,但第一次的信任行為仍然存在著風險。如果非營利組織由現(xiàn)任官員或退休的黨政干部來擔任負責人,對政府來說就可以大大提高對受托人信任的概率。因為這些人多年來一直是黨和政府的骨干力量,在以往多次的重復博弈過程中,這些人被證明在黨性和忠誠方面是值得信任的,讓他們來直接負責非營利組織的運行,可以盡可能減少故意隱藏、扭曲信息的機會主義行為。因此可以大大提高科爾曼計算公式中的P 值,從而促使政府做出信任給予行為。同時,由于在權力結構中的壟斷地位,政府幾乎完全控制了對受托人——非營利組織的懲罰和獎勵,這使非營利組織的負責人意識到,只有保持對委托人的忠誠、信守諾言,才能在重復的交易中獲益。正面激勵和懲罰機制的雙重存在,進一步促使非營利組織負責人實施保持信用的行為。

          其二,建立某種社會結構、創(chuàng)立嚴格的懲罰和獎勵制度,來監(jiān)督和約束非營利組織的運行。這是建立在制度信任的基礎之上的。由于政府是一個具有壟斷性權力并可以單方面制定博弈規(guī)則的特殊組織,它會創(chuàng)建一種社會結構來對非營利組織的違約行為實施懲罰,并對其恪守信用的行為給予獎勵。從1950年9月《社會團體登記暫行辦法》、1989年10月《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到1998年10月新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1998年10月頒布的《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登記管理條例》以及2004年3月頒布的《基金會管理條例》,對非營利組織的成立登記、監(jiān)督管理、獎勵懲罰都予以了詳細規(guī)定。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確立了“雙重分層管理體制”,規(guī)定社團的管理工作由社團管理機關和業(yè)務主管部門來共同負責。現(xiàn)階段我國社團管理機關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民政部門。業(yè)務主管部門是對社團的業(yè)務活動進行直接指導和日常管理的政府機關。民政部門承擔依法登記管理和依法監(jiān)督管理社團的職責,業(yè)務主管部門側重于對社團的業(yè)務指導和具體的日常管理。民政部門和業(yè)務主管部門對社團管理工作各司其職,分工協(xié)作。所謂分層管理,是指根據社團的成員分布和活動地域范圍等實際情況,由不同級別的登記管理機關來分別管理不同層次的社團。通過雙重分層管理體制,政府幾乎把社團的所有日;顒佣技{入到了政府的管理體制之內,并盡可能削弱了社會團體自身的決策權。由于業(yè)務主管部門對社團的情況更加熟悉和了解,政府通過委托這個對信息了解更為充分同時又值得信任的第三方來進行監(jiān)督,可以得到盡可能多的有效信息。

          政府通過盡可能地把非營利組織的一切活動都掌握在管理部門手中,擴大了信息收集的范圍。社團管理分為登記管理、日常管理和監(jiān)督管理三種形式,涉及到社團管理機關和業(yè)務主管部門對社會團體的法規(guī)制定、日;顒訖z查和指導、社團內部組織結構調整、內部人事管理等多方面內容。除了采用列舉法規(guī)定了社團管理機關和業(yè)務主管機關的極大權力之外,《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還采用剩余法把沒有窮盡的內容納入到管理機關的管理范圍之內,“總之,社團日常管理極為豐富,除了上述內容之外,還包括對社團人事管理、財務管理、業(yè)務活動管理、黨組織管理等諸方面的內容,隨著社團管理實踐的不斷深入,日常管理活動的內容將會不斷的擴展”。[14](P45)在對社團業(yè)務活動管理方面,“要對社會團體的業(yè)務管理,進行細致、嚴格的管理和指導,以防出現(xiàn)疏漏和偏差”。[14](P88)

          政府還通過規(guī)定年檢制度和經常的不定期檢查制度,增加了信息收集的頻率,減少了信息傳遞和反饋的時間差距。為了配合與完善監(jiān)督制度,國家還賦予了社團管理部門根據隨時發(fā)現(xiàn)的漏洞修訂、補充制度的權力。條例規(guī)定,社團管理機關和業(yè)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社團發(fā)展變化的客觀需要,及時制定新的政策、規(guī)定,使公民結社和社團活動的法律、法規(guī)不斷地完善和具體化。業(yè)務主管部門是國家在該領域內各項方針、政策、規(guī)定的直接制定者和執(zhí)行者。所以,對這些方針、政策和規(guī)定最有解釋權。另外,業(yè)務主管部門還是該領域或行業(yè)內的業(yè)務發(fā)展方向的規(guī)劃者和計劃的擬訂者。[14](P44)

