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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一飛:審前報道對美國刑事審判的影響

        發(fā)布時間:2020-06-05 來源: 短文摘抄 點擊:

          

          高一飛(西南政法大學教授)

          Wadi Muhaisen(科羅拉多州立大學教授)

          

          在美國,公開刑事審判是強制性的。刑事被告有獲得公正審判的權(quán)利,而媒體和新聞有自由發(fā)表他們的言論的權(quán)利。我們將會討論美國憲法中兩個條款之間的沖突:1)保證刑事被告人能夠獲得不偏不倚的陪審團的公正審判;
        2)保證自由言論。文章中我們對立法和美國最高法院對這一沖突的規(guī)定進行評論并提出對提高美國刑事審判公正性的建議。

          公開審判 言論自由 審前報道 公正審判 綜合評估測試

          

          The Effect of Media Pre-trial Publicity on American Criminal Trials

          Professor Gao Yifeng – Southwest of Political sience and Law, Hunan Provinc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Professor Wadi Muhaisen, Professor of Colorado University and Attorney at Law of Muhaisen Law Firm–, United States

          In the United States public criminal trials are mandatory. In America, a criminal defendant has a right to a fair trial; but the media and press have a right to free speech.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effects of pretrial publicity in criminal cases of national notoriety in the United States. We will discuss the clash between two provisions of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1) guarantee to criminal defendants of a fair trial by an impartial jury and 2) the guarantee of free speech; the American Supreme Court’s rules on these issues; our criticisms of the law on these issues; and our recommendations for improving fairness in American criminal trials.

          Public criminal trials Freedom of speech Media Pre-trial Publicity Fair procedures “Totality of the circumstances” test

          

          在美國,公開刑事審判是強制性的。強制性公開的原因是為了再次向公眾保證公正的訴訟程序被遵循,同時它也為社會對一個案件的關(guān)心及情感等情緒提供一個渲泄的途徑。[2]同樣,科技的迅速發(fā)展、公眾的更多關(guān)注及媒體數(shù)量的增多創(chuàng)造了另一個普通的現(xiàn)象,也就是產(chǎn)生了不少的“全國著名審判”。[3]人造衛(wèi)星、可移動的廣播設(shè)備、電纜電視及其它新的科技已經(jīng)在美國的刑事審判公開中被運用。電纜新聞網(wǎng)絡(luò)(CNN)的普及、對著名的辛普森案件審判[4]的濃烈的興趣及對“法庭電視”[5]之類的電視節(jié)目的需求表明了公眾對現(xiàn)實法律藝術(shù)的永不滿足的好奇心。

          20世紀60年代,當媒體開始關(guān)注民權(quán)及反對越戰(zhàn)的同時,美國人民開始對更多有關(guān)審判的新聞感興趣。一個有名的審判可以引起美國任何一個城市的媒體的注意,并且使審判開始前對案件的相關(guān)報道充斥著整個國家。[6]消除審前報道對審判的影響的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將案件的審判地點轉(zhuǎn)到另一個城市和法院,但是如果該審判被在全國范圍內(nèi)報道了,則該方法就會失效。[7]

          在美國,刑事被告有獲得公正審判的權(quán)利,而媒體和新聞有自由發(fā)表他們的言論的權(quán)利。我們將會討論美國憲法中兩個條款之間的沖突:1)保證刑事被告人能夠獲得不偏不倚的陪審團的公正審判;
        2)保證自由言論。文章中我們對立法和美國最高法院對這一沖突的規(guī)定進行評論并提出對提高美國刑事審判公正性的建議。

          

          一、媒體報道對美國刑事審判的影響無法避免

          

          媒體對刑事審判的報道在過去的30年就有了很大的擴展,[8]這在很大程度上給公眾提供了有關(guān)特定審判的深刻的了解和廣泛的信息。[9]新聞對刑事案件審判過程的過多參與導致了由于受媒體影響而使陪審員產(chǎn)生偏見,進而引致不公正審判的上訴的數(shù)量也在增多。[10]

          過去,審判法官對是否允許審前報道擁有很大的裁量權(quán)。[11]當被告對他們的定罪上訴,認為對其的審判違反了公正程序[12],上訴法院也通常給與原審法官極大的空間而駁回被告的上訴。[13]美國法院假設(shè)所有的陪審員立場都是公正的[14],如果沒有有關(guān)種族偏見的證據(jù),所有的判決也被認為是公平的。[15]

          什么是著名的審判呢?

          一個“全國著名的審判”是指在案件的調(diào)查程序和審前程序中,全國范圍內(nèi)的人們一直通過報紙、雜志、無線電廣播和電視對此案有普遍深入的、持續(xù)的了解。[16]有四種審判能夠引起媒體關(guān)注從而使其變得在全國范圍內(nèi)眾所周知:

          涉及異乎尋常的罪惡、能夠滿足國民窺視之好的案件,例如帕梅拉·斯馬特謀殺案;
        [17]

          犯罪行為非常兇暴或者駭人聽聞以致全國媒體都緊緊跟隨的案件,例如查爾斯·曼森兇殺案,[18]杰弗里·大莫爾兇殺案[19]和俄克拉荷馬州聯(lián)邦中心爆炸案;
        [20]

          被告是名人的案件,例如辛普森謀殺案;
        [21]

          被害人是名人的案件,例如羅伯特·F·肯尼迪暗殺案。[22]

