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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格物侵權糾紛中法官的裁判思路

        發(fā)布時間:2018-06-25 來源: 短文摘抄 點擊:


          摘要:人格物問題以人格為基礎,繼而研究人格財產(chǎn)制度,在國內(nèi)外得到實質(zhì)性的發(fā)展,并逐步形成了人格物的概念。但我國侵權責任法中并無相關規(guī)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為《解釋》)中里程碑式的設立了“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 這一概念,肯定了特定物品之上的人格利益應得以法律明文保護,然而這一具有里程碑意義的舉動并不能全然的包含適用于整個人格物侵權糾紛。 導致在司法實踐中還面臨著審理此類案件時法官裁判標準不一等問題。
          關鍵詞:人格物;侵權糾紛;裁判思路
          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的“高級檢索”欄目,以“人格利益”、“侵權糾紛”為標簽,篩選了70余案例。分析人格物侵權糾紛中關于“人格利益”和 “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物”的司法認定,最后著重分析這此類糾紛中法官的審判思路,為以后的司法裁判提供參考依據(jù)。

        一、人格物的概念


          人格物并非是因為相關學者經(jīng)過研究之后才存在,而是因為早就存在而被學者們最初發(fā)現(xiàn)和經(jīng)過前瞻性的研究后才慢慢賦予其法律意義的。有學者將人格物界定為一種與人格利益緊密聯(lián)系,且蘊涵著人與人之間深厚的情感與意志,其滅失所帶來的痛苦無法通過替代物補救的特定物。 這種詮釋正好也涵蓋了人格物的法律特征: 其一、人格物兼具無形性; 其二、人格物蘊涵的精神利益僅對有特定人有效,且此種精神利益被社會普遍所認可;其三、人格物蘊涵的經(jīng)濟效益往往低于其精神利益;其四、人格物是一種特定物,且不得替代。

        二、人格物侵權糾紛的案由


          案由的確立是審理案件時第一關卡,確立了案由即也確立了案件的法律關系。在筆者收集的案例樣本中,單以“案由”來統(tǒng)計,在涉及人格物侵權糾紛中法院一般將案由集中確定為四種:侵權責任糾紛、人格權糾紛、合同糾紛和物權保護糾紛,其中各自所占比例為61%、24%、9%和6%。
          將人格物侵權糾紛的案由確立為侵權責任糾紛是最易理解的,侵害人格物本身就是侵害了人格物所有權人的權利。多數(shù)案件都直接將其案由確立為侵權糾紛。例如:在一個典型的案件中,祝子涵與凱賓斯基公司簽訂一份餐飲服務合同,約定在凱賓斯基公司的酒店內(nèi),為祝子涵提供婚宴服務,但在婚宴進行中,酒店宴會大廳全部停電,婚禮被中斷三十余分鐘后才重新供電,祝子涵認為凱賓斯基公司未能提供與餐飲服務費相稱的優(yōu)質(zhì)服務,訴至法院要求其承擔相應的精神損失費,法院在審理中認為,凱賓斯基公司在可預見范圍內(nèi)未采取妥善措施致使祝子涵人格權利益遭受非法侵害,婚禮對于大多數(shù)人而言一生僅一次,具有重要的精神價值,而因凱賓斯基公司的原因?qū)е律鐣八藢υ谧W雍捌溆H屬的社會評價降低,對其的精神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損害,故支持了祝子涵的精神賠償請求。
          將案由確立為人格權糾紛常常是涉及祭奠權的糾紛,在肖某甲等與楊某某、陳某某糾紛中,法院審理認為建造墳墓的目的在于祭奠和緬懷逝者,因此墳墓里所埋之物即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私自挖掘不僅違背了社會公序良俗,也損害了逝者親屬的利益。同樣在另一案件中,高州市殯儀館沒有在窮盡一切方式通知盧遠勤、羅燦、羅燕的前提下,就對羅澤慶(系盧遠勤的丈夫、系羅燦和羅燕的父親)的遺體進行火化,致使盧遠勤、羅燦、羅燕遭受了精神痛苦,同時使其人格權收到了侵害,高州市殯儀館應承擔侵權責任。當然除祭奠權遭受侵害的案件案由確立為人格權糾紛之外,在又一典型糾紛中,因傾城工作室的過失導致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品——記載諶某婚慶典禮的影像資料遺失且不能補拍,給諶某帶來了永久的遺憾,損害了諶某的人格權。從這三個案例中不難看出,法院因受侵害之物往往承載著特殊的受法律保護的人格利益,一旦遭受侵害,則導致人格權益受到侵害,因此將此類案件的案由定位為人格權糾紛。
          將案由確立以合同糾紛的案件大多都是以案情中存在的合同關系為基礎而衍生出的,在侯欣志與鶴壁市愛諾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諾公司)等糾紛案中,候欣志與愛諾公司簽訂《婚慶禮儀合同》,在婚慶典禮舉行完畢后,因愛諾公司工作人員的疏忽導致婚禮錄像丟失,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因愛諾公司自身原因致使婚慶服務合同的目的未能全部實現(xiàn),婚禮攝像是具有特定意義的紀念物品,對于候欣志而言具有特殊的紀念意義,且婚禮過程具有特定性,不可重復和再現(xiàn),應依合約約定按照合同總金額雙倍賠償并支付原告精神損失費。
          以物權保護糾紛作為案由的案件是以物權遭受侵害,一方請求另一方排除妨害、恢復原狀以及返還原物等訴訟請求內(nèi)容為基礎的。在王守玉、王守正與高冬生糾紛中,高冬生因開廠埋設電線挖溝時,將王守玉、王守正家的祖墳墳頭損毀,致使王守玉、王守正訴至法院要求高冬生將其祖墳回復原狀并賠償損失。在張麗萍與高杰的糾紛中,張麗萍駕駛其轎車在路上行駛,被高杰強行將車搶走,并留下欠條復印件一張,該欠條顯示的欠款人并非張麗萍,于是張麗萍認為高杰嚴重侵犯其合法權益將高杰訴至法院要求返還車輛以及賠償精神損失費。法院的觀點在于,首先,私人的正當財產(chǎn)受到法律保護,任何人除以合法方式不得侵犯或毀壞;其次,本案中涉及的物并非是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因此,關于張麗萍的精神損失費的訴求不予支持。

        三、法院審理思路


          在審理中,法院不能認定案涉物為人格物的原因有三方面。
          一是案涉物品并不具有人格利益。在一起交通事故糾紛中,苑忠偉駕駛重型半掛車碰撞到前方同車道停車等候的宋啟洪的轎車,根據(jù)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內(nèi)容,認定苑忠偉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宋啟洪不承擔事故責任,宋啟洪因其汽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損而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但法院認為根據(jù)《解釋》第一條的內(nèi)容,應當符合以下條件才能支持宋啟洪的訴請:首先,侵害人必須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其次,侵害行為的方式、手段比較惡劣;最后,損害后果比較嚴重,不僅影響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學校,而且造成社會和他人對其人格評價的降低。而在本案中,并不符合以上三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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