          由于同時實施了基于個人信任和制度信任這兩套維持信任的機制,政府認為預期獲得的利益將遠遠超過損失,所以可以對非營利組織給予信任,這是中國非營利組織在短期內得以迅速成長的重要原因之一。如果政府不通過權力直接任用現(xiàn)任或退休官員來擔任非營利組織負責人,那么政府對受托人的判斷就只能是通過創(chuàng)立某種社會結構來實現(xiàn)。相對來說,受托人可靠的概率將會有所降低,在這種情況下,政府有可能做出不給予信任的決定。

          當然,以上關于中國社會中政府給予信任行為分析的一個前提條件是,政府的權力是沒有約束的,它可以單方面制定規(guī)則決定非營利組織的行動空間,并在認為必要時介入到非營利組織的內部管理中去。而從國際比較的角度來看,在其他社會中,由于法律對政府行為的有效約束,以及法律賦予非營利組織的較大自主權,(注:關于這個問題的深入分析涉及到對國家與社會關系的研究。參見鄧正來和亞歷山大主編:《國家與市民社會:一種社會理論的研究路徑》,中央編譯出版社,1999年。)政府與非營利組織的信任關系可能是在一個截然不同的基本框架下進行的,二者的信任關系也會呈現(xiàn)出不同的形態(tài)。

          著名的非營利部門研究專家賽拉蒙(Lester M.Salamon )在研究美國的非營利部門時就觀察到,美國的非營利部門非常活躍,它們與政府形成了獨特的“第三方政府”模式(thethird party govern-ment ),政府和非營利組織為了實現(xiàn)組織特點上的互補,建立起了廣泛的合作關系。[2]賽拉蒙認為,非營利領域產生和存在的首要原因是歷史性的。他指出,“一個半世紀前,法國人托克維爾(Alexis DeToqueville )發(fā)現(xiàn),非政府和非營利領域是美國社會生活中最顯著和最重要的特征之一”。[15](P29)在美國和其他許多國家,社會存在于國家之前。也可以說,社區(qū)形成于政府之前。當需要處理共同面臨的各種問題時,民眾發(fā)現(xiàn)建立志愿組織來謀求共同利益是一個行之有效的辦法。這樣的結果是產生了消防部門、學校、領養(yǎng)協(xié)會等許多志愿團體。即使在政府產生之后,美國人也對政府采取了一種警惕和不信任的態(tài)度,認為志愿組織的廣泛存在是實現(xiàn)民主的重要制度保證,國家力量的過度介入會重新形成專制制度或官僚化,進而損害個人自由。他們以憲法的形式,賦予了非營利組織較大的行動權利,限制了國家力量向市民社會滲透,從而形成了一個不受國家力量控制的廣闊的社會領域,這是非營利組織繁榮的社會基礎。這種基本博弈規(guī)則的差異,極大地限制了政府權力,從而改變了政府與非營利組織的信任關系中雙方的博弈地位。在這種情形下,政府不再具有單方面決定是否應該給予信任的權力,不再處于對非營利組織的絕對支配地位。

          本文對于中國社會中政府與非營利組織關系的分析,重點在于從理性選擇的角度,分析當前中國呈現(xiàn)出來的二者信任關系在邏輯上的成因,而沒有對這種信任關系的后果和正當性進行規(guī)范性說明。事實上,從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中國,政府對于非營利這種組織形態(tài)的信任程度較低,所以才會有如此繁雜的規(guī)則加以限制。這些社會結構的創(chuàng)建在提高了非營利組織可信任概率的同時,也對非營利組織的自主性及組織績效產生了負面影響。限于篇幅,這些問題將在其他研究中得到進一步論述。(注:參見田凱:《非協(xié)調約束與組織運作——中國慈善組織與政府關系的個案研究》[M],商務印書館,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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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為北京大學政府管理學院講師、博士(北京100091)

          來源:《學術研究》200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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