          美國大多數(shù)的刑事審判并不會引起公眾或者媒體的關(guān)注。但是,當一個審判因為任何原因變得全國眾所周知的時候,媒體和民眾的注視使得審前報道成為審判法院法官難以解決的問題。另外,一個地方性的普通罪案一旦涉及“謀殺、神秘、性和懸念”就會成為全國性的案件。[23]因此,媒體對案件審理的影響又是非常普遍的,與不出名的案件相比,對全國有名的犯罪的公開報道能夠影響的潛在陪審員的數(shù)量更多。[24]另外,潛在的陪審員很可能已經(jīng)被有關(guān)犯罪、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公開報道層層包圍。[25]在全國范圍內(nèi)于審前有大范圍公開報道的和細節(jié)的描述祥細的,屬于全國著名的案件,應(yīng)當將這些案件與純粹涉及一個的地方影響的案件區(qū)別開來。[26]

          對于全國著名的案件,不能通過轉(zhuǎn)移審判地點、選擇未受影響的陪審員、封閉陪審團等方法達到目的,只能通過上訴審發(fā)回重審以達到公正審判。但是,可否通過限制媒體的報道達到目的呢?

          

          二、為何不能靠限制言論自由保證公正審判

          

          美國憲法是美國最高的法律,憲法的前十條修正案被稱作《權(quán)利法案》。憲法的這十條修正案是美國公民自由的主要來源,也是對政府權(quán)力進行限制的來源。任何與憲法規(guī)定相抵觸的法律都是無效的。然而,當我們討論對公開審判的公開報道時,有兩個憲法規(guī)定可以適用,一個是第一修正案,一個是第六修正案。

          憲法第一修正案規(guī)定:“議會不能制定有關(guān)建立宗教或者禁止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
        不能制定削減言論自由或者新聞自由的法律;
        不能制定削減人民溫和地集會、基于所受冤屈請求政府救濟的權(quán)利的法律。[27]”美國媒體依賴該條款在審判開始前討論刑事審判。這被稱為“審判前公開報道”。公開審判的基本原理在于“公眾對一個刑事審判的詳細審查提高了案件審理的質(zhì)量并且確保法律程序中事實的完整性,進而給被告和社會都帶來利益!盵28]公眾觀察和評論審判程序可以遏制政府濫用權(quán)力。[29]

          美國憲法第六修正案通過對所有刑事被告都有受不偏不倚的陪審團公正審判的權(quán)利,它規(guī)定:“在所有的刑事起訴中,被告都享有獲得犯罪發(fā)生地(該地區(qū)應(yīng)當是法律預(yù)先確定的)的不偏不倚的陪審團快速、公開的審判的權(quán)利,享有被告知控訴的性質(zhì)和理由的權(quán)利,享有與對其不利的證人對抗的權(quán)利,享有遵循法定程序獲得對自己有利的證人的權(quán)利,享有獲得法律援助的權(quán)利。”[30]然而,最高法院同時承認,有時言論自由權(quán)和獲得公正的審判的權(quán)利會發(fā)生抵觸。有時公眾對一個刑事審判的興趣太過濃厚,就會使得提供一個在刑事審判中不偏不倚的陪審團成為難題。

          這些憲法條文的規(guī)定存在抵觸,[31]因此,在全國著名的案件中,美國法院不得不努力權(quán)衡這些條文的規(guī)定。

          公民需要通過公開的審判知道實施司法程序的威信和效力。審判是否公正?是得到迅速處理、還是受到拖延以至造成磨難?然而,一般人沒有時間去地方法院旁聽審判,也沒有時間連續(xù)多個小時收看有線電視轉(zhuǎn)播的某些審判。他們是從新聞報導中獲得消息,無論是從早報,還是從晚間電視或廣播新聞。如果禁止新聞界旁聽審判,那它就不能提供這一對“民治至關(guān)重要”的訊息。

          但是,如何兼顧公平審判的需要呢?如果罪大惡極,如果地方民情高漲,如果過度的輿論會影響挑選組成公正的陪審團,那么是否應(yīng)該把新聞界排除在法庭之外?根據(jù)最高法院的裁決,回答是否定的。首席大法官沃倫·伯格(Warren E. Burger)認為:“預(yù)先制約言論與出版是對《第一條修正案》所保護的權(quán)利的最嚴重和最不能容忍的侵犯!狈ü偈种杏懈鞣N各樣處理這類情況的辦法,包括對被告和原告律師的禁令、把開庭地點改到一個不太情緒化的地方,以及將陪審員隔離等等。

          有關(guān)新聞界報導審判的要案是1980年的“里士滿報業(yè)公司訴弗吉尼亞州案”(Richmond Newspapers, Inc. v. Virginia)。由于一家自由媒體的努力,這個案子鞏固了人民知情的權(quán)利。在這個案子中,一個人因謀殺被捕,但各種各樣的問題導致三次審判無效。于是,當?shù)谒拇螌徟虚_始時,法官、檢察官和辯護律師一致認為,應(yīng)該不將審判對旁人和新聞界公開。[32]

          當?shù)貓蠹執(zhí)崞鹪V訟,向法官的決定提出挑戰(zhàn)。最高法院在其作出的重要裁決中,平衡了《第一條修正案》與《第六條修正案》(The Sixth Amendment)──新聞出版自由的權(quán)利與得到公平審判的權(quán)利──的關(guān)系,法院認為,二者相輔相成。《第六條修正案》保障“及時和公開審判”的含義是,不僅保護被告不遭受秘密的私刑審判,而且還保護公眾旁聽和目睹審判的權(quán)利。鑒于弗吉尼亞州,或甚至里士滿市的全體民眾,顯然不可能都去旁聽審判,因此,必須允許新聞界旁聽和報導審判,協(xié)助確保審判公正進行。首席大法官沃倫·伯格關(guān)于“里士滿報業(yè)公司訴弗吉尼亞州案”的意見書(1980年)有一段經(jīng)典論述:

          《權(quán)利法案》是在審判應(yīng)予公開這一悠久的歷史背景下產(chǎn)生的。當時,公眾旁聽審判的權(quán)利被視為審判程序的一個重要方面;
        在“愿來多少就來多少的民眾前面”舉行審判被看作是“自由英國憲政的不可估量的優(yōu)勢”。《第一條修正案》所保護的言論和新聞出版等自由可以被理解為是對每個人出席審判的權(quán)利的保護,從而使那些明文規(guī)定的權(quán)利具有意義!啊兜谝粭l修正案》不僅限于保護新聞出版和個人言論,而且也禁止政府對公眾獲取信息的來源施加限制!毖哉撟杂梢馕吨撤N聽取的自由。在很多情形中,本法院都曾提到《第一條修正案》賦予的獲取信息與觀點的權(quán)利。就審判而言,《第一條修正案》對言論和出版的保障本身就意味著禁止政府斷然關(guān)閉在《修正案》誕生以前就早已對公眾敞開的法庭大門。“因為《第一條修正案》的語言并非模棱兩可。…… 它必須被視為──按照一個熱愛自由的社會的解讀──用明晰的語言所能表達的涵蓋范圍最廣的一項規(guī)定。”[33]

          雖然這個案子涉及的是刑事審判,但其理念同樣適于民事審判。最高法院大法官小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任期1902年-1932年)曾說過,公眾監(jiān)督是正當行使司法的保障。他寫道:“(民事)案件的審判應(yīng)該在公眾的注視下進行,這不是因為一位公民與另一位公民之間的糾紛需要公眾關(guān)注,而是因為這是一個最佳時刻,讓那些行使司法的人應(yīng)該永遠憑公共責任感行事、讓每一個公民滿意地親眼目睹執(zhí)行公務(wù)的方式。(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

          近年來的技術(shù)發(fā)展把公眾出席旁聽審判的概念推入了一個新階段。雖然在法庭使用攝像機目前不屬于憲法權(quán)利,但許多州已經(jīng)立法,允許轉(zhuǎn)播審判。當電視最初問世的時候,由于攝像機的體積、對燈光的要求和每人都需要接話筒等原因,轉(zhuǎn)播審判不切實際。今天,只需少數(shù)幾架幾乎不為人看見的小型攝像機就可拍下整個法庭,操作控制可在隔壁房間或在外面停放的一部面包車里進行。雖然轉(zhuǎn)播審判一開始只是試驗性的,但實踐說明,電視轉(zhuǎn)播審判頗受歡迎。一個叫作電視法庭(Court TV)的美國有線電視網(wǎng),專門轉(zhuǎn)播審判以及律師和法學教授的評述。在這里,媒體繼續(xù)扮演公眾與司法體系之間的中介角色,而通過這種新方式,觀眾更好地了解到正在發(fā)生的情況。

        [34]

          從《第一條修正案》的“言論和新聞出版自由條款”引申而來的“知情權(quán)”,在美國政治與司法觀念中是一個較新的概念,但由此我們可以再次看到,民主體制和隨之而來的自由,不是靜止不變,而是隨著社會本身的變化而演變!叭嗣裰榈臋(quán)利”與新聞自由緊密相關(guān),但它是以更寬廣的民主體制作基礎(chǔ)。如果我們把民主體制理解為亞伯拉罕·林肯所說的“民有、民治和民享的政府”,那么,政府的事務(wù)實際就是人民的事務(wù),而這也是自由的新聞機構(gòu)的角色與公民的民主關(guān)懷的匯合點。這不是個簡單的問題。人民和新聞界不必知道政府中的一切事務(wù)。顯然,有關(guān)國家安全問題、外交事務(wù)和制定政策的內(nèi)部辯論,不必當即受到公眾審視。[35]

          雖然這聽起來合情合理,但其實卻包含著兩股相互競爭的勢力。一方面,所有層次的政府官員,即使是在民主社會里,都不情愿向新聞界或公眾傳遞信息;
        另一方面,受公眾支持的新聞界經(jīng)常希望獲取多于它理應(yīng)得到的信息。為解決這一矛盾,美國國會于1966年通過了《信息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通常簡稱FOIA)。這項法律是應(yīng)新聞界和公共利益團體的要求制定的,新聞界和公共利益團體提出,旨在使公眾了解情況的現(xiàn)行聯(lián)邦法律經(jīng)常帶來相反的效果。在對這項法律的解釋中,法院的一貫立場是,將信息公布于眾屬于常規(guī),聯(lián)邦政府部門必須對公民了解情況的要求作出及時和認真的答復(fù)。繼聯(lián)邦法律之后,各州也都制定了類似的涉及州政府運作情況及檔案資料的信息自由法規(guī)。

          根據(jù)這一法律,公民個人和新聞機構(gòu)都可以提出獲取信息的要求,不過實際上,大多數(shù)要求是新聞機構(gòu)提出的。個人,即便是訓練有素的研究人員,很難找到充足的線索作為按照《信息自由法》索取信息的根據(jù);
        而報紙和電視臺擁有大批雇員,可以安排幾組人馬來處理一個問題,它們也擁有支付復(fù)印大量文件所需要的資金。[36]

          這樣,美國的法律幾乎沒有直接限制媒體報道審判的規(guī)定,而只有通過法院自己安排適合公正審判的氛圍或者上訴法院發(fā)回重新審判能夠起到防止媒體影響公正審判的作用。

          

          三、最高法院的模糊標準:“綜合評估”測試

          

          公正審判如果因媒體報道而受到影響,可能在上訴中以違反公正審判而發(fā)回重審。對于報道是否影響了對被告的公正審判,1975年,美國最高法院使用了一個叫做“綜合評估”[37]的測試。

          美國最高法院是美國最高級別的法院。最高法院的裁決對美國所有的法院都有約束力。

        “綜合評估”的測試的目的正是為了判斷審前公開報道是否能夠引起偏見而導致審判不公正。[38]依據(jù)該方法,最高法院就可以檢查審判的情況、voir dire(挑選陪審團)[39]的文字本以及其它影響公正的信息,[40]以此判斷被告是否得到了公正的審判。[41]近年來,最高法院在發(fā)現(xiàn)陪審員的偏見方面一直很猶豫,[42]往往不愿意否認陪審員的事實裁決的公正性。[43]

          在最高法院檢查時,審判法院必須檢查審前公開報道的范圍及性質(zhì)以估量它引起偏見的效果。[44]如果可能的陪審團成員由于受公開報道的范圍和性質(zhì)的影響而產(chǎn)生偏見(或者未來的陪審員可能會因為公開報道而產(chǎn)生偏見,只不過現(xiàn)在還沒有確定下來),那么審判法院必須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抵消公開報道的影響并且保證公正的審判。[45]然而,這些措施必須不違反憲法的其他要求,尤其是保證新聞自由的第一修正案及保證快速、公開審判的第六修正案,它們會限制審判法官可能采取的保證公正審判的措施。[46]這是法院在這些類型的案件中要面對的進退兩難的局面。

          因為改變管轄地不會減弱全國著名的審判中公開報道的影響,因此審判法官必須找到另外的可替代的措施。

          最高法院采用一個“綜合評估”的測試方法判斷被告人對有偏見的陪審團裁判提出的上訴是否有理,因為這種方法發(fā)現(xiàn)了在前公開報道方面的固有的困難。這個方法缺少明確的標準,結(jié)果,這個方法引起了人們對該類審判的實際公正性的懷疑。[47]

          保證陪審團不產(chǎn)生偏見的最有效的辦法就是完全封鎖新聞和公眾意見。當然,英美國家普通法的歷史使公開的刑事審判成為了政府的義務(wù),并且公開性的假定現(xiàn)在已經(jīng)成為美國憲法要保證的一個內(nèi)容。[48]因此完全封鎖新聞和公眾意見是不可行的。[49]因此一旦審前公開報道出現(xiàn),第一修正案和第六修正案之間沖突就是不可避免的。[50]因為兩個修正案在美國憲法中是平等的,所以法院必須滿足每一個修正案所保護的相對立的利益。第六修正案要求不偏不倚的陪審員,而不是無知的陪審員,[51]這意味著陪審員可以知道審判中不承認的或者不相關(guān)的事實和問題。[52]最后,公開報道本身是一個危險的現(xiàn)象,因為它傳播的非常快而且經(jīng)常在人們之間引起偏見,即使人們并沒有意識到這一點。[53]那些認為自己沒有受到審前公開報道影響的陪審員可能是錯誤的。雖然經(jīng)驗主義的調(diào)查仍然是有限的,但是當審判和公開報道是同步進行的時候,那些接觸據(jù)實的審前公開報道的陪審員明顯的比那些沒有接觸審前公開報道的陪審員更容易對被告宣告有罪。[54]另外,司法訓誡對陪審團的裁定并沒有實質(zhì)的影響。[55]事實上,由于審前公開報道,即使法官也發(fā)現(xiàn)很難決定一個潛在的陪審員的觀點能夠持續(xù)多久。[56]

          自從有了沖突的憲法法律,而且因為每個案件在事實方面都是不同的,法院發(fā)現(xiàn)“綜合評估”法很有魅力,通過允許他們基于特定原因而改變已經(jīng)有的一審的結(jié)果。但是,這個方法使審判法官在解決正義方面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quán),而法官的自主權(quán)會削弱法律的統(tǒng)一性。因此,法律下的平等對待受到損害,可預(yù)料的結(jié)果變得不確定,司法限制――受法律規(guī)則支配的民主體制的一個重要的特性――被忽視。

          最高法院在采取救濟措施上同樣有很大的裁量權(quán),上訴法院可以檢查任何他們認為的“正當程序需要的審判氛圍”及在陪審員選拔過程中“影響他們不偏不倚”的因素。[57]然而,對于未來案件中的審判法院,這個方法為其提供的方法即判例指導極少具有適用性。上訴法院簡單地將現(xiàn)階段的實際情況與過去的實際情況相比較并以此決定二者是否足夠相當以保證一個相似的結(jié)果,這種比較是否恰當、如何比較,是一個難題。[58]退一步來說,即使這個方法是必要的,然而審前公開報道要求審判法官采用預(yù)先的措施來避免它的影響,目前的方法允許審判法院使用任何他們可以選擇的方法,這樣,當上訴法院再次回顧來檢察和測試其措施是否適當?shù)臅r候,結(jié)論是:他們所作的都是正確的?偟膩碚f,上訴法院對許多案件的評論是適當?shù)模撬瑯右矔峁┎槐匾南喾吹慕Y(jié)果。[59]當法律是明確的、可預(yù)見的時候,正義才能夠得以實現(xiàn),[60]而目前在美國的著名的案件中并不是這樣的情況。

          沒有確定的規(guī)則,法院就難以遵守法律的治理原則并且極有可能給法律強加一些任意性的特征。[61]只有以規(guī)定的形式將其自身限制在自愿接受的紀律中,法院才能夠成功地建立真正的法律規(guī)則。[62]

          關(guān)于審前公開報道的法律規(guī)定必須是確定的和可預(yù)測的,是提供給上訴法院評價是否因媒體報道產(chǎn)生了陪審員偏見的、容易理解的標準。這一規(guī)定,應(yīng)當通過提供一個可以幫助法官選擇針對審前公開報道問題的預(yù)先方法的共同標準,而減弱可能的、對司法權(quán)威有危害的自由裁量。但是,最高法院提供的,顯然是一個模糊的標準。

          

          四、我們的評論:程序應(yīng)當更具可操作性

          

          我們相信,在美國眾所周知的案件中,被告人獲得公正的審判的權(quán)利是他或者她在一個公正的審判中遇到的主要問題。這個權(quán)利只有以一個有意義的方式、通過下面的簡單的程序才能夠得到保護,這個程序如果被遵循,公正的要求就會得到滿足,這些程序已經(jīng)被很多州的法院所采用:

          1、轉(zhuǎn)移審判地點。證明案件是一個全國知名的案件。如果在報紙、雜志、收音機、電視或者任何其它大眾媒體中有普遍的、持續(xù)的全國性媒體的報道,案件就應(yīng)當受到限制。辯護方應(yīng)當提出一個審前的動議提醒法院:辯方感到該案件是一個全國知名的案件,這使得被告獲得公正的審判的權(quán)利受到威脅。

          審核證據(jù)之后,法院可以認定該案件是一個全國知名的案件。如果在一個可選擇的司法區(qū)域,公開報道非常少,認定該刑事案件是一個全國知名的案件,審判法院應(yīng)當考慮同意被告提出的將審判地點轉(zhuǎn)移到一個更好的管轄地的請求。

          2、限制和約束訴訟參與人。在全國知名的案件中,法院同樣應(yīng)當利用它的權(quán)力約束所有的訴訟參與人,包括律師和法院工作人員。向任何未被授權(quán)的人、尤其是向媒體的任何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揭露有關(guān)案件的任何信息會影響陪審團保持不偏不倚的能力。如果必要,法院應(yīng)當命令陪審團暫時與世隔絕并且在審判期間及他們商議期間不能與媒體有任何聯(lián)系。這種方法民已經(jīng)被有些法院所采用。

          3、封鎖所有的法院活動記錄以確保所有定罪的證據(jù)沒有被透露給法庭外的任何人。法院應(yīng)當向公眾封鎖所有的法院活動記錄以確保所有定罪的證據(jù)都沒有被透露給法庭外的任何人,這些證據(jù)可能在法庭上沒有被陪審員承認。當然,法院可以允許媒體的一些成員報道審判過程,但是在審判結(jié)束之前必須限制他們自己可以公布或者播放的事實或者證據(jù)。所以說,這種限制是不是針對媒體的。

          當適用上述程序的時候,法院應(yīng)當考慮第一修正案對言論自由及新聞出版自由的保證,而不能認為它妨礙了被告獲取公正的審判。

          4、在非常特別的案例中使用司法命令限制當事人和陪審員的言論。在許多案例中,公開報道干擾了被告獲得公正審判的權(quán)利。使用替代性的方法,將會確保被告能夠獲得一個較為公正的審判,例如司法命令的方法,即在非常特別的案例中使用司法命令限制當事人和陪審員的言論,而不是絕對防止公眾了解有關(guān)法律體系及刑事審判的知識。這種情況往往很少被采用。

          第一修正案和第六修正案各自描述了美國憲法最基本的權(quán)利,當刑事審判受到大肆渲染的、容易產(chǎn)生偏見的公開報道的影響時,這兩個修正案就會產(chǎn)生沖突。因為憲法沒有規(guī)定這兩個修正案中的一個可以比另一個優(yōu)先適用。長期以來最高法院一直在尋找平衡二者的方法。但是,這種努力并沒有結(jié)束,而僅僅是剛剛開始。

          小結(jié):由上可以看出,現(xiàn)代美國,不受媒體報道影響的審判是不可能的,鋪天蓋地的現(xiàn)代媒體,使公眾愿意關(guān)注的案件的信息深入每一個人的頭腦,而且禁止或者限制媒體報道和關(guān)注案件也是不允許的,因為這同時違背了言論自由權(quán)利的要求和在“愿來多少就來多少的民眾前面”舉行公開審判的要求。由于防止媒體影響審判的程序標準不具體,而由審判法官自由裁量,在一審中,對法庭的要求只能是抽象的,如何防止媒體審判,往往是由審判法官自由裁量決定。而最高法院的“綜合評估”測試標準,作為一種事后的同意上訴請求、作為發(fā)回重審的理由的模糊標準,也是由最高法院自由裁量把握而不具備操作性。因此,各州法院的轉(zhuǎn)移審判地點、限制和約束訴訟參與人、封鎖所有的法院活動記錄、在非常特別的案例中使用司法命令限制當事人和陪審員的言論還是可以探索的方法。但總的來說,避免媒體影響公正審判并無萬全之策,目前,只有靠最高法院的“綜合評估”測試和各法院自己的努力來獲得相對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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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文為高一飛主持的2006年度國家社科基金項目(批準號為06XFX016)的階段性成果。此成果為筆者在美國丹佛大學美中合作中心與Wadi Muhaisen博士共同完成。

          [2] See Richmond Newspapers, Inc. v. Virginia, 448 U.S. 555,(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571 (1980).

          [3] Newton N. Minow & Fred H. Cate, Who is an Impartial Juror in an Age of Mass Media?40 AM. U. L. REV. 631, 647 (1991).

          [4] 辛普森是一個非常有名的美國運動員,他被控殺害了他的妻子及其妻子的男朋友。1995年10月3號,洛衫機陪審團認定辛普森無罪。這個案件引起了強烈的全國性關(guān)注。

          [5] 法庭電視網(wǎng)絡(luò),通常被叫做電視法院,現(xiàn)在,美國超過八千六百萬的家庭均可收看到。它的內(nèi)容包括法律電影,法律新聞(有社會評論環(huán)節(jié))和對關(guān)注度高的的刑事案件審判的播放。

          [6] Newton N. Minow & Fred H. Cate, Who is an Impartial Juror in an Age of Mass Media?, 40 AM. U. L. REV. 631, 647 (1991).

          [7] Newton N. Minow & Fred H. Cate, Who is an Impartial Juror in an Age of Mass Media?, 40 AM. U. L. REV. 631, 647 (1991).

          [8] Roscoe C. Howard, Jr., The Media, Attorneys, and Fair Criminal Trials, 4 KAN. J.L. & PUB. POL"Y 61, 61 (1995)

          [9] See Alberto Bernabe-Riefkohl, Prior Restraints on the Media and the Right to a Fair Trial: A Proposal for a New Standard, 84 KY. L.J. 259, 259-60 (1995)

          [10] Newton N. Minow & Fred H. Cate, Who is an Impartial Juror in an Age of Mass Media?, 40 AM. U. L. REV. 631, 636 (1991)

          [11] Connors v. United States, 158 U.S. 408, 413 (1895).

          [12] See Patton v. Yount, 467 U.S. 1025, 1031 (1984) ; Holt v. United States, 218 U.S. 245 (1910); Spies v. Illinois, 123 U.S. 131 (1887); Hopt v. Utah, 120 U.S. 430 (1887); Reynolds v. United States, 98 U.S. 145 (1878).

          [13]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規(guī)定:“任何一個州要剝奪任何一個人的生命、自由或者財產(chǎn),如果沒有經(jīng)過正當?shù)姆沙绦颉绹鴳椃ǖ谑男拚福?. 在每一個州,陪審團審判的權(quán)利完全適用第十四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保琒ee Duncan v. Louisiana, 391 U.S. 145, 148 (1968).

          [14] 參見Murphy v. Florida, 421 U.S. 794, 799 (1975).

          [15] Irvin v. Dowd, 366 U.S. 717, 723 (1961)

          [16] Robert S. Stephen, Note, Prejudicial Publicity Surrounding a Criminal Trial: What a Trial Court Can Do to Ensure a Fair Trial in the Face of a "Media Circus, 26 SUFFOLK U. L. REV. 1063, 1066

          [16] State v. Smart, 622 A.2d 1197, 1200 (N.H. 1993) (reporting conspiracy and murder trial of New Hampshire woman convicted of persuading teen-aged lover to kill husband).

          [17] See State v. Smart, 622 A.2d 1197, 1200 (N.H. 1993) (其報道了新漢罕布爾州共謀兇殺案,一位女士因為勸說青少年情人殺死丈夫而被宣告有罪。).

          [18] See People v. Manson, 132 Cal. Rptr. 265, 274 (App. Dep"t Super. Ct. 1976) (其報道了對共謀兇殺案中可怕的塔特-拉比安卡殺人行為的審判).

          [19] 1991年,杰弗里·大莫爾公開承認其在威斯康星州的密爾沃基地區(qū)謀殺并且肢解了16個年輕的男人。參見《謀殺及毀損身體的細節(jié)揭露》, ST. LOUIS POST-DISPATCH, July 25, 1991, at 1A.

          [20] 1995年4月19日,據(jù)可疑的俄克拉荷馬州轟炸者蒂莫西·麥卡外和特里·尼克爾陳述,他們轟炸了Alfred P. Murrah 聯(lián)邦大樓,導致樓內(nèi)男的、女的及兒童一共168人死亡。參見詹姆士·布盧克《專家表明:爆炸案審判的新地點引發(fā)負擔》,紐約時報,1996年2月22號,A22。

          [21] 前足球明星辛普森被控謀殺其前妻尼科爾·布朗·辛普森及她的朋友羅納德·高曼,經(jīng)過長達九個月德審判之后,面對公眾的關(guān)注和大量媒體報道,陪審團在不足四小時內(nèi)裁決辛普森無罪。"Not Guilty: Simpson Free After Acquittal, BOSTON GLOBE, Oct. 4, 1995, at 1, 22.

          [22] People v. Sirhan, 497 P.2d 1121, 1124 (Cal. 1972).

          [23] Sheppard v. Maxwell, 384 U.S. 333, 356 (1966) (quoting State v. Sheppard, 135 N.E.2d 340, 342 (Ohio 1956)).

          [24] Eileen A. Minnefor, Looking for Fair Trials in the Information Age: The Need for More Stringent Gag Orders Against Trial Participants, 30 U.S.F. L. REV. 95, 96 - 99 (1995)

          [25] See James R. Cady, Note, 4 WM. & MARY BILL RTS. J. 671, 671-72 (1995) (敘述媒體購買和揭露辛普森謀殺案詳細信息的情況); Scott C. Pugh, Note, Checkbook Journalism, Free Speech, and Fair Trials, 143 U. PA. L. REV. 1739, 1739-40 (1995) 143 U. PA. L. REV. 1739, 1739-40 (1995) (詳細描述將有關(guān)辛普森的信息賣給小報電視臺); Stephen, supra note 10, at 1064-65 & nn.1-6 (描述圍繞帕米拉·斯馬特謀殺案的眾多媒體).

          [26] Eileen A. Minnefor, Looking for Fair Trials in the Information Age: The Need for More Stringent Gag Orders Against Trial Participants, 30 U.S.F. L. REV. 95, 97 - 99 (1995).

          [27] 參見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

          [28] Globe Newspaper v. Superior Court, 457 U.S. 596, 606 (1982). "公眾對刑事審判的監(jiān)督培育了公正,因此應(yīng)當提高公眾對司法程序的尊重。" Id.;同樣參見Press-Enter. Co. v. Superior Court, 464 U.S. 501, 508 (1984) ("因而公開不僅增強了刑事審判中的基本公正,也提高了公正的表現(xiàn)形式這一公眾信賴司法體系的本質(zhì)。").杰里米·本瑟姆,曾經(jīng)抨擊英格蘭的秘密審判,大概是第一個指出觀察和報道刑事訴訟程序是受到公正審判的權(quán)利的應(yīng)有之義的人。See 1 JEREMY BENTHAM, RATIONALE OF JUDICIAL EVIDENCE 524 (London, Hunt & Clark 1827).

          [29] See In re Oliver, 333 U.S. 257, 270 (1948) ("對每一個刑事審判都會受到同時期的公眾評論的影響的認識是對可能的司法權(quán)力濫用的有效制約。").

          [30] 美國憲法第六修正案。

          [31] 憲法及權(quán)利法案的制定者意識到了第一和第六修正案之間的潛在沖突。See Nebraska Press Ass"n v. Stuart, 427 U.S. 539, 547 (1976) ("難以相信憲法的制定者沒有意識到受不偏不倚的陪審團裁判的權(quán)利和新聞自由的權(quán)利之間存在潛在的沖突。)

          [32] Melvin Urofsky:《人民的權(quán)利──個人自由與權(quán)利法案》,http://usinfo.state.gov/regional/ea/mgck/rop/roppage.htm

          [33] Richmond Newspapers Inc. v. Virginia,448 U.S. 555 (1980),http://www.oyez.org/cases/1970-1979/1979/1979_79_243/.

          [34]同樣,國會兩院的會議、國會聽證會和州議會會議,通常得到有線廣播網(wǎng)──尤其是公共事務(wù)衛(wèi)星有線電視網(wǎng)(C-SPAN)──的轉(zhuǎn)播,這是媒體在民眾與政府之間發(fā)揮搭橋作用的又一個例子。

          [35] Melvin Urofsky《人民的權(quán)利──個人自由與權(quán)利法案》,http://usinfo.state.gov/regional/ea/mgck/rop/roppage.htm

          [36] Melvin Urofsky《人民的權(quán)利──個人自由與權(quán)利法案》,http://usinfo.state.gov/regional/ea/mgck/rop/roppage.htm

          [37] “綜合評估測試”:是指任何一個因素都不能單獨使用,陪審員必須考慮所有的事實及前因后果,然后從這個整體畫面中得出一個結(jié)論。

          [38] See Murphy v. Florida, 421 U.S. 794, 799 (1975).

          [39] 美國法院選舉陪審團成員的過程被叫做“voir dire”.

          [40] Murphy v. Florida, 421 U.S. 794, 802 (1975).

          [41] Murphy v. Florida, 421 U.S. 794, 799 - 802 (1975).

          [42] Patton v. Yount, 467 U.S. 1025, 1038 (1984)

          [43] Patton v. Yount, 467 U.S. 1025, 1038 (1984)

          [44] Sheppard v. Maxwell, 384 U.S. 333, 357 -360 (1966) (quoting State v. Sheppard, 135 N.E.2d 340, 342 (Ohio 1956)).(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45] Sheppard v. Maxwell, 384 U.S. 333, 358-61 (1966) (quoting State v. Sheppard, 135 N.E.2d 340, 342 (Ohio 1956)).

          [46] Scott Kafker, Comment, The Right to Venue and the Right to an Impartial Jury: Resolving the Conflict in the Federal Constitution, 52 U. CHI. L. REV. 729, 730-31 (1985) (considering constitutional conflict between First and Sixth Amendments).

          [47] See Antonin Scalia, The Rule of Law as a Law of Rules, 56 U. CHI. L. REV. 1175, 1178-79 (1989) (criticizing standards-based "totality of the circumstances approaches to legal issues as disregarding need for uniformity in law).

          [48] U.S. CONST. amend. VI. The Sixth Amendment states: "In all criminal prosecutions, the accused shall enjoy the right to a public trial . . . . Id.; see Globe Newspaper Co. v. Superior Court, 457 U.S. 596, 603-07 (1982).

          [49] 這與審判過程中的封閉陪審團不同,審判過程中的封閉陪審團可以解決審判過程中的報道的影響問題,但是無法解決審前報道對潛在陪審員的影響問題。

          [50] See Nebraska Press Ass"n v. Stuart, 427 U.S. 539, 539 (1976) (認為為所有情況下的公正審判確立第一修正案和第六修正案何者具有優(yōu)先權(quán)是不必要的,但是指出,針對刑事案件報告,對出版前的約束應(yīng)當有特殊的效力。).

          [51] 參見美國憲法第六修正案,“被告應(yīng)當享有獲取公開審判的權(quán)利,享有受不偏不倚的陪審團裁決的權(quán)利……”.

          [52] See Patton v. Yount, 467 U.S. 1025, 1035 (1984) (認為相關(guān)的問題不是陪審員對案件的記憶,而是陪審員是否已經(jīng)形成了阻止公正的判決的固執(zhí)的觀點); Murphy v. Florida, 421 U.S. 794, 799-800 (1975) (認為陪審員不需要對審判中涉及到的事實的問題一無所知); Rideau v. Louisiana, 373 U.S. 723, 733 (1963) (指出不能輕易拋棄陪審員提出的他們可以削減外界因素影響的主張); Irvin v. Dowd, 366 U.S. 717, 723 (1961) (指出要求陪審員對案件一無所知就相當于建立一個不可能的標準).

          [53] 雖然對該題目的經(jīng)驗主義的研究是有限的,但是研究結(jié)果明確表明,引起偏見的審前公開報道影響了陪審員的裁決而且通過目前選舉陪審員的技巧或者通過提出異議要求陪審員回避的方法也是無法克服這一影響的。See Norbert L. Kerr et al., On the Effectiveness of Voir Dire in Criminal Cases with Prejudicial Pretrial Publicity: An Empirical Study, 40 AM. U. L. REV. 665, 695 (1991) (審前公開報道的影響在排除那些無法擺脫公開報道影響的陪審員的情況下仍然存在。); Stanley Sue et al., Authoritarianism, Pretrial Publicity, and Awareness of Bias in Simulated Jurors, 37 PSYCHOL. REP. 1299, 1299-1300 (1975) (經(jīng)過檢測審前公開報道對因為帶有偏見而被除格的個人的能力的影響的試驗,結(jié)果表明,暴露在審前公開報道中的陪審員比那些沒有暴露在審前公開報道的陪審員更容易作出有罪判決。).

          [54] See Norbert L. Kerr et al., On the Effectiveness of Voir Dire in Criminal Cases with Prejudicial Pretrial Publicity: An Empirical Study, 40 AM. U. L. REV. 665, 675 (1991)

          [55] Norbert L. Kerr et al., On the Effectiveness of Voir Dire in Criminal Cases with Prejudicial Pretrial Publicity: An Empirical Study, 40 AM. U. L. REV. 665, 675 (1991)

          [56] Yount v. Patton, 710 F.2d 956, 972 (3d Cir. 1983), rev"d, 467 U.S. 1025 (1984).

          [57] People v. Manson, 132 Cal. Rptr. 265, 315 (App. Dep"t Super. Ct. 1976). With respect to Irvin, Rideau, Estes, and Sheppard, the Court in Murphy stated:

          [58] Murphy v. Florida, 421 U.S. 794, 797-99 (1975) (comparing fact pattern with four other cases: Sheppard v. Maxwell, 384 U.S. 333 (1966); Estes v. Texas, 381 U.S. 532 (1965); Rideau v. Louisiana, 373 U.S. 723 (1963); Irvin v. Dowd, 366 U.S. 717 (1961)).

          [59] Antonin Scalia, The Rule of Law as a Law of Rules, 56 U. CHI. L. REV. 1175, 1178-79 (1989) (批評作為解決法律問題的方法的全體細節(jié)標準忽視了法律統(tǒng)一性的要求).

          [60] Stroble v. California, 343 U.S. 181, 201 (1952)

          [61] Antonin Scalia, The Rule of Law as a Law of Rules, 56 U. CHI. L. REV. 1175, 1184-85 (1989)

          [62] Antonin Scalia, The Rule of Law as a Law of Rules, 56 U. CHI. L. REV. 1175, 1184-85 (1989)

          

          原載《社會科學戰(zhàn)線》2007年第5期。作者授權(quán)天益發(f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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